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二百七十巷巷口附近,持其所有之童子軍刀一把,朝丙○○比劃、揮動,且當時丙○○之背後為鐵門阻擋之住宅,無法逃離,乙○○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強取丙○○夾於腋下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一枚及摩托羅拉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後乙○○將皮包丟棄於員山大橋下河水中,所搶得之四千元金錢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四樓電動玩具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童軍刀一把及搜出丙○○身分證一枚,另循線於乙○○不知情之友人張春生處起出丙○○之行動電話手機,發還被害人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春生證述被告交其行動電話等情屬實,且有被告強盜時所用之童軍刀一把扣案可證。又被告所搶之身分證、行動電話手機經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該暴力、脅迫等行為,只需抑壓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O二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坦承:我將刀子在他前面揮舞,被害人背後是住宅且鐵門深鎖,被害人縱使要逃也沒有地方逃,我就直接將被害人皮包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也指稱:當時前面有被告拿著刀,後面沒有退路,他搶我的錢我完全沒有抵抗,因為怕被刀子劃傷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件被害人當時後有住宅鐵門阻擋無法逃離,被告持童軍刀對被害人揮動比劃,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正業,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之童軍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強盜所得財物四千元業已花用殆盡,皮包已丟棄於員山大橋下之河水中,均已滅失不存在,另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身分證一枚均由被害人領回,自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強盜取得被害人身分證後,向遠傳電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欠費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認被告另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強盜財物後,發現有身分證,才另行起意去辦理行動電話,且手機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電動玩具店被警查獲時留在現場,其後所打電話欠費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查被告強盜是圖取得錢財,尚難認其欲以強盜方式取得身分證,冒用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強盜取得皮包後,發現有身分證才另行起意冒用,尚屬有徵。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即為警逮捕,其後收押,再因另案送監執行,該行動電話通話均在其收押後,當由他人使用而欠費,並非被告所為。此部分另行起意之犯行,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