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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注射針筒一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其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查獲。嗣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公廁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同年月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光一路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手提袋起獲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五一五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既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施打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未予起訴,因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施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論及,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針筒一支應沒收銷燬之,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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