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政潔(已經原審另案審結)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宋政潔騎機車搭載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由乙○○開口向販賣公益彩券之殘障人士丙○○、甲○○佯裝購買彩券,利用丙○○、甲○○行動不便及將彩券交付予乙○○挑選之際,搶奪丙○○、甲○○所有如附表「財物」欄所載之彩券,得手後立即由宋政潔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搭坐宋政潔騎乘之機車,隨同宋政潔於右開時、地,向被害人丙○○及甲○○搶奪彩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宋政潔共同搶奪,辯稱宋政潔表示要購買彩券,其不知宋政潔欲搶奪,不知宋政潔之動機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與宋政潔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以前述方法共同搶奪被害人丙○○彩券之事實(見偵卷第十九、二十、七九頁),並坦稱﹕「因為我愛他(按即宋政潔),他叫我一起去搶,我就去搶,」(見偵卷第八一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不知宋政潔要搶彩券,不知宋政潔之動機云云,即不可採。次查右揭事實,業據宋政潔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十八頁正面、七九頁反面、八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亦分別指訴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遭一男一女以前開方法搶奪彩券五十五張及一百四十九張,並指認被告乙○○無訛(見偵卷第二一、二四頁、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核與宋政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搶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與宋政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最輕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犯連續搶奪罪而加重其刑,卻仍諭知最低度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六月,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見前案記錄表),年富力強卻不知努力向上,竟因貪念,不體恤被害人為殘障人士肢體不便,更利用被害人肢體不便,無法完全保護自己財產之弱點,搶奪被害人用以販售賴以維生之彩券,手段卑劣,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未坦承犯罪,亦未補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所獲財物 │被害人│行為人 │ ├──┼────────┼────────┼─────┼───┼────┤ │一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公益彩券 │丙○○│宋政潔 │ │ │下午三時許 │九路一五九號華南│五十五張 │ │乙○○ │ │ │ │銀行前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五日下│新竹市○○路三十│公益彩券 │甲○○│宋政潔 │ │ │午十時許 │三號台灣銀行前 │一四九張 │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