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仁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仁志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一電動玩具店,自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新台幣伍百元之紙幣十張(其中三張有缺角或刮痕而丟棄),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嘉家賓館六樓六0六室內,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偽造之伍百元紙幣七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仁志對右揭事實,除坦承有向不詳男子收取上列十張偽鈔,尚有七張為警查獲外,矢口否認有意圖行使之居心,並辯稱:上開偽造紙幣是其向不詳姓名之朋友,為清償欠款三千五百元而收取,收得後發現是偽鈔,曾去電查詢,但未聯絡到,即為警查獲,伊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否認犯罪。
二、惟查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上述面額伍百元鈔票七張,其紙張粗糙,周邊之顏色較濃,以致紋路不清,且其中有三張同為AM980408XX號,二張同為AM980410XX號,可依目視辨識出於偽造,有該七張紙鈔幣在卷可稽,被告亦自始均同一承認,即與事實相合。又被告辯稱各該紙幣由其不知姓名朋友,因欠渠三千五百元而交付清償而取得,於偵審中卻迭稱該朋友為清償借款交渠伍百元偽鈔十張,其中三張因有缺角、刮痕,故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則被告收取十張時,已逾其原應收七張(即三千五百元)之數額,竟溢收三張,其於收集時,已有不法貪圖甚明。又持有偽鈔者,莫不秘密,不為人知。尤於使用時更為謹慎小心,極期安全,倘時空不宜,情況稍有顧慮,必戒之停用,此乃情常之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供明所剩七張想用還不敢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即其尚在戒慎中,仍不排除遇有情況良好,則可使用之居蓄,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應無疑義。再者,係爭偽鈔七張,其紙張粗糙,四周顏色較濃致紋路不清,尤其有五張係號碼互有重複,已如前述,常人稍予注意,必可發現有異。被告謂係其某朋友為清償借款而交給,既有借貸關係,理應為熟悉之人,被告竟對該人姓名、年籍資料,迄不吐露,諉稱不知,顯有隱瞞,尤證其於收受之初,已知為偽鈔,而有圖供行使之用,昭然明甚。是其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羅仁志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原審適用該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收集張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七張(另外三張已為被告所丟棄,業經其供陳在卷),依同法第二百條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適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