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進財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進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財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日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悟,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山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其轄下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財於原審審理、本院時坦承不諱,且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按,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第四四0號、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其餘,唯其餘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並不長,犯罪後亦坦承施行,參以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尚不長,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確定,唯本次之施用期間,距該(上)次之最後施用日期,相距已有七月餘,且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入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接續執行戒治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交付保護管束,故本次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前開判決確定前之施用犯行部分,應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被告黃進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吸食器一組,經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戒治期滿而於同年月五日出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此部之移送併案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時間上已間隔近八個月,是否可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前揭八個月期間,均在強制戒治中,於戒治期滿後亦經檢察官聲請延長戒治期間,顯見其期滿出所時其已無續繼施用之傾向,否則何以未經檢察官聲請延長戒治期間,故本院認此部分移送併案犯行,尚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