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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黃本仁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號

上訴人
乙○○
即自訴人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共同選任
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下簡稱鴻源自救會)主任委員,丙○○則為該自救會常務監察人,因反對該自救會推選乙○○為「鴻源自救會」顧問,為引起鴻源自救會成員之各被害債權人之注意,甲○○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街五八一巷五號,召集「鴻源自救會」本部行政處長林幹章、諮詢處副處長溫少雄、資產管理處長曲國謙、常務監察人丙○○及義工易濟忠、陸經國等人,召開本部委員會議,決議由甲○○以鴻源自救會名義,書具「告鴻源投資人書」乙份,將有關乙○○損害權益之事實,書具書面文字,散發予鴻源自救會各地成員,詎甲○○、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加載內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張、鄧竟與董明俊等合作,豈不是『為虎作倀』、『狼狽為奸』,『以己意為是,完全山大王作風,他除了顛倒是非,語無倫次,還有就是滿口髒字,另外,他的法寶就是吹、騙、哄,再不然就恐嚇說告你,....他自己做的都是無恥之事,....將公款視為私有,....」等文字之「告鴻源投資人書」乙份,再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某家庭打字行打字後,交由丙○○持往台北市○○街某文具店影印四十份,並分寄予全省「鴻源自救會」分會等二十三個據點,復於同年月廿二日上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共同散發予當日前來法院旁聽之「鴻源自救會」有關成員三份,致損害自訴人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丙○○固均不否認渠等確有於前開時、地,共同散發由被告甲○○所書之「告鴻源投資人書」予前來旁聽之各地鴻源自救會成員,而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上確載有「張、鄧竟與董明俊等合作,豈不是『為虎作倀』、『狼狽為奸』,『以己意為是,完全山大王作風,他除了顛倒是非,語無倫次,還有就是滿口髒字,另外,他的法寶就是吹、騙、哄,再不然就恐嚇說告你,...他自己做的都是無恥之事,....將公款視為私有,....」等文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均辯稱:因當時自訴人乙○○私行占用鴻源公司在台北市○○路房屋乙棟,拒絕交予「鴻源自救會」管理,並為損害「鴻源自救會」全體成員權益之事,故乃將該事實書立書面,散發予當日到庭旁聽之各地鴻源投資人注意,俾共同評斷乙○○之人品而已,並非散發該「告鴻源投資人書」,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丙○○如何於前開時、地,共同散發內載「張、鄧竟與董明俊等合作,豈不是『為虎作倀』、『狼狽為奸』,『以己意為是,完全山大王作風,他除了顛倒是非,語無倫次,還有就是滿口髒字,另外,他的法寶就是吹、騙、哄,再不然就恐嚇說告你,....他自己做的都是無恥之事,....將公款視為私有,....」等文字之「告鴻源投資人書」,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亦不否認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係由其所親書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對該「告鴻源投資人書」所印發之份數則稱並不清楚等情,被告丙○○亦陳稱:「(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由其拿去台北市○○街一家文具店印了四十份,分寄全省各分會原來二十三個據點,復在法庭門口分發三份,稿的內容我都看過,我們不是散播,只是講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廿頁筆錄),顯見被告甲○○確有書寫該「告鴻源投資人書」後持往打字,並與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三法庭外共同散發,被告丙○○亦有將甲○○交付已打字之「告鴻源投資人書」持往影印四十份後,寄予各「鴻源自救會」分會,再與甲○○共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共同散發等事實甚明。

㈡鴻源投資公司自吸金事件發生後,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有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之成立,為自訴人及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被告甲○○、丙○○之所以散發前開「告鴻源投資人書」,係肇因於自訴人乙○○有意再出任該委員會之顧問,被告等鑑於乙○○曾私行占有鴻源公司在台北市○○路之房屋,且在自救委員會表現不盡理想,因而對其出任顧問存有相反意見,故印發「告鴻源投資人書」以表達此一意見,亦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被告等書具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之目的,故在表達渠等之意見,並事先經該「鴻源自救會」本部會議之決議(如後述),惟觀諸「鴻源自救會」本部會議之決議內容,該會僅決議委由被告甲○○書具「告鴻源投資人書」散發予鴻源投資人,對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之內容如何書寫,則委由被告甲○○書具,再徵之被告甲○○所書具之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之內容,不但載有反對自訴人乙○○出任顧問之文字,更於其內載具「張、鄧竟與董明俊等合作,豈不是『為虎作倀』、『狼狽為奸』,『以己意為是,完全山大王作風,他除了顛倒是非,語無倫次,還有就是滿口髒字,另外,他的法寶就是吹、騙、哄,再不然就恐嚇說告你,....他自己做的都是無恥之事,....將公款視為私有,....」等足以貶損自訴人乙○○名譽之文字。按公然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均足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之區分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不指摘事實而公然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為誹謗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告鴻源投資人書」之內容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均稱,該傳單係根據自訴人乙○○所錄製、發放之錄音帶而製作,且渠等之用意只是要將自訴人之為人告知其他人而已。惟查,就客觀上而言,被告如僅為單純轉述自訴人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固無可議,然觀之系爭傳單內容,被告進而評論指摘之用語難認為係屬適當之評論,且顯已逾「鴻源自救會」本部會議決議之內容,及正當表達意見之範圍,甚且其指摘之內容具體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難謂渠等非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尚難據該「告鴻源投資人書」曾經「鴻源自救會」本部會議之決議,即遽為渠等有利之証據。且依被告等散發之該「告鴻源投資人書」內容,均屬該「鴻源自救會」內部之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又非可受公評之事,且涉及自訴人乙○○之私德,故無阻卻渠等誹謗罪之成立。職此,被告甲○○、丙○○所辯均係圖脫免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渠等所犯事証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等所為加重誹謗犯行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等另將該「告鴻源投資人書」寄予「鴻源自救會」全省二十三個分會,及被告二人如何分工印發前開「告鴻源投資人書」,均漏未記載,尚有疏漏,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均係前「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常務委員,明知其任期業已屆滿(甲○○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任期屆滿),未經改選連任,已不得使用該委員會名義,竟為引起鴻源事件被害債權人注意自訴人以往之行為,夥同溫少雄、曲國謙、林幹章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開會,決定冒用該委員會名義發函致各鴻源被害債權人傳單,推由甲○○、丙○○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上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共同散發以該委員會名義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告鴻源投資人書」乙份,以誹謗自訴人名義,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甲○○、丙○○則堅決否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鴻源自救會」依規定推舉之第一任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嗣因「鴻源自救會」成員散居全省各地,於第一屆委員及監察人選出後,即因無法再召集各地會員重新改選,故由原選出之委員及監察人繼續執行業務,而「鴻源自救會」本部為推展業務、決策有關保護各債權人權益及連絡全省各會員之各項工作,故在「鴻源自救會」本部主任委員下成立行政處、資產管理處、投資人諮詢處落實執行各項業務,而書寫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係經過「鴻源自救會」本部會議決議,決定以「鴻源自救會」名義,委由甲○○書寫後散發予各地分會及在法院開庭時發給到庭旁聽之會員,自屬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鴻源自救會」所制定之「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十

一、十七、十八條固規定,該自救會選有委員九十名,共同組成「本委員會」,並由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三十一名,再由常務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鴻源自救會」,另由委員互選六人為監察人,再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各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之,有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乙份在卷可憑。又「鴻源自救會」為研討該會執行決策之可行性評估,並予以決議後督管執行部門落實執行,嚴加追蹤考核成效,在主任委員下復設有行政處、資產管理處、投資人諮詢處等三處,行政處負責行政事務之執行與管理,資產管理處負責「本委員會」對資產之處理和有效運用予以評估並作成決議,追蹤執行與監管,投資人諮詢處負責「本委員會」對投資人意見彙整、反應與建議(均見該章程第九條)。然依該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該組織章程因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故而該組織章程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合先敘明之。被告甲○○係「鴻源自救會」委員會常務委員所依規定互選出之主任委員,被告丙○○則為全體監察人所互選之常務監察人,均自八十年五月卅一日起擔任該職,業據被告甲○○、丙○○及自訴人乙○○供明在卷,復有該委員會向各主管機關報備之(八十)健行字○○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廿七頁)。是以,該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雖未經主管機關備查核准,然該自救委員會係屬事實上存在之組織,且被告甲○○既為「鴻源自救會」委員會常務委員依規定互選出之主任委員,本即有權對外代表自救會,並以「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名義發文之權限,依前開「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被告甲○○、丙○○二人之任期均僅為一年,均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任期屆滿時改選之,惟因「鴻源自救會」之成員散居全省各地,且均係由鴻源投資公司吸金之被害人為自救權益所自行組成民間團體,組織之約束力及聚合力鬆散,各投資人間復為一己私利,迭有爭論,更有互對簿公堂之事,乃週知之事實,以致於被告甲○○、丙○○均任期屆滿後,各地「鴻源自救會」分會均無法順利改選該分會選出之委員,再互選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等事實,亦據被告甲○○、丙○○供明,並經証人即「鴻源自救會」委員嚴靜愷、邱進財、彭啟立、魏濤、胡少林、趙必能、証人即「鴻源自救會」行政處長林幹章、諮詢處副處長溫少雄、資產管理處長曲國謙、常務監察人丙○○及義工易濟忠、陸經國於本院供証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反面筆錄),且渠等證人亦均證述自救委員會平日之決策等決議事項係由會本部常務委員、常務監察人、主任委員、各處處長等共同推行(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五十六頁筆錄),故該自救會組織章程中雖無「會本部」組織之設立,然事實上確有此稱謂存在,並為自救會總會設置之處所,且依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平常自救委員會事務由台北總會負責執行(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三十七頁筆錄)。再者,「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內雖未規定各委員無法改選時,應由何人執行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人、常務監察人職務,故被告甲○○、丙○○基於原各地「鴻源自救會」成員之選任及各委員之互選,在新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改選之前,為維護全體「鴻源自救會」被害人之權益,繼續執行其受選任之職務。職之,「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該事實上存在之組織不因被告甲○○、丙○○二人之任期屆滿隨即消滅,故被告甲○○既仍為「鴻源自救會」主任委員,其本身仍有權對外代表自救委員會,並以「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名義發文之權限,要難僅因該「鴻源自救會」未改選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即遽謂被告甲○○、丙○○繼續執行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業務即指渠等違法。

㈡又被告甲○○書寫之「告鴻源投資人書」,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街五八一巷五號,召集「鴻源自救會」本部行政處長林幹章、諮詢處副處長溫少雄、資產管理處長曲國謙、常務監察人丙○○及義工易濟忠、陸經國等人,召開「鴻源自救會本部委員」會議,並決議由甲○○以「鴻源自救會」名義,書具該「告鴻源投資人書」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証人林幹章、溫少雄、易濟忠、陸經國等人於本院供証明確(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筆錄),復有該次開會決議乙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嚴靜愷亦證述若有重要決議事項由委員會開議決定,一般事項由行政處負責執行(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三十七頁筆錄),被告甲○○供述渠等於當時作此決議,係由其起草,乃因為辦公室被乙○○霸佔,有義務將真象告知所有投資人所以由本部監察人及各處長開此會議(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三十八頁筆錄)。依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所提示之多次會議紀錄,「鴻源自救會本部」之決議方式係由主任委員及各處長參與會議,並由主任委員即被告甲○○以「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名義對外發文,本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於台北市○○街五八一巷五號所為之決議,由該次之會議內容以觀,亦循往例之方式為之,核其性質非屬重大決議事項,而應由委員會開會議決之,且該次決議內容亦屬一般事務性事項所為之決議,故其決議程序並無違反該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甲○○既仍為「鴻源自救會」主任委員,自有以「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名義發文之權限。職之,被告甲○○即依該次會議之決議,以「鴻源自救會」名義於同日書寫該份「告鴻源投資人書」,再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某家庭打字行打字後,交由被告丙○○持往台北市○○街某文具店影印四十份,並分寄予全省「鴻源自救會」分會等二十三個據點,復於同年月廿二日上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共同散發予當日前來法院旁聽之「鴻源自救會」有關成員三份,雖被告甲○○、丙○○在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中,除依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書寫外,復於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中加列前開誹謗自訴人乙○○之文字(被告甲○○、丙○○構成誹謗罪部分已如前述),故「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既仍為事實上存在之組織,被告甲○○仍為「鴻源自救會」主任委員且該次決議方式亦循往例由主任委員及各處長參與會議議決之,被告甲○○本尚非難謂無以「鴻源自救會」之名義具名書寫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之權限,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自屬均不能証明,惟因自訴意旨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訴人於更審中另具狀聲明追加曲國謙、林幹章、溫少雄等人為本案共同被告,經核刑事訴訟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得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公訴之規定,雖可在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然僅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文義自明,自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始追加曲國謙、林幹章、溫少雄等人為本案之被告,自非法之所許,併予說明。

八、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