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三行、第九行、第十四行,「常業」二字均應予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三行、第九行、第十四行,均贅載「常業」二字,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