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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企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鍾欣企與江閔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許後至當日夜間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趁該址住戶無人在家之際,鍾欣企在樓下負責把風,由江閔聰以不詳物品破壞該址住戶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筆記型電腦1 台、手錶5 支、白金戒指3 只、白金項鍊1 只、男性皮背心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元)後逃逸。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29日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江閔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同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夥同他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另有共犯「江閔聰」部分,應由檢察官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事後分得現金1 萬元,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抑或取得更高額之不法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僅就被告所述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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