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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公訴人誤植為八十九年),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七十三號四樓住處,明知劉政照綽號「黑溜」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已歿)所持有而交其保管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均具有殺傷力,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自綽號「黑溜」之成年男子處受寄上開槍彈,並隨即將之埋藏於其住處前之菜園內而無故寄藏之。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甲○○攜帶上開槍彈,於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一二六巷口前,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經送請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另有彈殼三個亦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經試射後,已剩彈殼不具殺傷力)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滑套及金屬槍管),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點二厘米之鋼珠,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八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及其所持槍彈之數量,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至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僅剩彈殼不具殺傷力,及另扣案三顆彈殼亦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查本件被告甲○○滿十八歲後,除有施用安非他命經送勒戒之記錄外,並無犯罪前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亦查無被告曾持該槍彈犯罪之記錄,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定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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