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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八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達公司)積欠鉅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安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遂將其對於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桂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鉅安公司。然九達公司對於甲桂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遭九達公司另一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泥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全黃字第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九達公司收取甲桂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甲桂林公司亦不得對九達公司清償,致使甲桂林公司不得擅自清償其對九達公司之債務。而丙○○、乙○○分別為鉅安公司之負責人及主管,均明知其情,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二三三至二四一號甲桂林公司施工中之長安大宅工地內,拉白布條抗議,其上書寫「抗議甲桂林不還錢慘死沒良心」、「欠土方工程款鴨霸」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桂林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甲桂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拉白布條抗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辯稱:甲桂林公司承諾要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工程款,後來又打折,因為我們不同意打折,他們就不還錢,所以我們才去工地拉白布條,甲桂林公司有告知假扣押乙事,但不知是什麼意思,況且「慘、死」、「欠錢不還」、「鴨霸」均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涉嫌私德問題,應不構成犯罪,我們說的事情都是實在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桂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等在上開時地,拉白布條抗議前業與告訴人甲桂林公司有多次協商,且協商過程中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榮清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告知九達公司對於甲桂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遭亞泥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乙事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黃字第一二號執行命令,業據證人陳榮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二四號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沒給錢是不給或還款額有意見?)因為他說有假扣押什麼的」(見偵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等亦迭於偵、審中承認甲桂林公司確有告知上開假扣押情事,從而,被告等既知有假扣押乙事,衡情即應知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裁定未撤銷前,依法不得向九達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鉅安公司等清償遭扣押之工程款,是渠等辯稱不知假扣押是什麼意思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茲被告丙○○、乙○○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二三三至二四一號甲桂林公司施工中之長安大宅工地內,拉白布條抗議,其上書寫「抗議甲桂林不還錢慘死沒良心」、「欠土方工程款鴨霸」,顯見渠等主觀上對其指摘甲桂林公司欠債不還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已有所認識,縱被告丙○○、乙○○確認告訴人公司惡意欠錢不還之事為真,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妨害誹謗罪故意之成立。再觀諸白布條上之文詞內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甲桂林公司產生財務不良、交易信用度低落等負面聯想,致生貶損告訴人公司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是被告等拉白布條抗議之行為顯已非理性柔和之抗議,而係將渠等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散布於眾,應成立誹謗罪。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黃字第一二號裁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甲桂林公司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條款內容暨甲桂林公司於遭假扣押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四日與原九達公司之協力廠商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水泥公司,所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均僅能證明甲桂林公司與上開公司有其約定內容之協議,或為九達公司同意在變更承造人手續完成時,由甲桂林公司直接支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或為同意甲桂林公司按原積欠工程款項之六成給付工程款,均與本案無涉,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起訴書上「所犯法條」欄內原記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並記明筆錄,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乙○○就上開誹謗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誤信被告等辯飾之詞,諭知丙○○、乙○○均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年關將近,恐工人無法領到工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查,彼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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