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О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與黃晴雯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路一五九號二樓金國際賓館二一六室見面後,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因懷疑黃晴雯另結新歡,且黃晴雯一再嘲諷其一事無成,而與之發生激烈口角,乙○○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雙手強力掐按頸部,將使人氣管阻塞無法通氣,導致腦部以及心肺因缺氧喪失功能,進而會窒息死亡,竟於激烈爭吵之際,氣憤黃晴雯之諷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將黃晴雯推倒於床上,復以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之頸部持續二至三分鐘,終至黃晴雯因缺氧當場窒息死亡,乙○○見黃晴雯已斷氣死亡,始鬆手,並以手搖喚黃晴雯未有反應,乃以毛毯覆蓋於黃晴雯臉部,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向櫃檯值班人員盧全福預付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元,謊稱先去停車,再回來找錢,以拖延被發現之時間,趁隙逃離現場,嗣因盧全福以停車時間過久,察覺情況有異,乃打電話進入第二一六號房查詢,因無人接聽,誤認人已離去,遂請服務生鍾秀鳳於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入內查看整理,始赫然發現黃晴雯臉部為毛毯所覆蓋,迭經叫喚搖動仍無反應,不知黃晴雯已死亡,仍緊急報警及通知一一九急救,救護人員趕到時,立即將黃晴雯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然因黃晴雯早已死亡,致無從救護,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前往前揭賓館調閱現場錄影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供證人丙○○、盧全福、陳敏芬、黃政嘉確認乙○○係涉嫌人無訛,乃指揮警方全力緝捕,適巧乙○○另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轄區內緝獲,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指揮警方前往借提訊問,乙○○始將上情全盤供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訊時稱黃晴雯是我把他掐死的,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四時三十分左右我進入新(金)國際旅(賓)館二一六號房住宿,我進人房間換洗、睡覺,因在同(十四)日二時許,我與他(指黃晴雯)分開,我與他約好在旅館等他,他於十四日十七時許進入旅館與我約會,我一見他便問他為何會到現在才來,他回答有事耽擱,所以才晚到,我們聊了一會,我們有發生性關係,做完愛不一會,他便進去洗澡完,我們在房間內談事,為了一些生活瑣事爭吵,愈吵愈凶,我就很生氣把他推倒在床上責備他,因我們租房時間快到了,約在十九時我打電話至櫃枱要續時一小時,然後與黃晴雯繼續爭吵,我很生氣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叫他不要再說再吵了,不一會他就斷氣了,我發現黃晴雯斷氣死亡之後,我鬆開雙手,我搖一搖他不動,我很害怕便離開房間,在櫃枱遇見旅館服務生,我向他說我要續住,便給他新台幣一仟元,我告訴服務生,我出去一會便會再回旅館,我便離開旅館,就沒再回旅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我發覺黃晴雯有與另外之人在一起,可是我向黃晴雯問,黃晴雯始終否認,因我懷疑他與一個叫林子強的人在一起,可是黃晴雯否認,我們就為了此事發生吵架,而將黃晴雯勒死,我發現他斷氣後,我用手搖他,但他都沒動,當時我心裡很害怕,因我有案在身,所以我就離開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承認有殺黃晴雯,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點半,在臺北市○○○路一五九號二樓金國際賓館二一六室,我用手掐他脖子約二、三分鐘,我們先吵架,我把他推倒在床上,掐住他的脖子,用很大的力量,因為我很生氣,我知道掐脖子會致人死亡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於原審稱承認殺人,掐黃晴雯約二、三分鐘,知道會掐死人(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我們十三日就約好了在那邊見面,十三日我們一直到西門町玩到凌晨,臨走時我們說隔天中午再見面,死者(指黃晴雯)進房間後沒多久就吵架,原先是因為他遲到,我問他去哪裡,找誰,他提到兩個男人,就因為此吵起來,因為這不是第一次,他諷刺我說到現在一事不成,沒有成就,我就愈聽愈生氣,他自己坦承有背著我與那兩個男人在一起,他認為沒什麼,所以讓我無法忍受,我當時不知道在想什麼,在氣頭上,很生氣,我們愈吵愈凶,他仍然在諷刺我,我把他推倒在床上,請他不要再說了,他一直說,我把他掐脖子兩分鐘左右,後來怕他出事,他不再講話,而且都沒有反抗,所以我才鬆手,他被我掐住都沒有動,放鬆之後我就坐在床頭,我去搖他他都沒有反應,我抽煙,在房間待了一下,意識比較回來,就離開等(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頁),又被告確有前往金國際賓館二一六號房住宿,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向櫃檯值班人員盧全福預付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元,謊稱先去停車,再回來找錢,嗣因盧全福以停車時間過久,察覺情況有異,乃打電話進入第二一六號房查詢,因無人接聽,誤認人已離去,遂請服務生鍾秀鳳於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入內查看整理,始發現黃晴雯臉部為毛毯所覆蓋,迭經叫喚搖動仍無反應等情,業經證人盧全福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五十三頁),證人鍾秀鳳亦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來金國際賓館上班時,櫃檯通知我到二一六號房去查看,我按電鈴,房內並沒有應答,我便開門進入,就發現死者躺在床上,臉部被毛毯蓋著,我當時不敢把毛毯拿起來,我只在床邊叫和用手搖他,並沒有任何反應,我趕緊通知盧全福前往二一六號房,當盧全福拿開死者黃晴雯的毛毯時,發現情況不太樂觀,好像沒有生命跡象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而黃晴雯有到二一六號房找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蕭月女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陳敏芬亦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間,有到二一六號房間收錢,是由死者開門,我拿香煙給他,並收五百元,我當時有看到男的,男的是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又命案現場採集之指、掌紋及煙蒂、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之指、掌紋確有與被告之指、掌紋相合者,其中部分之煙蒂及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乙○○唾液DNA之STR型別相同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刑紋字第一四四七四號、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刑醫字第八八九二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再被害人黃晴雯係因生前遭外力勒頸窒息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黃晴雯屍體結果,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號鑑定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一三號函、相片存卷足徵,核與被告前開之供述相合,足見被告前開所承各節屬實,悉堪採信,再人之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雙手強力掐按頸部,將使人氣管阻塞無法通氣,導致腦部以及心肺因缺氧喪失功能,進而會窒息死亡,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此據其於前開供述時陳明,被告明知此情,竟因氣憤,即用雙手猛力掐黃晴雯的脖子約二、三分鐘,直至黃晴雯斷氣當場死亡始鬆手,由此足徵其行兇當時,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強勁,且至黃晴雯斷氣始鬆手,其殺意至為堅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害人黃晴雯確實因被告之前開勒頸之殺害行為而窒息死亡,被害人黃晴雯之死亡與被告之前開殺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曾稱其無殺人之故意,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其離去之際有將毛毯覆蓋於黃晴雯臉上之事實,但黃晴雯為證人鍾秀鳳發現時,頭部確有覆蓋毛毯,該毛毯係證人盧全福欲搖醒黃晴雯時所掀開者等情,業據渠二人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因為自己不敢相信是事實,不敢看她(指黃晴雯),才用棉被蓋她」等語(見前揭第二六八二號偵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述,亦無可信,況被告係當場將被害人黃晴雯勒頸窒息死亡,有無蓋毛毯與被害人黃晴雯之死亡已無關緊要,再被害人黃晴雯之死亡時間,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呈報單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載有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載有死者尚有微弱脈博立即送市立和平醫院救治後死亡,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單上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八分、相驗屍體證明書分別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下午十一時五分,驗斷書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號鑑定書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另於鑑定經過之四之參考資料載為送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宣佈不治死亡,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一三號函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左右已死亡等,查填載前開呈報單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之承辦人即警員張裕偉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把死者送到醫院,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消防署的人(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一頁),足見警員張裕偉並未見到被害人黃晴雯當時之情形,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到現場後於二十二時十一分已量無脈搏、呼吸、血壓,於到達醫院前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二十時二十四分再量亦同無脈搏、呼吸、血壓,有該紀錄表可稽(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而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亦載明到院時,無生命跡象,全身冰冷,四肢蒼白,脈搏、呼吸、血壓均測不到等,亦有該記錄表可證(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害人黃晴雯未救護前即已死亡,警員張裕偉上開所載死者尚有微弱脈博,自嫌無據,又上開所載之死亡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係依目擊者發現推算之時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檢銘醫字第一七四七六號函可憑(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三十一頁),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承認有殺黃晴雯,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點半,在臺北市○○○路一五九號二樓金國際賓館二一六室,我用手掐黃晴雯脖子約二、三分鐘,用很大的力量,因為我很生氣,於警訊時稱我很生氣用手掐住黃晴雯的脖子,不一會他就斷氣了,我發現黃晴雯斷氣死亡之後,我鬆開雙手,我很害怕便離開房間,在櫃枱遇見旅館服務生,我向他說我要續住,便給他新台幣一仟元,我告訴服務生,我出去一會便會再回旅館,我便離開旅館等,證人盧全福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向其預付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元,謊稱先去停車,再回來找錢,而離去等,證人鍾秀鳳亦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來金國際賓館上班時,櫃檯通知我到二一六號房去查看,發現死者躺在床上,臉部被毛毯蓋著,我只在床邊叫和用手搖他,並沒有任何反應,我趕緊通知盧全福前往二一六號房,當盧全福拿開死者黃晴雯的毛毯時,發現情況不太樂觀,好像沒有生命跡象等,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點半以後,在同日晚間八時許其離去前,於被告強力掐住黃晴雯的脖子,即已當場致黃晴雯斷氣死亡,此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一三號函重新鑑定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左右已死亡等為可採,是上開所載之死亡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尚無可採,又前開所載之死亡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一三號函載明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係和平醫院急救結束之時間,並非真正死亡之時間,亦有該函可證,再證人法醫張惠玲於原審證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死亡,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確定之時間而開立,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係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只是另於鑑定經過之四之參考資料載為送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宣佈不治死亡,並非以該時為死亡之時,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一三號函亦重新載明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五分並非真正死亡之時間,是該時間亦難採為被害人之死亡之時間,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罪後,旋即逃逸,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透過上開賓館櫃檯處側錄之錄影帶及被告乙○○口卡片,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供證人丙○○、盧全福、陳敏芬、黃政嘉確認乙○○係涉嫌人無訛(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第九頁、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檢察官乃指揮警方全力緝捕,適巧乙○○另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轄區內緝獲,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指揮警方前往借提訊問,乙○○始將上情全盤供出,是檢警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已知被告涉嫌此案,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借提訊問時,坦承本件殺人之犯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黃晴雯係於被告以雙手強力掐按黃晴雯之頸部持續二至三分鐘時,當場因缺氧窒息死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盧全福、鍾秀鳳證述其情相合,復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一三號函載明確可證,原審既認被害人黃晴雯因遭被告掐按頸部已休克昏厥多時,且口鼻均遭乙○○覆以毛毯,而無法呼吸(當時應已死亡),又認被害人黃晴雯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無效,延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晚間十一時零五分許死亡,尚有未洽,本件係依法依職權上訴,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均未到庭敍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因改判,已無可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機,下手強勒被害人頸部致死亡,造成黃晴雯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被告與被害人原屬好友,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