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劉永棟
- 被告
- 彭智文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棟、彭智文部分均撤銷。
劉永棟、彭智文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永棟有侵占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彭智文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在何洪洋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祭村四鄰麻布樹排三五號住處,以不詳方法毀壞該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竊取何洪洋所有之聲寶廠牌二九吋電視機一台、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及音響喇叭一個等物品,得手後準備離去時,洽遇何洪洋與友人返回上開住處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洪洋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棟、彭智文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二人均辯稱係彭國勳告知已得何洪洋同意,而應彭國勳之邀到何洪洋住處幫忙搬東西,但渠等均未下車,而是彭國勳下車入內行竊云云,被告劉永棟並辯稱本案乃告訴人何洪洋與彭國勳二人設計陷害伊云云。經查被告劉永棟、彭智文於右開時地至何洪洋家中搬運聲寶廠牌二九吋電視機一台、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及音響喇叭一個等物,適遇屋主即告訴人何洪洋返家當場捕獲,經劉永棟、彭智文返還前開財物,並一再哀求表示願意賠償後,告訴人何洪洋遂讓渠等二人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何洪洋指訴綦詳,被告劉永棟、彭智文復坦承渠等二人確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何洪洋所捕獲,經返還前開財物及同意賠償後,何洪洋始讓渠等離開。且告訴人明確指稱當日未見彭國勳在場(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彭智文於偵訊及原審中復多次供承:「只有我與劉永棟同去,彭國勳未去,是劉永棟叫我說彭國勳有去的。」(見偵卷第五九頁反面、六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二人事後辯稱僅彭國勳一人入內行竊云云,洵屬飾卸之詞。次查同案被告彭國勳於偵、審中迭次供述:伊並未要求被告劉永棟、彭智文前往何洪洋住處搬運東西,實則係被告劉永棟、彭智文共同前往行竊遭屋主何洪洋查獲,被告劉永棟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交付伊三萬元而委託幫忙代為賠償何洪洋損失請求原諒,伊接受委託後隨即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因而未能代向何洪洋洽商和解事宜,被告劉永棟因而誤解伊私吞所交付之和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告訴人亦陳稱:「彭國勳有用電話跟我講,他說劉永棟拿三萬元給他,要跟我和解。但我們沒有見面彭國勳就被關。事後劉永棟去找我才告訴我彭國勳有涉案。」(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劉永棟復指陳彭國勳曾拿走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益証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二人辯稱係彭國勳邀渠等至現場幫忙搬運物品云云,為挾怨報復之詞。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劉永棟曾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何洪洋以賠償其破壞窗戶損失等情,亦據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參照),被告劉永棟、彭智文若係單純幫忙搬運,何需破壞該住宅之窗戶?甚至事後親自出資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既遭彭國勳竊取財物,又焉有可能與彭國勳共同構陷被告劉永棟、彭智文?是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上開辯解,殊違常情。此外,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永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劉永棟、彭智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劉永棟事後已交付三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且未說明被告二人之刑度何以有二個月之差異,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永棟、彭智文二人為貪圖不法財物,於夜間毀壞他人住宅窗戶進入竊取電視機、行動電話、音響喇叭,影響人民居住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及其犯後不知悔改,為卸責不惜飾詞攀誣被告彭國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