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巷十弄二十二號前,竊取登記車主為鄧凱元、由乙○○持有之車號QHO─667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所竊之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據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九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一一九巷四九弄三十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車號車號QHO─667號輕型機車,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巷十弄二十二號前已有二、三個月,其以為該車是無主物,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車號QHO─667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鄧凱元、由乙○○持有,業據證人即持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機車行車執照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故上開機車並非無主物,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巷十弄二十二號前,未得上開機車之所有人鄧凱元或持有人乙○○同意而取得,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該車遭竊之情相符,且經案發當時受理制作筆錄之員警蕭峻旺到庭證稱:「因為這部機車的主人乙○○以前開機車行的,所以我認識,但我不記得這部機車是誰的,當初是乙○○告訴我,機車被偷的,要我們去處理」、「(你如何確定這部機車是乙○○的?)報案當時乙○○告訴機車是別人寄放的,他只是保管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足徵被告當時所為牽走機車行為,顯係未經持有人同意,而犯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竊取」相當,應可認定。
(二)復次,有關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意圖不法所有」與「故意」同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一體兩面,此項法律見解之辯稱,顯有誤會,蓋以我國刑法實務之犯罪三階段論的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任而言,意圖乃為目的犯,以具有主觀之不法目的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與行為之故意,乃為有責性之主觀要件,二者概念有別,申言之,目的犯之「意圖」,乃指圖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故意」乃對竊取之機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二者非一體兩面,實務上亦認為: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二種,而將意圖之主觀要素列為構成要件,此與犯罪故意係屬有責性之範圍,不能混為一談,此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此為上訴,顯無理由,亦有誤會。
(三)上開系爭機車懸掛有車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依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判斷,如係報廢車輛當至監理單位報廢,並繳銷牌照,此為普通一般人所能想像之常識,何況被告又自承其為修理機車的(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理應比一般人更清楚,且該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巷十弄二十二號前,業據被告自白,證人乙○○並證稱係在該處失竊,而該處係一般馬路巷道邊,並非棄置報廢機車之廢車場,依一般人之認識上開機車,並非當然為遭棄置之無主物,是被告辯稱誤認為無主物,欠缺竊盜之故意云云,容難可信;或縱然如被告所稱已停放二、三月之久,然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該機車是停在馬路旁,才停一、二天,且車子上沒有任何灰塵」(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看車子停放該處許久,好像沒人的,我想牽回去修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對系爭機車是否為無主物,仍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偷來機車送到機車行修理,是否真的?)是,因為發不動」等語,足徵被告對竊取客體之機車,並非認識有錯誤,又被告於行竊時為十八歲,就讀於西湖工商夜間部,業據自承其為修理機車的(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理應比一般更知悉,是故被告於上訴狀再辯稱為無主物云云,究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竊盜機車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其竊取上開機車,將該機車修理據為己用,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故被告犯罪明確,,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年輕思慮不周而犯本罪,所竊機車之價值經被害人乙○○自承僅新台幣五千元,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科罰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前開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