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24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耳聞乙○○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民國87年12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償畢其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舉債之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借款,詎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2年9 月3 日晚間,在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電視頻道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中指稱:「其實我最近我聽大眾銀行在跟我講,乙○○原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 千多萬元,但是他當民政局局長這兩年多,他把這2 千多萬元全部都清償完了,那大眾銀行就覺得很訝異,為什麼?其實那時候謝市長剛當市長的時候,我有寫1 篇,我有在民眾日報寫1 篇,我希望說他能夠注意兩個人,我覺得有兩個人是不能用的,1 個是當時的消防局長陳坤章,1 個是民政局長乙○○,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完全出事了」等語誹謗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文茜小妹大」節目中宣稱:「乙○○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 千多萬,在他當民政局長2 年多任內將錢還清,謝市長剛當選市長的時候,我有在民眾日報寫了一篇,希望他注意兩個人,一個是消防局長,一個是民政局長乙○○,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出事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實有向銀行貸款,被告僅係陳述事實,就貸款銀行可能有誤信、誤聽,惟此僅限於過失,但並非虛構,況告訴人貸款金額係4 千萬,係以全民血汗錢買單而非用自己之金錢清償,告訴人行徑相較於被告所指更勝一籌,並無不受公評之理。而其誤認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為大眾銀行,係因同期間其受邀前往大眾銀行高雄中正路總行進行專題演講,縱有錯誤,亦係無心之過,而刑事責任應禁止擴張解釋,其並未擴張事實,僅係將所聞陳述出來,其於節目中亦有說明該部分僅係聽說,依刑法謙抑原則,不可將該部分所為犯罪化,此部份應僅係民事糾紛。另被告所述告訴人操守不好,並未提及事實,僅係被告個人意見表達,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為指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乙○○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2、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自然明瞭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就本案全案卷證之證據方法進行實質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大眾銀行92年10月1 日函、大眾銀行92年11月18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身分證號╱統編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之乙○○授信資料表及代號對照表、高新銀行函及所附之高新銀行放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高新銀行建國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及所附之客戶乙○○連帶保證借款資料、高新銀行建國分行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及所附之授信戶林純純保證人乙○○之貸款相關資料、「文茜小妹大」電視節目之錄影光碟、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4年11月18日函、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4年12月12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11月25日函、丙○○○、戊○○、丁○○、甲○○之全省開戶資料、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3 月2 日函、被告92年度報稅資料、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4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客戶資料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卡、收取受償表、分配表、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大眾銀行95年5 月3 日函等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訊所述外,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於92年9 月3 日晚間在中視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確實陳稱:「其實我最近我聽大眾銀行在跟我講,乙○○原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 千多萬元,但是他當民政局局長這兩年多,他把這2 千多萬元全部都清償完了,那大眾銀行就覺得很訝異,為什麼?其實那時候謝市長剛當市長的時候,我有寫1 篇,我有在民眾日報寫1 篇,我希望說他能夠注意兩個人,我覺得有兩個人是不能用的,1 個是當時的消防局長陳坤章,1 個是民政局長乙○○,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完全出事了」等語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堪驗該日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光碟1 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無線電視頻道公開指摘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論。
2、再者,告訴人乙○○、其妻丙○○○及其子戊○○皆未向大眾銀行借款2 千萬元等情,有大眾銀行92年10月1 日函、92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妻丙○○○於82年8 月31日以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240 之5 號不動產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 千萬元,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遂自86年5 月21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陸續進行催討動作,並於告訴人乙○○出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前之87年7 月間,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分配金額不足以清償所貸款項,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對丙○○○及乙○○取得收取命令,就伊等薪資收取受償,迄於92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17,946,928元,嗣於92年10月27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將該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AMC) ,並依法通知證人丙○○○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2年12月10日函暨告訴人授信資料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3年3 月16日函暨丙○○○保證人乙○○之貸款相關資料、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4 日函暨客戶資料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卡、收取受償表、分配表、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在卷足稽,而告訴人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持續就告訴人乙○○薪資取償,迄告訴人離職止等情,亦有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1 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4 月16日高市民政密字第0920004525號函1 紙可憑,足見告訴人自87年12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就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之該筆借款,陸續皆有訴訟追償動作,則告訴人既非向大眾銀行借款,亦非其本人借款,更無於擔任高雄市民政局長期間償畢2 千萬元。而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90年度上易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文茜小妹大」節目中,先具體指稱告訴人乙○○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償畢向大眾銀行舉債之2 千萬元貸款,復申論其曾發表文章提請謝長廷先生注意乙○○其人,以客觀社會通念整體觀察,隱喻有告訴人乙○○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收受不正利益,而可於短短數年任期內,償畢2 千萬元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民眾對告訴人之道德地位、政治地位及操守為負面評價,致生貶損告訴人聲譽之可能或危險。
3、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是行為人散佈於眾時,須有散佈之意圖,並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可供查考。查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議,係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立法者一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310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若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2)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條款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於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告所述告訴人乙○○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任期內,償畢大眾銀行2 千萬元借款,資以評論告訴人乙○○操守,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語法,堪見其係舉告訴人乙○○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內償畢2 千萬貸款之事實,以加強印證其所持告訴人乙○○操守問題之論點,即其評論告訴人操守之意見係以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償畢巨額貸款為基礎,依前所述,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3)又查「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中針對民事侵權行為所宣示之原則,意指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形下,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時,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保障。相較於我國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然維持誹謗罪的合憲性,但是透過對第3 項的「合憲性解釋」,使得刑事被告得以主張「相當理由確信抗辯」,的確減輕了誹謗罪對媒體工作者的威脅,但是減輕並不意味被告完全不負舉證責任,因此仍無法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所提出的「真實惡意原則」相提並論。是「實際惡意」原則在我國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事先並未查證等語明確(見94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未經查證事實之真偽,逕行於公開媒體發表上開言論,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能否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而無誹謗之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陳其係應大眾銀行邀約演講,期間與席人士談及此事,不知係何人所述,與席人士渠皆不認識,渠以為他們是說告訴人是向大眾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轉述該項資訊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基礎,且被告於92年度之財產所得,並無大眾銀行演講報酬之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考,而被告於92年間並無應邀至大眾銀行演講乙節,亦據大眾銀行函覆屬實,有大眾銀行95年5 月3 日函1 紙存卷可參,則被告所謂係耳聞其於大眾銀行演講與會人士所述云云,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果係於大眾銀行演講時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乙○○貸款乙事,惟被告就該資訊提供者之年籍資訊一無所知,而其當時身為立法委員,肩負人民權益代言人重責,依理亦應就近向大眾銀行詳加查證,是其未有合理查證消息之真實性,逕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核與道聽塗說無異,該消息來源即使流於一般民眾,放諸客觀標準,亦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是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聞、所信者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即以情緒化之貶抑言語在公開媒體為不實之陳述,難謂未失於重大輕率,自應可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以公權力及公權力以外的言論並不對等,資訊並不相當,舉證責任應在公權力本身,而非被告身上置論,惟查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固毋庸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然仍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毋庸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然仍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而被告道聽塗說,既未略加查證,即加以指摘、傳述,所辯舉證責任之不對等云云,殊有可議。
(5)再者,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係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已如前述。查被告雖以其係因耳聞告訴人於民政局長任內迅速清償借款傳言,在節目尾聲,與在場來賓閒聊,縱有誤信或誤聽,惟其主觀上相信其為真實,並無故意虛構貸款銀行,雖確有未經查證之過失,惟與誹謗罪故意虛構事實不同,且其該日係針對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賄選案整個過程作敘述,認為告訴人乙○○之操守有問題,並非針對銀行,此部份言論屬於看法與評價之問題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評論告訴人操守,係以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迅速償畢巨額貸款為基礎,涉及事實之真偽問題,已如前述。而被告該段言論,係於主持人李永萍就高雄市長有無司法豁免權之主題訪問吳敦義時,在吳敦義發言前逕行搶詞,該此發言既與主題無涉,亦與吳敦義其後談話內容無關,亦非於節目接近尾聲時閒聊所及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全程堪驗該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該段談話,既非呼應主持人,亦非附和其他來賓所為言論,渠刻意發表該段言論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未經查證傳聞之真實性逕行發表言論,難認渠對告訴人於任期內迅速清償貸款之具體事實有合理可疑等情,已如前述,且渠時任立法委員,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至少亦應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猶以電子媒體散布層面極廣,渠於大眾傳播媒體上對此未加查證之事實公然加以指摘、傳述,對於告訴人名譽毀損至鉅,且被告亦身為公眾人物,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顯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渠係基於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4、至被告聲請傳訊白博文、朱信吉等人,資以證明玉皇宮一案;聲請傳訊吳英昭,資以證明告訴人乙○○發函高雄市各級學校校長飲宴乙情,因與本案無關,無再調查必要,所請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承辦人員,惟因該行已由玉山銀行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及受讓債權,已查無該承辦人年籍資料,況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清償情形,已如前述,並有上揭資料足憑,本院認無從亦無必要傳喚該承辦人員以調查證據,被告前開證人傳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再被告聲請傳喚大眾銀行法務室張加璧,資以證明大眾銀行演講費用發給方式,因被告已自承該段言論未經查證,而大眾銀行亦一再函覆並未邀請被告演講,被告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各方面之發展,參諸民主國家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認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以防「寒蟬效應」之產生,是言論自由應受維護,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本案被告行為時職司民意代表職責,對於弊案之揭發與攻訐不於餘力,本院基本上亦肯定被告對於公平正義之追求與渴望,惟言論自由之保護及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既經立法機關立法取捨,而我國亦位列民主國家之林,當可期待成熟理性之公民皆可在尊重、理性與關懷之前提下,就國事進行言論之表述,而不樂見在政治惡鬥之下,動輒揭人隱私,甚或扭曲事實真相,在監督政府的名義下,對政治人物進行無情之攻訐,與隱私之揭露,被告時任立法委員,深具法學專業素養,就此當知之甚明,明知媒體傳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對未加查證之內容公開表述,所述文詞足生貶損告訴人名譽,暨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其動機及犯後態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