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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鄧振球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飛雄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又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京特抗字第十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係另一當事人張純義過失所致,蓋肇事地點為四線道,每個車道有三米寬,小客車一般寬約一點七米,尚有一米多可供機車通行,張純義仍不予行駛,反而佯稱因外側有車子而作為駛入內車道之藉口,且其於穿過該外側道之車子後,亦未再駛回外車道,況其車速高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陳飛雄之車速,而張純義為在校生,肇事當時為十五歲,未戴安全帽,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肇事地點即龍潭中興路之市中心鬧區,其危險不問可知。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曾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惟綜觀第一審及第二審對始作俑者即張純義過失部份均未為任何調查,張純義之過失有甚於聲請人,原審不察竟將全部責任加諸聲請人一人身上,對告發狀不予任何支字片語,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按自首只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可參。本件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先以自己之電話報案未果,始央求同伴沈憲裕報案,一直待到警察來到時,便與警察合作,接受偵訊,並坦承駕車與張純義之機車擦撞一節,聲請人雖因不諳法律,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然依上開判例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已灼然明甚,原審未予審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即先後多次與聲請人之公司主管、聲請人之父母親至被害人家中商討和解,被害人出殯前,聲請人更帶著三十萬元先擬讓喪家使用,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亦未查明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逕以此為態度難認良好作為科刑之依據,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綜之,本件聲請人與張純義就本件事故過失範圍之界定,實係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原審對張純義更嚴重之過失部分完全不予調查,而將全部責任加諸聲請人身上,亦未對聲請人為緩刑之宣告,已明確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欠缺適當性、必要性,並與刑罰之本旨已由應報刑主義進步到教育刑主義完全相違背。本件對同為肇事者之聲請人處一年有期徒刑,對另一當事人張純義則連偵查、起訴都不必,不禁使人懷疑是否與聲請人為原住民血統,或張純義與被害人是同學之緣故而有此差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刑事告發狀一份為證。

三、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係以告訴人張純義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吳正忠於警訊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一九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為據,並依肇事後車輛照片顯示聲請人所駕WY-六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右側輪轂位置有擦撞痕跡,且告訴人張純義騎乘之IRW-八八九號重機車於擦撞後尚往右前方刮地滑行十餘公尺之撞擊力量與方向觀之,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張純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趙啟浩在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前欲超越前行時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雙方見狀彼此避讓不及所致。又告訴人張純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右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胸部、下腹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機車後載之被害人趙啟浩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並認機車駕駛人張純義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尚難以此解免聲請人之刑責,聲請人之過失與告訴人張純義受傷、被害人趙啟浩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認定聲請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據證人即赴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姚文忠在地方法院之證詞以及其補具之報告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車禍後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再審酌聲請人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惟因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損害重大,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然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不予宣告緩刑,以地方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而駁回聲請人及公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提出刑事告發狀一份,證明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純義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惟關於此點,早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加以敘明,已如前述,聲請人此份告發狀,僅係促使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以進行偵查,並非顯然足以動搖本件聲請人所受刑事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又聲請人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並未漏予審酌,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所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曾先後多次與聲請人之公司主管、聲請人之父母親至被害人家中商討和解,被害人出殯前,聲請人更帶著三十萬元先擬讓喪家使用,而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屬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之事項,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亦不得以此量刑之事項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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