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CK)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華公司)股東發生經營權爭執,吳東森(原名吳孝堅,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受股東陳鼎真(未據起訴)委託介入該公司經營權,找丁○○搜集興華公司相關資料,瞭解營運狀況,二人乃洽詢丙○○(綽號法國肇)、甲○○(上二人另案審理中)欲強力介入,使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退出經營權。丁○○、吳東森、陳鼎真、丙○○與甲○○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利用丙○○、甲○○二人在外經傳為「四海幫」份子之名聲,以其手中有二萬五千張興華公司股票欲出售為由,希乙○○找人承買,由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後二次於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興華公司董事長乙○○,表明係「四海幫」份子,而相約談論興華股票買賣事宜等語,經乙○○向朋友打探「四海幫」背景後,心生畏懼,恐不如所願將遭不測,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中泰賓館見面餐敘,吳東森、丁○○、丙○○、甲○○四人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丙○○、甲○○即對乙○○揚言恐嚇稱:「聽說你(乙○○)與陳鼎真家族有過節,我們四海幫處理事情,從沒有那麼客氣過」等語,予以施壓,因見乙○○尚有朋友同行,且表示回去再行商議,乃約另期再談,其間委由丁○○、吳東森接續以電話連絡乙○○,並約於同月間某日夜間至台北市○○○路蓮園古上海餐廳續談,席間甲○○以高於該股票市值之每股十三元之價錢,迫使乙○○與吳東森、丙○○討論購買陳鼎真上開股票事宜。並要乙○○不要續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退出公司經營,乙○○以興華股票市值約僅三、四元而面有難意,甲○○即稱:「我們四海幫從無對人這麼客氣」之語,乙○○於受其等恐嚇後,心生畏懼,而應允積極找人洽購,惟因價額差距過大,均未能成交,亦不敢報警。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方因他案監聽吳東森、丙○○間之電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參與上揭於中泰賓館、蓮園古上海餐廳與被害人乙○○二次聚會,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曾經是暐志電子公司經理人,從事電子行業,比較瞭解市場行情,故舊識吳東森找伊商量,稱有人委託代為尋找有意經營興華公司者,當然幫吳東森的忙,搜集興華公司資料,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介紹、帶人參觀興華公司,而友人丙○○、甲○○因適巧聽聞吳東森談起,丙○○以為興華公司現任董事長乙○○是原已認識之許國樑,丙○○乃撥打電話聯絡,之後雖發現弄錯對象,仍相約見面。伊係接到通知前往中泰賓館、古上海餐廳,雙方都有很多人出席,說說笑笑,伊坐在最外圍,不知有何恐嚇之言語,而且見面都在公共場合,不會有恐嚇情事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佐以證人丙○○於其被訴盜匪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我並無要他不要繼續當董事,是吳東森講的」;甲○○於同日亦供承「我亦無說要用十元買,是他跟丁○○談的」;證人吳東森亦供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市場行情只有三、四元左右」(八八訴一一五五影印卷八頁正、背面,廿一頁)各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洵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且被告丁○○自承:其介入興華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均是同案吳東森央求,而於中泰賓館、古上海餐廳在場,亦是吳東森通知,吳東森曾經允諾事成後將有一些「好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十七頁背面)。而證人陳鼎真亦證述:其委託吳東森處理買賣興華公司股票事宜,而其他人如丙○○、甲○○等人均是吳東森介紹才會知道他們也知道此事等語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卷【下稱原審一一○三號卷】第五十七頁),又丙○○、甲○○與吳東森均係由被告丁○○先後介紹彼此認識等情,亦據被告供稱:「我先認識甲○○,::丙○○是在甲○○他家認識的,::。」、「吳東森是透過我才認識甲○○」、「介紹(丙○○)給吳東森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二月」等語(見同上卷三十一頁),且另案被告甲○○、丙○○均亦稱:於中泰賓館、古上海餐廳中主要與被害人乙○○討論買賣股票者,為被告丁○○、吳東森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是證人陳鼎真委託處理興華公司股票者吳東森,而被告丁○○係因吳東森邀請而介紹丙○○、甲○○一起介入,其間均係被告丁○○、吳東森居中聯絡,又吳東森係丁○○告知已約到乙○○及約定時間、地點之情,亦據吳東森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而另案被告丙○○相約被害人乙○○見面之原因,亦為被告吳東森受託之事,故被告丁○○就另案被告丙○○相約被害人乙○○之原因無法諉為不知。
㈡復被害人乙○○係因另案被告丙○○於電話中表明為「四海幫」人,方會因此心理受到壓迫,允諾赴約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數次於警訊、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影印卷第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七八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影印卷〈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其次被害人乙○○初次赴約時,另有朋友陪同等情,亦經被告吳東森、丁○○、另案被告丙○○、甲○○等人供述在卷;參以被告丁○○於案發前與乙○○並非熟識,至於吳東森及另案被告丙○○、甲○○等人亦自承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乙○○並不相識,均經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以常情相衡,若無其他因素涉入,被害人乙○○豈會因一通電話即與不相識之人討論於己無甚緊急甚至不相干之事?被害人乙○○與被告吳東森素無嫌隙之情,自無故意陷害之理。
㈢「四海幫」為外傳之不良犯罪組織、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另案被告丙○○、甲○○亦曾因案外人陳繼祖、彭明仁、劉志強、張治平等數人之指述,而涉有參加「四海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三一三五號起訴,此部分雖因罪嫌不足,經判決無罪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在卷可參,惟姑不論上開人等指述之真實性,然已足認另案被告丙○○、甲○○已經他人「傳為」「四海幫」份子,他人自容易受此引導,產生丙○○、甲○○在外行事強橫之不良聯想,倘以此相脅,自亦因此產生意思決定之壓制。且丙○○於他案中亦供承:「::陳鼎真是金主,他委託吳東森,吳東森要用我做文章::」(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影印卷〈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於原審時又證稱「甲○○是說他對乙○○也很客氣」等語(九十四頁),顯見告訴人指稱丙○○等自稱為四海幫份子及會談時提及未對其他人如此客氣乙節,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受託於前,共同參與後,被告丁○○其就丙○○遭人傳為「四海幫」份子等情,亦有所知至為明灼。
㈣丙○○苟係因適巧聽聞吳東森談起興華公司現任董事長乙○○,誤以為是其原已認識之許國樑,既經丙○○撥打電話聯絡發現弄錯對象,何以會再相約見面?彼等約在中泰賓館、古上海餐廳見面,何以會帶多人到場?況於與乙○○見面後證實確非丙○○所認識之許國樑其人,何不即離席?乙○○之所以赴約,係因丙○○自稱為「四海幫」份子,致心生畏懼,不敢不赴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㈤況被告吳東森亦自承:「我找丁○○時丙○○在場,他以為是『許國樑』他認識,所以直接打去問,才知道有誤會,既然打通了就直接找乙○○約時間::」(見原審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故被告丁○○就另案被告丙○○約談被害人乙○○之手段、談話內容亦為知情,仍不知避嫌,帶同多人前往赴約,則被告丁○○確實欲以被告丙○○自稱為「四海幫」人為手段恐嚇,而被害人乙○○亦對此不良幫派名聲有所顧忌,恐懼如違逆將遭加害,致心理受有壓迫、畏懼至明。又被告等與乙○○在中泰賓館是吳東森、丁○○和乙○○談,主要是談請乙○○介紹興華股票之實際價格,並請乙○○幫忙轉賣;於古上海餐廳是乙○○談及請丁○○、吳東森轉告請陳鼎真支持乙○○作董事等情,亦經丙○○供稱在卷(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又丁○○、丙○○、甲○○、吳東森等人並無持有興華公司股票達萬張之事實,苟非係受陳鼎真之託介入興華公司經營權之爭,何以會約面談,並提及股票價格、董事席位之事,被告丁○○辯稱皆是另案被告丙○○自作主張,當天在中泰賓館是乙○○、丙○○他們在談,伊與彼等相距約四、五桌子之遠,並不知彼等談話內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害人乙○○固曾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是丙○○約見面,說受陳鼎真家族之託,解決股權問題,依丙○○講話口氣伊覺得不能不去,心裡產生壓力,才會去,已忘記丙○○有無提起他是四海幫;伊因為心裡害怕,去請教一個朋友,帶這個朋友去,朋友另外帶一個人去;在中泰賓館,是與丙○○先談處理陳鼎真家族股票的事,吳東森後來才進來,丙○○告訴吳東森說與伊已談過;當時沒有人說恐嚇的話,都是丙○○、甲○○在說話,吳東森與丁○○沒有說什麼;後來吳東森、丁○○有帶人來興華公司看公司情形,丁○○說陳家要支持我,不見得要賣股票;可是後來吳東森又說陳家已交給丙○○處理,所以再約古上海餐廳見面;我原本有帶朋友去,但朋友說他不想管先走,伊說外面行情一股四元,丙○○說陳家表示一股十三元,伊沒誠意,甲○○開口說我們從來沒有對人這麼客氣過,伊表示會努力處理後即離開;吳東森、丁○○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做什麼恐嚇的事,但是伊看到對方人多,心裡會害怕,對方有吳東森、丁○○、丙○○、甲○○四人,之後就未發生什麼事;吳東森、丁○○對伊很友善,他們介入這件事也很無辜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至六三頁),然乙○○就如何受被告等恐嚇,心生畏懼,不得不赴約,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又其雖曾於原審與丙○○、甲○○同庭時供稱略以丙○○之地位,對伊當然有壓力,丙○○與一群人叫伊不要再任興華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並無在行動上對伊作不法行為,::但伊會害怕對伊不利,並當庭請求單獨傳訊,會將實情講清楚,因另還有李東漢等另一批人的壓力等語,嗣經原審另定期單獨傳訊時結證供述如事實所載各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影印卷〈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筆錄),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為同上之指訴。衡之被害人既曾遭受被告恐嚇而不敢報警處理,嗣於與被告同庭時,又有另一批人欲對伊不利之壓力存在,而躡於其等淫威,不敢於與被告同庭時據實指陳被告恐嚇之情,尚無悖常情。徵之原審就被告吳東森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未據傳訊被害人查證,因憑被告吳東森辯解,仍為無罪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嗣本件被害人於丁○○亦經原審以同一理由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據傳訊即到庭再詳予指訴被告恐嚇之情,已如上述,經核與事實相符,是難僅以被害人於原審之前開非自由意志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東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密接之時、地,接續恐嚇被害人迫使行談論買賣股票之事,以達其受託介入興華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丁○○雖未實際參與全部之恐嚇行為實施,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丙○○、甲○○、吳東森、陳鼎真等人同謀,又參與其中部分之連絡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惟本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
三、原審未據詳予查證,遽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法完成受託之事,竟思恃眾、利用外傳「黑道」勢力脅迫、出言恫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