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由丙○○騎乘機車後搭載甲○○,沿新竹市○○路南下方向尋覓行搶對象,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兩人行經新竹市○○路○段三三七巷巷口處,適有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丙○○與甲○○兩人乃趁其不備而自後方靠近乙○○,由後座之甲○○出手搶奪乙○○所有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餘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原機車往新竹市○○路南下轉西濱公路北向方向逃逸,並隨即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西濱公路鳳岡隧道附近之溪流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借提因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之甲○○及於新竹戒治所執行戒治之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只之事實不諱(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自白情節(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偵查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相符,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對於此一犯罪事實,業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公訴人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並不影響於本件搶奪罪犯罪事實之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其等年輕力狀,不思以勞立換取財物,竟貪圖他人財產而飛車搶奪,其惡性難謂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