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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即游景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該所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五十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參照,參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下冊)第四七六頁)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但觀諸附表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編號四所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未察,誤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恰。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