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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四號

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孟萱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孟萱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菁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己○○、辛○○、呂塗游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卡車壹部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第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 係呂炳星、呂登標、呂潮登所有;坐落同地段橫路鹿寮小段七之二地號土地 (下稱第七之二地號土地) 係游祥旺、游大坡、游阿陸、游車、范紅蟳、游俊賢、游圳田、范有、呂游來富、林游阿秀、游祥概、游文旺、游文龍、游文全、吳游玉美、游素娥、游美珠、游黃卻所有;坐落同地段橫路鹿寮小段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 係祭祀公業游光國所有,管理人為游學詩。上開第二七五之一地號、第七之二地號、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六十八年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繼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詎丁○○竟未經上開第二七五之一地號、第七之一地號及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開挖整地,先由有擅自開挖整地犯意聯絡之丁○○、甲○○實地勘察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由甲○○指派亦有開挖整地犯意聯絡之己○○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有開挖整地犯意聯絡之庚○○,亦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與己○○一同開挖整地,其等開挖整地之面積共達九百十六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嗣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辛○○駕駛車牌號碼BQ─六七二號卡車,將庚○○、己○○開挖整地之土石載運至不知情之乙○○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三十五之五、三十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堆放,其等共同未經調查規劃,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此方法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既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又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甲○○所屬泰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二部、辛○○所有靠行於泰鴻工程有限公司之BQ─六七二號卡車一部。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庚○○、己○○、甲○○、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己○○、甲○○、辛○○等人坦承於右開時地未調查規劃,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由被告丁○○僱請被告甲○○指派被告庚○○、己○○、甲○○開挖上開第二七五之一地號、第七之二地號、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並僱請被告辛○○以卡車將被告庚○○、己○○、甲○○所開挖之廢土,載至不知情之被告乙○○所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三十五之五、三十五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無開挖上開山坡地之行為,其係上開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在該地蓋有一棟鐵皮屋。因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先前委託承包商在附近施作駁崁工程,承包商為了將駁崁與山壁間之空隙回填,開挖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作為回填用,承包商完工後未將山坡地整平,其為了避免該山坡地之土石沖刷下來,將其所有之鐵皮屋沖毀,遂自行僱請工人整平上開山坡地,屬緊急避難。又其開挖整地所採取之土石不足一卡車,情節輕微,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且本案並未釀成任何災害,亦不該當犯罪云云。被告庚○○、己○○則辯稱:其係受僱主甲○○指示至現場從事勞務工作,對於工作內容根本無決定自由,無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係第一次受被告丁○○請託,為開挖山坡地整地之行為,其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作的駁崁很長,所以認為沒有問題,對其而言,本件僅系單純的工作,並未詳慮是否涉及法律責任,且其事實上並非從事開挖整地之相關工作者,如認係犯罪,則有失公平正義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第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呂炳星、呂登標、呂潮登所有;第七之二地號土地,係游祥旺、游大坡、游阿陸、游車、范紅蟳、游俊賢、游圳田、范有、呂游來富、林游阿秀、游祥概、游文旺、游文龍、游文全、吳游玉美、游素娥、游美珠、游黃卻所有;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游光國所有,此三筆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六十八年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繼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一九四九八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僅在其使用之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僱工整地,並未動到系爭第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與第七之二地號土地,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係開挖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七之二地號土地 (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就其開挖山坡地之範圍,前後所供不符,實令人啟疑。且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出資委請被告甲○○指派被告庚○○、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經警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查獲之事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二十張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三十頁)。依查獲當時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山坡地被挖成階梯狀,土石裸露,且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原有山坡地貌顯然已遭改變。嗣

結果,被告丁○○開挖之土地為上開第二七五之一地號、第七之二地號與第三十一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共為九百十六平方公尺,其相關位置及面積詳見卷附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參以,上開山坡地原有綠樹,但後來綠樹愈來愈少,且有被開挖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即巡山員黃金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系爭山坡地附近之駁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才發包工程,當時都是綠地,有種樹等情,亦據親自多次前往現場之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 。而被告丁○○自承曾僱工在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及第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平,前開第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與第三十一之一地號、第七之二地號土地毗連,應係被告丁○○所僱工開挖。是故被告丁○○就開挖範圍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系爭山坡開挖面積達九百十六平方公尺,被告丁○○辯稱開挖整地所採取之土石不足一卡車,而主張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亦屬無稽。

㈢被告丁○○自承未曾徵得第二七五之一地號、第七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其中第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游阿秀、游文旺、吳游玉美、游美珠、游阿陸、游文全、游黃印、游祥旺,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未曾同意任何人開挖其等共有之山坡地(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就他人所有之第二七五之一地號及第七之二地號土地,未徵得所有人同意即擅自開挖整地。至於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光國所有,管理人係游學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而被告丁○○雖稱:管理人游學詩係渠曾叔祖,早已逝世,目前祭祀公業游光國所有之前開土地由其管理,然被告丁○○就系爭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有合法使用權,於偵查中首稱:系爭土地二、三年前已辦理繼承,辦理時以農地過戶,現場原本有種菜,其係為了讓稽徵單位查,需有耕作才能取得自耕農資格 (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 ;其於原審中改稱其係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二頁) ;至本院調查時復改稱: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其妹妹,除了南山安養中心座落土地及後面的山坡地均係其妹名義,因其妹有自耕農身分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嗣再改稱:為節稅乃將土地登記予其妹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綜合以上被告丁○○自偵查以至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就上開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之供述,前後混亂,若果其使用該地確有正當合法權源,當無反反覆覆之理。且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人員至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會勘,被告丁○○無法提出祭祀公業同意其使用該地之證明,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岳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丁○○就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欠缺合法使用權源。

㈣證人即承攬上開山坡地附近駁崁工程之承包商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挖取二七五、七之二、三十一之一地號之山坡地的土石回填你承作的駁崁?)(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委託我施作上開土地附近的駁崁,上開地號的山坡地因颱風或下雨的原因,所以有一些土石被衝到水溝中,有地主(姓名不詳)要我幫他清理,我就將該土石作回填用,我沒有主動去挖取山坡地的土石,也沒有破壞護欄,僅是利用山坡地的土石作為填入駁崁。」(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倘證人丙○○若果真挖取被告丁○○所辯係其合法使用之山坡地,何以被告丁○○未曾表示異議?且衡諸證人丙○○係工程承包商,如需廢土回填,可就現場駁崁工程開挖部分就地取材,或提供他人傾倒工程廢土,尚有利可圖,自無必要私自挖取系爭山坡地之必要。雖被告丁○○辯稱:證人丙○○利用其參加台北市中和市公所之旅遊,偷偷挖取系爭山坡地,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證人丙○○所承包之興南路三段四十七巷擋土牆工程,得標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中和市公所簽訂契約,依契約之規定必需於訂約後十日開工,並於八十工作天內完成,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查。而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驗收完工,證人戊○○於施工前、施工中均曾有到過現場,當時系爭山坡地還是草地,惟至驗收時始發現山坡地變成一片黃土 (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 。而被告丁○○、庚○○、己○○、甲○○、辛○○等人被查獲之時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當時證人丙○○之駁崁工程始開工未久,尚未完工驗收,故被告丁○○辯稱承包商挖取山坡地土石,並於完工後,未將該山坡地整平,渠為了避免該山坡地之土石沖刷下來,將其鐵皮屋沖毀,便自行僱請工人整平山坡地云云,即不足取。又苟該等山坡地確因颱風或下雨的原因土石被沖刷,故須整平,被告丁○○亦應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維護及處理,再行開挖整平山坡地,然被告丁○○捨此不為,又無其他急迫事由使其無法為前揭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為水土保持維護、處理之情況,即率爾開挖山坡地,被告丁○○所辯其行為係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委無足取。

㈤被告庚○○、己○○受被告甲○○指派前往現場開挖山坡地,並以怪手由上而下將現場挖削成一凹凸不平狀,再由被告辛○○將採取之土石運送至乙○○之廢棄物堆置場,業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小隊長楊世昌於原審時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砍樹、二十五及二十六日去挖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是被告庚○○、己○○、甲○○確係開挖山坡地,而非僅係將山坡地「整平」。況被告庚○○、己○○、甲○○及辛○○利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連續假期期間,台北縣政府巡山員、公務人員放假期間開挖,益證其等自始即有利用主管人員放假未予稽查時而違法開挖整地之犯罪故意。再者,被告庚○○、己○○、甲○○、辛○○均係成年而有智識之人,被告庚○○、己○○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挖土機工作多年,被告甲○○於開挖前甚且親臨現場勘查,其等縱不知法規具體之詳細條文,但其等對於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必需先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等情,亦應有所認識。從而,其等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不足採信。

㈥再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而依該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如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之情形,即屬「致生水土流失」。原審法官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見現場土石裸露地表,鬆軟易陷,欠缺坡面保護或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但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如遇雨水沖刷,無草木覆被之土石地面,必造成水土流失,或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破壞,且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聽聞發生災害,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何水土流失情事,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丁○○、庚○○、己○○、甲○○、辛○○等人之犯行,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

㈦被告丁○○等之辯護律師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承包商丙○○所僱用之怪手司機林修旦及聲請鑑測自系爭開挖山坡地與駁崁空隙之土壤土質,以證明承包商丙○○之回填土係採自系爭山坡地。惟被告等人係當場為警查獲開挖系爭山坡地,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林修旦之必要。又系爭經開挖之山坡地與駁崁毗鄰,土質極有可能相同或相似,本院認送鑑之結果,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幫助,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丁○○、庚○○、己○○、甲○○、辛○○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私人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利用山坡地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十款、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庚○○、己○○、辛○○、甲○○於上開第二七五之一、第七之

二、第三十一之一地號之山坡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十款、第十條之規定,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既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又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因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因水土保持法係全部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部分法,依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尚有誤會。被告五人間就上開擅自採取土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幫助犯,亦有誤會。又被告等已著手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未遂犯論之,並減輕其刑。再者,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挖整地行為,所接續施行之開挖整地作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開挖整地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開挖整地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同屬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審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處罪刑,自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庚○○、己○○、辛○○、甲○○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原審認系爭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因被告丁○○在上開土地上有一房屋,該其為該地之使用人,就此部分認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與卷證資料不符。㈣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具體危險犯,所謂已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同條第四項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有該第一項行為者,縱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原審就被告等行為是否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未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即認係既遂犯,亦有未洽。被告丁○○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庚○○、己○○、辛○○、甲○○共犯前開之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本院審酌被告丁○○、庚○○、己○○、辛○○、甲○○共同任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地貌,險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品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個人涉案程度之輕重不同、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丁○○、庚○○、己○○、辛○○、甲○○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丁○○,其餘被告為謀生計而觸犯刑章,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就被告庚○○、己○○、辛○○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被告甲○○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銀元二千元,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賭博罪、詐欺罪,經同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銀元二萬元,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減為六月,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謂良好,此次犯罪亦係以其為首,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事由,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至扣案之挖土機二部、卡車一部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段二七五之一地號、橫路鹿寮小段七之二、三十一之一地號,地目為旱地之土地,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其他所有人游祥旺等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派被告庚○○、己○○二人駕駛挖土機擅自於上開土地開挖面積九百一十六平方公尺,而未做好必要之水土保護措施,因土壤裸露缺乏林木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丁○○並僱用有幫助犯意之被告辛○○、乙○○,由被告辛○○駕駛車號BQ─六七二號卡車,將開挖廢土傾倒於乙○○所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三十五之五、三十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埸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被告丁○○、庚○○、己○○、甲○○等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共同被告辛○○有載廢土至其所承租土地傾倒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被告丁○○與其約定,將被告辛○○所載之廢土倒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被告丁○○願每車給付新臺幣四百元,但迄查獲為止,被告丁○○尚未給付任何金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前開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之廢土係採取自山坡之廢土,其與被告丁○○係單純生意往來,並無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以所承租之土地供他人放置廢棄物,向他人收費,被告丁○○自承僅與被告乙○○約定以上開承租之土地供其放置土石,並未向被告乙○○說明土石之來源,則被告乙○○所辯稱並不知悉被告丁○○所放置之土石即為採自系爭地號土地之土石,即非無稽。被告乙○○雖未向被告丁○○細究所放置之土石自何處採取,縱有疏失與不當之處,然尚難以此即推斷其必知悉被告丁○○非本件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及知悉被告丁○○未經調查規劃,併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擅自開挖整地。是自難以被告乙○○同意被告丁○○放置採取之土石,遽謂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檢察官指訴之前揭犯行。

㈡被告乙○○以其所承租之土地收取費用,供他人放置廢棄物,而該廢棄物堆置場與被告丁○○等人採取土石之上開山坡地,距離約三百公尺,此段距離中含兩個大轉彎,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立於被告乙○○經營之廢棄物堆置場,無法見到被告丁○○於本件行為後在第三十一之一土地上修建之南山安養中心鐵皮屋,而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時,發現立於被告乙○○經營之廢棄物堆置場,僅能看見被告丁○○於本件行為後在第三十一之一土地上修建之南山安養中心鐵皮屋頂,無法看見擋土牆,而立於南山安養中心臨南山溝之圍牆邊,亦只能看到被告乙○○原經營之廢棄物堆置場所整修之鐵皮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依被告乙○○廢棄物堆置場所在位置,並不當然知曉被告丁○○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進而協助其等堆置採自系爭山坡地之土石。

㈢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幫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㈣原審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乙○○應係知悉被告丁○○所堆放者係採自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坡地之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明文處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乙○○之行為,不另以廢棄物清理罪論處,附此敘明。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未經土地有權人同意即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療小段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游光國) 擅自開挖整地、建築房舍及舖設水泥路,經臺北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復經該府人員函請被告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惟於期限內並未提出,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罪嫌。經查:上開第三十一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光國所有,管理人係游學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而上開土地之管理人游學詩係被告丁○○之曾叔祖,被告丁○○於該地蓋有鐵皮屋一棟,且曾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修繕該房屋並經同意在案,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北縣中工字第二三四七0號函在卷足佐,是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臺北縣政府會勘查獲於上開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情事,應係其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修繕該房屋之後續,其修繕房舍之行為既事先申請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應難認有犯罪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使用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未取得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光國之同意,係其與祭祀公業游光國間之民事問題,而其所修繕之房舍,嗣供經營南山安養中心,有無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亦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應由主關機關依各自權責予以審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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