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堂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左右,駕駛EG─二三七三號小客車,載送乙○前往臺北市○○路米高梅舞廳。行經臺北市○○○路○段六二號馬獅龍服飾店前,二人發生爭吵,乙○遂擬下車離去。甲○○於乙○甫行開啟車門、一足踏出車外之際,當場出手強拉,以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經乙○踢破車前窗擋風玻璃掙脫,逃入馬獅龍服飾店求助。甲○○仍追入該店,出手環勒乙○頸項將其拖出,強行推壓上車,並為達迫使登車之目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眼鏡盒敲擊乙○,致其左上臂瘀腫疼痛,右上額瘀腫疼痛,右背部及右胸部疼痛,右手第二、三、四、五指挫傷疼痛,上唇挫傷腫痛,隨即開車強載乙○前往米高梅舞廳,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經乙○一再掙扎反抗,中途擦撞其他車輛發生糾紛,始得乘隙脫身。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與證人許淑娟、葉美玲所述情形互核無異(偵卷第廿六頁、第廿七頁、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廿六頁、第五四頁)。
㈡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前往潘宏智醫院驗傷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五頁)。
㈢依據證人許淑娟所述,告訴人在遭被告強行拖離馬獅龍服飾店之前,臉上並未受傷。參以證人葉美玲證稱目睹被告強推上車時出手毆打之情形,應認告訴人所受前項傷勢,係在被迫登車時造成。
㈣至於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聲稱另受其他傷害云云,經核所載傷勢各不一致,且診斷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廿五日甚至廿八日,難認確係本案加害行為所致,併予指明。
對於被告辯解及相關反證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二人在車內發生口角,告訴人於車輛行進中,要求下車,並將車窗打破;其惟恐危及告訴人,趕緊停車,告訴人則下車進入馬獅龍服飾店,其亦進入店中,質問告訴人為何踹破車窗;二人隨即折返車旁,議妥相偕前往米高梅舞廳支薪理賠,其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打傷告訴人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㈡惟查:依據證人許淑娟、葉美玲所述目擊事發經過,對於被告如何尾隨告訴人進入馬獅龍服飾店,勾住告訴人頸部拖出店外,及其如何一手壓制告訴人頸部、一手關閉,復因告訴人不願上車而將其強制塞入車廂(先要告訴人坐前座,告訴人不肯,即塞入後座),並以物品不斷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經過,俱已在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車子開後,她在後座硬捉我的方向盤,雙方拉扯,撞到另外一部計程車」(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告訴人始終並未同意上車。所為空言辯解,不足以推翻前述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
㈢辯護人雖引證人舒贛台之證言,以該證人於本案事發當晚未見告訴人有何傷痕,據此而為被告應未打傷告訴之辯解。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天,確經潘宏智醫院驗得業已受傷,有如前述。依據證人舒贛台所述,告訴人於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向其訴苦,其見告訴人神情不穩,遂要他人速將告訴人帶回(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背面)。是其在夜間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之後,隨即囑人護送告訴人離去,倉促之間見聞印象難期週全。縱使不及發現告訴人受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其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法對其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仍應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在告訴人避入馬獅龍服飾店前,對告訴人施行強暴、妨害自由下車之強制行為,已為隨後進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普通傷害之方法,遂行妨害自由之目的,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妨害自由部分求予論科,但在裁判上既從一罪處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⒊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爭執,當街施行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審理中未見具體悔過理賠表現,對於他人之人格顯乏尊重,及其與告訴人原屬異性密友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移送併審事實之處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偵辦被告另涉搶奪等罪案件,與本案不無連續犯關係,為此移請合併審判並依法論以一罪。
㈡經查:前案移送併審事實,係指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另與洪美雲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強取洪美雲隨身所攜財物。非但與本案犯罪動機、態樣各不相同,且為事隔多年之偶發事件,難認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從逕予併審。應退還原檢察機關另偵處。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