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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係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四號戊○○所經營之照相館,利用在照相館後側休息之機會,先行開啟該處後門門鎖後離去。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十時間之某時,趁照相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自該處後門進入照相館,竊取戊○○所有之照相機十二台、立可拍相機二十二台、拍立得相機一台、望遠鏡四台、底片五盒、行動電話一支、存錢筒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硬幣數枚)得手(以上價值共約二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戊○○察覺失竊而質諸丁○○,丁○○承認係其所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至戊○○之照相館行竊,上開失竊時都待在家中,並未外出,事後係遭告訴人戊○○帶人至其住處恐嚇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又告訴人所經營之照相館設有監視錄影器,若告訴人確實遭竊,為何無法提出監視錄影帶證明,本件竊案可能是告訴人因缺錢而自導自演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發現失竊後,依據什麼懷疑是被告偷的?)因為前天他來我店裡,他說他缺錢,有向我要錢,那天他來店裡聊天,他說累了,在我店裡休息,我隔天早上開門,就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就報案,而且之後他就沒有出現」、「(為何懷疑被告去偷?)他當天很奇怪,八月十五日晚上他來我店裡面,他常常會來找我,那天晚上打烊我們都離開,他之前在我店的後面睡覺,後門本來都不打開,他後來承認說他事先把後門的鎖都打開,門只是輕輕的闔上,後來第二天我們發現被偷,被告當時的表情怪怪的,我們就去巷口的福客多調錄影帶,上面寫著星期二大夜班,我們拿這捲錄影帶去找被告,被告就承認了,其實那捲錄影帶並沒有拍到,因為角度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拍到外面,被告就是因為這捲錄影帶才承認的,我們發現失竊當時,後門還是開著的,前門都沒有被破壞的跡象,我是在八月十六日上午要營業時,發現失竊相機等物,我就馬上報警處理」、「李柏松到我店裡,我與李騎機車到被告家::本來被告不承認,我就說我後門有一個監視錄影機,我就與朋友去福客多調當時的錄影帶,我再與朋友到張家,我說錄影帶已錄到,他才承認,他說東西都丟到淡水河。我說還有錢及大哥大呢,他說都丟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四六至四七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至告訴人之照相館找告訴人聊天,事後告訴人拿錄影帶至其住處時,有承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又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人李柏松證述:「我在戊○○的照相館,黃對我說被竊相機,他說丁○○最可疑::丁○○家就住在戊○○的照相館附近,我與黃二人騎一台機車去::我們有拿東西(即錄影帶)騙丁○○,他嚇到,就承認相機是他偷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人汪燦宏證稱:「我與戊○○及李柏松騎機車去::丁○○有承認偷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倘被告並未至告訴人之照相館行竊,何以於告訴人出示錄影帶後即承認偷竊,復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偽誣陷之詞。被告指證人所言偏頗,尚非可採。

(二)雖被告辯稱:竊案發生時,其都待在家中,並未外出,其妻丙○○可以作證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八月十五日晚上到十六日早上丁○○在何處?)在房間睡覺,我晚上九點下班,他來載我,可能去吃個東西回家,早上七點出門,他還載我去上班,在敦化南路,車程要一個鐘頭,載完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他當時在賣衣服,跑菜市場的。我們晚上十一點睡,中間他不可能離開,因為我半夜有上廁所習慣,我起來他都在,他如果不在我都會知道,我在三、四點時會上一次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證人丙○○於本院作證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距事發時已有年餘,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日行蹤,並非無疑,且其係被告配偶,所為證言難謂無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況縱認所述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利用其妻未注意或不在之須臾時間,前往告訴人照相館行竊之可能性,是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之父曾於事發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住處商談和解事宜,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十頁)。被告就原審是否確實勘驗錄音帶提出質疑,且稱:其父不知道事情發生經過,不可能承認其竊盜,被告之父甲○○亦稱:其是看到切結書上被告承認竊盜(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六頁),但不知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音帶,告訴人及被告之父甲○○均承認係其聲音,為當日談話之錄音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可見確有商談和解之事。惟有關和解賠償之緣由,被告之父甲○○並非經歷竊盜或目擊之人,本諸解決事情之心態商談賠償事宜,其對話固難以作為被告竊盜之憑據,惟由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應有入內行竊之事實。

(四)被告雖又辯稱:因遭告訴人帶人至其住處恐嚇脅迫,始先簽立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又簽具切結書,因愈想愈不對勁,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晚上至光明派出所報案,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遲至十一月二日始報案云云。證人即里長乙○○固於本院證稱:十月底時曾至派出所,看到被告之父甲○○找警察有事(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因何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是否遭到恐嚇脅迫始簽立,及告訴人事後如何處理及被告如何應對之問題,即或告訴人之處理手法有所不當,亦不得執此倒為推認被告並未竊盜。被告另稱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糾紛,二人互有不同說詞,然亦無關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至被告稱:告訴人之照相館設有監視錄影器,若告訴人確實遭竊,為何無法提出監視錄影帶證明,本件竊案可能是告訴人因缺錢而自導自演云云。然告訴人之照相館係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始裝設監視錄影器一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自難指被告故不提出證據以誣指,甚指係告訴人自導自演。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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