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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使用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均有按月繳納費用,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竟製造自訴人不良信譽,登入金融聯合徵信服務中心,致嚴重破壞自訴人利益,使自訴人投資事業發生重大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法律上復無對於非自然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不認被告有犯罪能力,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為不服原審之判決,特此更正被告,將原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乙○○,則被告變為自然人即有犯罪能力,其程序即屬合法,自得對其論罪科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及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範圍即依起訴書所載之事項,亦即求為刑罰之對象,訴經提起後,並不許其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致有違起訴恆定而影響被告之防禦。且目前刑事訴訟實務上亦無許為訴之變更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起訴時係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於上訴時欲變更被告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為被告,自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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