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十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之土地,為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丁○○、鍾楙森、丙○○、鍾秀珠、鍾成鑑與鍾玉鈿等人所共有,其父親乙○○原在該二一地號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建造之建物,已經丁○○、丙○○之聲請,根據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確定判決,認定乙○○對於上開二一地號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使用權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拆除在案,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亦未再行取得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竟與乙○○及其弟黃國財(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行僱工在上開二一地號土地上,以紅色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圍繞該二十一地號土地,作為黃國財平日進出及乙○○、甲○○二人所設立之「修心宮」與「六六托兒所」(分別為三、一樓,均同時建於上揭二一號、同地段第六五號土地上)之私人車庫及庭院之用,共同竊佔該二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共達一七八平方公尺(如附圖C、D部分所示),施工期間經土地共有人丁○○出面制止無效,迨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時間伊去大陸不在國內,並不知道是誰僱工以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被告甲○○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已將托兒所遷走,亦未住在該處,並不知道是誰所為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另被告二人及共犯黃國財均非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在前揭二一、六五地號土地上設立「修心宮」、「六六托兒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原法院曾對被告二人執行強制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予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等情,並有原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七七號民事執行案件相關卷證影印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卷內可憑。是被告二人顯然知悉其等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使用之正當權源。易言之,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除非被告等人取得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否則被告等人應不得使用該土地。
㈡、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確經被告甲○○、共犯黃國財等人以紅色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圍繞該地號土地作為被告乙○○及甲○○所設立之「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之庭院及出入必經之路等情,不惟經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六五二三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甲○○更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蓋草皮是為了要給學生使用的?)圍牆不是我的,草皮是我鋪的。地是學生在使用沒有錯。」(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共犯黃國財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案亦指稱:圍牆、鐵捲門係伊父親即被告乙○○僱人蓋的,圍起來當車庫使用,並由該鐵捲大門出入,伊在被告乙○○出國時擔任監工工作等語,有該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竊佔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及共犯黃國財占用該地地面積,計達一七八平方公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東地所測銓字第四二九一號函附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複丈圖在卷可佐。
㈢、被告二人雖提出一份同意書影本,表示其等使用該地有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惟該同意書僅取得部分共有人即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等五人之同意,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六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等人亦明知土地共有人中之告訴人等,確實不同意其等占用使用該地,並曾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宜,業如前述,其等此次再行架設圍牆占用使用該二一地號土地,顯無合法使用之權限。再者,本件二一地號土地上,原有由被告乙○○另搭建之建物,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強制拆除在案,被告等繼之於同月十八日進行施工,期間並經告訴人丁○○出面制止,竟仍執意架設圍牆、裝置鐵捲門,據為己用,主觀上殊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甲○○與黃國財三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不得使用該二一地號土地,竟於執行強制程序拆除後,復趁告訴人不及注意時,竊佔告訴人土地,顯然不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後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資警惕,並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同案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國財,結夥三人共同竊佔,應論以加重竊佔罪云云,惟結夥三人以上竊佔,應指現場實施者為限,查共犯黃國財係在乙○○出國期間擔任監工工作,業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與黃國財有共同在場實施之行為,其等僅有犯意聯絡,尚不能以加重竊佔罪論處,是檢察官之上訴,亦應認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