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二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
- 聲請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書記官王曉雁與通譯陳瑞蓮,在原審均參與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自訴案件之開庭程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原審開庭時,通譯陳瑞蓮當庭對於聲請人說「到處亂告人」,惡言對當事人,其執行通譯職務當然有偏頗之虞;同時又認為書記官王曉雁當場目睹卻不主持公道,焉有資格穿法袍﹖其執行記錄職務亦有偏頗之虞。而庭務員亦有耳聞,其所為不同之證言,不足採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迴避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通譯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記錄、傳譯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書記官、通譯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書記官、通譯之傳譯,或其記錄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次按書記官在案件開庭時之主要工作在製作筆錄,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錯誤或遺漏,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通譯應於傳譯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傳譯等語。
三、原裁定以:「到處亂告人」一句,苟出自通譯陳瑞蓮之口,究否足認通譯陳瑞蓮執行通譯職務及書記官王曉雁執行紀錄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原來非無審酌餘地。何況以之訊諸通譯陳瑞蓮稱:「我沒有講,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書記官王曉雁亦稱:「我當時在準備下一件筆錄,沒有注意聽。」;再訊之證人即該第六法庭之庭務員趙作人,亦結稱:「...看到通譯陳瑞蓮在說你看什麼看,但自訴人答什麼,我沒有注意到,還看到自訴人在簽名,我沒有聽到陳瑞蓮那句話(即『到處亂告人』)」,凡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已難認通譯陳瑞蓮確在上述時地對聲請人有說「到處亂告人」之事實。又聲請人因認遭受通譯陳瑞蓮罵稱:「到處亂告人」,究應如何處理請求原審說明,原審曾進行調查,並調庭訊錄音帶播聽,由於該案庭訊錄音至訊問完畢即未繼續錄音,聲請人所稱庭訊完畢簽名筆錄時始遭辱罵時段並無錄音內容,因而無法查證遭受辱罵是否屬實各情,業以(九十)桃丁政字第二三九號函函覆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自承已經收受,有訊問筆錄可稽,則聲請人狀請調出錄意帶當庭播聽乙節,原審認無必要。另請傳訊承辦法官游士珺,因事實已臻明確,亦認無庸傳訊。由於尚難認定通譯陳瑞蓮確有對聲請人辱罵「到處亂告人」之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通譯陳瑞蓮及書記官王曉雁迴避,即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核閱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該筆錄記載書記官王曉雁與通譯陳瑞蓮到場,筆錄由書記官王曉雁製作,此項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而無異議,經聲請人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第一組組員古惠娘簽名。到場之陳瑞蓮職稱雖為通譯,依筆錄觀之,並未實際從事傳譯工作,諒必該日出庭之聲請人及古惠娘,均通曉國語,故法官並未依前述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陳瑞蓮具結並實際為傳譯之工作。按諸經驗法則,一般職稱為通譯者,每月輪調在不同法庭服務,其在法庭之工作,除真正為傳譯之工作外,乃從事操作錄音機及點呼訴訟關係人之工作。
五、聲請人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原審開庭時通譯陳瑞蓮對之稱:「到處亂告人」,原審既已進行調查,並調庭訊錄音帶播聽,由於該案庭訊錄音至訊問完畢即未繼續錄音。原審乃開庭訊之通譯陳瑞蓮稱:「我沒有講,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書記官王曉雁亦稱:「我當時在準備下一件筆錄,沒有注意聽。」;再訊之證人即該第六法庭之庭務員趙作人,亦結稱:「...看到通譯陳瑞蓮在說你看什麼看,但自訴人答什麼,我沒有注意到,還看到自訴人在簽名,我沒有聽到陳瑞蓮講那句話(即『到處亂告人』)」,凡此有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十七頁)。則抗告人稱通譯陳瑞蓮在上述時地有說「到處亂告人」乙節,不能證明;且聲請人稱係庭訊完畢簽名筆錄時,陳瑞蓮始說此話(見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卷第二二頁);又陳瑞蓮在該庭訊時並未執行傳譯工作,已如前述,難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而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案件承審之書記官王曉雁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迴避抗告理由,無非主張通譯陳瑞蓮當庭面對聲請人說「到處亂告人」等詞,聲請書記官王曉雁與通譯陳瑞蓮應迴避,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原審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