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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九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二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

二、緣有王連生者(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郭文儒串通,由郭文儒(原審法院通緝中)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其妻林月娥名義之土地。嗣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郭文儒,致遭解約,定金因而被沒收。蔡清標不甘受損,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連生與郭文儒共同詐欺(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決,王連生、郭文儒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王連生及郭文儒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郭文儒欲脫卸詐欺刑責,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指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與郭文儒,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年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由甲○○擔任受命法官。

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開庭調查,郭文儒應訊知悉甲○○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設想辦法。王連生以其擔任扶輪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甲○○,乃允其所請。由王連生出面連繫甲○○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甲○○提起上情,甲○○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有罪,王連生與郭文儒乃議定備妥三十萬元。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通知王連生於當晚八時許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連繫甲○○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甲○○,甲○○因法律上認為可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甲○○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寄送予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甲○○,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甲○○接信後,恐事機敗露,為求息事寧人,委任邱創舜律師依郭文儒催告函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郭文儒。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前往台北縣蘆洲鄉○○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三十三號之一郭文儒住處搜索,查扣郭文儒致函甲○○信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邱創舜律師函郭文儒文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號碼PV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等,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年六月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奉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蔡清標詐欺案件之受命法官,與接獲郭文儒委託陳永昌律師之催告函後,告知邱創舜律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三十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郭文儒、王連生等,亦未收取賄款,因郭文儒寄送催告函,認為係恐嚇信,原不予理會,但恐該信函對其不利,影響公職前途,於赴球場打球時,向邱創舜律師提起此事,邱創舜表示代為瞭解,始將郭文儒名字及催告信函之郵政信箱號碼提供,請他瞭解原委。嗣邱創舜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事後邱創舜僅告知說此人以後不會再恐嚇,伊並未委請邱創舜依信函內容交付金錢,是邱創舜自作主張並自行籌款付予郭文儒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行賄之王連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稱:因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蔡清標無罪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於法官開庭調查後,知悉承審法官為被告甲○○,即透過我聯絡,被告表示可幫忙,乃與郭文儒連絡準備三十萬元之款項以求作為有利之判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郭文儒投宿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我向郭文儒取得款項後,於當日晚間在與被告同往KTV店途中,將郭文儒所交以牛皮紙包裝之現款交付被告,被告置於西裝褲後口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而籌集賄款交付之郭文儒,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也證述:我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蔡清標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八十一年六月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甲○○法官開庭調查後,透過王連生連繫被告,經談定準備三十萬元作為官司活動費用,王連生約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花蓮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當日晚上八時許王連生前來取款,當晚十時許,王連生通知前往KTV店內會合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訊問筆錄),兩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合。且有統帥大飯店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客房號碼五四七Y號之電話收費帳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處人一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職務任職情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函附該署八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三號蔡清標詐欺案件(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影本)、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郭文儒具名之催告函、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文及邱創舜律師具名函郭文儒文件等在卷可稽。

(二)行賄之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社為付款人,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票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PU0000000 之支票乙紙,向林伯濟調現,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被告賄款三十萬元之外,其餘作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考察房地產行程之旅費,業經郭文儒供認明確外,並經證人林伯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稱:郭文儒確實持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調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存根聯、郭文儒出入境紀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三)郭文儒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陳永昌律師,書寫催告函寄交至本院予甲○○,嗣收受邱創舜律師事務所郵寄函件,要求洽商三十萬元債務之事,為郭文儒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復有郭文儒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名之催告函原稿、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及邱創舜律師具名函郭文儒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委託邱創舜律師處理退款事宜,並依催告函所載金額如數退還賄款本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等情,經證人邱創舜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無訛,明確證稱:「甲○○委託我發這份覆函給郭先生,要我將三十七萬六千給郭先生,::我遂將上述現款交給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證人即與郭文儒一同前往邱創舜律師事務取回款項之郭蔡杏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邱創舜律師將款項交予郭文儒,並未詢問為何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衡諸情理,被告身為法官,如受莫須有之事,遭人恐嚇,理應報警處置,或簽由法院院長或政風單位處理,乃竟私下委託律師依催告函如數返還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顯有隱情而悖常理。倘郭文儒意在恐嚇,不會具名書寫書面資料送達法院轉交予被告之理。至證人邱創舜事後雖附合被告之詞,稱:該款係伊自作主張代墊,交與郭文儒,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證人邱創舜身為律師,曾擔任司法人員職司審判工作(此觀諸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職業欄及自述經歷甚明),竟無端代被告支付上開鉅款,於付款時,亦不問明事端即逕予付款,顯有違常理。況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並未告知催告函確實之金額等語,然其於交款予郭文儒時卻知悉交付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乙節,顯見不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郭文儒、王連生二人動機可疑,係藉本案牽制其詐欺案,所供述洽商行賄過程、交付款項日期、交款前之用餐等情節,又先後不一,地點不同,有關詢問其是否將款項收受妥當等情亦不一致,顯與事實不符。而郭文儒所告蔡清標詐欺案,伊前後開調查庭十一次,如有收賄,理應迅速結案,何以離職前仍不結案?且二審合議庭非其一人可以決定,不可能收賄云云。然郭文儒、王連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稱交付賄款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間,惟亦均指稱係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開過調查庭後所為,嗣經郭文儒提出投宿統帥大飯店之電話收費帳單日其後,始發現調查筆錄所陳述日期有誤,實際上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等語。再觀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卷調查程序筆錄,第一次調查庭係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王連生及郭文儒於歷經四年餘,因長時間之經過,記憶有誤,致無法明確指出該交付款項之日期,其後因查閱投宿飯店電話帳單日期,始陳述正確時間,難指其陳述為瑕疵。且本案發生乃行賄經過四年餘之久,二人就洽商行賄過程、交款前之用餐、交款地點等情節,所述未能全然一致,亦屬常情,尚難以其等於第一次之調查筆錄記憶有誤之行賄日期與事實有所出入,多年後就部分細微末節供述未能全然一致,即遽謂全部之陳述為不可採。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來來KTV店之現場照片,質疑郭文儒所述該KTV店為四層樓建築物,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觀該照片四幀,來來KTV之建築物係連棟建築而成,該KTV店之廣告招牌,亦係緊臨於四層樓之建築物,郭文儒就當時印象所供上情,並不背離事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有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被告所辯西裝褲後口袋內不可能如王連生所言置放三十萬元之賄款云云,亦有未合。再王連生、郭文儒二人被訴詐欺案件,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三十萬元及利息時間相近,惟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之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案件,被告並未參與審結,何能藉該案牽制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案件?茍郭文儒等圖此目的,可逕向檢調單位舉發,焉有先催討三十萬元之理。被告所辯郭文儒舉發本案是欲牽制被訴詐欺案,係臆測之詞。

(六)至王連生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於本院改稱:不認識被告,未交三十萬元予被告,是郭文儒要求在調查局要配合陳述,以利其所涉案件云云。惟王連生迭據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查中、原審一再供承行賄被告情事,迄本院前審猶供承其直接交款給被告,錢是郭文儒用袋子裝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頁背面),顯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供證詞,係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郭文儒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北院瑞刑民緝字第八五一號通緝在案,有全國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案,復經本院多次傳喚未著,無從就其行賄被告情節再為調查,究竟王連生如何聯絡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期約?被告如何向王連生表示可改判有罪?等各節,無從續為調查,已盡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收受賄賂,並不違背職務而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指公務員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承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尚未結案,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職,雖該案於被告離職後,經其他法官審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有該案判決書正本附於偵查卷可查,是被告收受賄賂並無違背職務判決該案至明。而其收受賄賂之時,主觀上認法律上有可判決蔡清標有罪,不因事後該案判決蔡清標有罪,而追溯認其當時有違背職務收賂之犯意,其所為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已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第七條就審判人員之加重規定,由加重三分之一,修正為加重二分之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中與罪刑有關規定,如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檢察官認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論以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利用審判案件之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司法威信,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受賄金額、犯罪後已返還行賄人連同利息三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被告所得賄款三十萬元,已歸還被害人,為郭文儒供明在卷,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