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己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癸○○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右五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金陵分行之經理,辦理有關貸放款項等業務,因違反新竹商銀貸放款項規定而有逾放貸款之情形,新竹商銀總行遂要求壬○○於三個月內收回貸款,壬○○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年後,陸續以口頭陳述方式,向客戶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原名黃水有)指摘:「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係詐欺集團」等語,對於身為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之股東且負責處理該飯店集資、業務事宜之己○的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而以此方式要求廖志雄等人提前償還貸款。後因見新竹商銀總行所給予三個月期限將至,壬○○為如期追償貸款,遂承前開誹謗之犯意,並進而提升為書面誹謗之方式,而接續在不詳地點,自行書寫內容為「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係詐欺集團」等語之信函(信件內容詳如附件),並以寄發多份掛號信函散布文字之方式,至桃園縣中壢市○○○○道之青果市場某郵局,寄發予陳嘉琳、黃水任、廖志雄、黃聖莞(原名黃水有)等人,足以毀損己○之個人名譽。嗣經廖志雄等人轉述,己○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係自訴人己○所集資,由Lucius Malsol提供土地而設立,雖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擔任該飯店總裁,然之前自訴人即為該飯店之股東,而該飯店在台灣實際集資、處理客戶業務事宜者皆為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己○供明,且提出備忘錄一份資為佐證(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再參諸證人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原名黃水有)亦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自訴人向渠等介紹整個業務流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亦供陳:當初是自訴人己○陪同廖志雄等人來銀行與其接洽辦理貸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九七號卷第五二頁),堪認自訴人己○確為「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之集資者(股東),且負責代表上該飯店與證人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接洽業務、貸款事宜,而屬「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集團之一份子,應屬無疑,而「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在我國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一非法人團體組織,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其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則依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犯行內容以觀,自訴人己○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口頭指摘、製作並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記載「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是詐欺集團」等文字內容之信函予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等多數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壬○○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壬○○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壬○○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壬○○確有指摘足以詆毀自訴人己○名譽、社會地位文字之犯行。是以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壬○○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於實際上有無散布於眾之結果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且該條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又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壬○○將「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係詐騙集團」等文句記載於多封信函內,而以郵寄之方式同時寄給與證人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等人,寄發之對象非僅一人,自有散布於眾之意,且顯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實已構成意圖散布之眾之情形。再觀諸上開信函文詞內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同屬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股東之自訴人己○品行、交易信用度為負面評價,致生貶損自訴人己○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而被告壬○○所指摘之文字,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壬○○係出於善意。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壬○○雖先以口頭指摘之方式,陸續告知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等人「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是詐騙集團」等語,雖非於同日內實施,而所指摘之內容同一,時間密切接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壬○○係於同一處所、時間密切接近的書寫多封信函,再一次寄發上開信函予廖志雄等多數人,然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本質即含有散布於眾之犯行性質,是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散發多封書寫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信函,僅基於同一誹謗目的而為之散布行為,特予說明。而被告壬○○先以口頭指摘之方式,陸續告知廖志雄、陳嘉琳、黃水任、黃聖莞等人「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是詐騙集團」等語,繼之提升其犯罪手段,而再一次寄發多封記載相同文字內容之信函予廖志雄等人,而為散布之行為,其行為目的同一,侵害之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而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故僅論以加重誹謗一罪。而被告壬○○以口頭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部分,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壬○○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可見被告壬○○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為收回銀行客戶貸款、惟竟利用撰寫不實文字誹謗他人並散布之手段,因而對自訴人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其他共犯有共同犯罪云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甲○○、丁○○、癸○○、辛○○、庚○○、丙○○、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經理、甲○○為副總經理、丁○○為法務中心副主任、辛○○為審查部科長、庚○○為財務部經理、丙○○為審查部經理、戊○○為金陵分行催收員、癸○○為同行徵信課課員,渠等與共同被告壬○○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信函指摘並傳述「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係詐騙集團」等情事,以毀損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執行總裁即自訴人己○名譽,因認被告乙○○、甲○○、丁○○、癸○○、辛○○、庚○○、丙○○、戊○○等人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方式,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癸○○、辛○○、丙○○、庚○○、戊○○等人,於原審或於本院固坦承渠等為新竹商銀之員工,並曾處理有關被告壬○○逾放貸款之事宜,然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誹謗之犯行,均辯稱:此為壬○○個人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而該些文件均屬公司內部文件,依規定不能外流,當初是要壬○○負責將貸放之款項收回,並不知其用何方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就其寄發上開信函給證人廖志雄、黃水任、黃聖莞等人,究係其個人之意思或有經其他被告之同意一節,已據其供稱:當初總行交由其負責處理收回貸款事宜,且限期三個月,而其因總行規定三個月內收回貸款之期限將至,為了取信客戶才寄發信函,他們事先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審理筆錄),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信函,署名亦為「新竹企銀壬○○」,而無從就此推斷被告乙○○、甲○○、丁○○、癸○○、辛○○、丙○○、庚○○、戊○○等人知情被告壬○○有書寫該信函並郵寄給他人一事。則在被告乙○○、甲○○、丁○○、癸○○、辛○○、庚○○、丙○○、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情形下,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乙○○等人就被告壬○○上開所為書寫、寄發信函之行為知之甚詳或有參與之情。又雖於被告壬○○所寄發信函中將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等人批示之「檢查或指導事項紀錄表」做為附件同時寄發,而查前開「檢查或指導事項紀錄表」上固載有「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係詐騙集團」、「帛琉長榮飯店套房涉有詐騙行為」等字眼,然上開「檢查或指導事項紀錄表」均係被告壬○○所書寫,成交給其上級長官被告乙○○等人批示,則上開「檢查或指導事項紀錄表」本屬新竹商銀之內部呈核文件,衡諸常情,當僅被告壬○○及其直屬上級主管方能審閱,而被告壬○○將之寄發給他人一事又未事先告知被告乙○○等人,自難謂被告乙○○、甲○○、丁○○、癸○○、辛○○、庚○○、丙○○、戊○○等人在批示之際,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另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癸○○等人未經查證即向伊客戶稱渠等被騙,而影響客戶投資意願,並對伊名譽有貶損云云,然查證人廖志雄、陳嘉琳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戊○○雖前來洽談催繳貸款事宜,但談話內容已經忘記了,而當初徵信時,戊○○有問我們怕不怕被這家公司騙,如果這樣我們就要自己承擔,他是用詢問之方式問我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四號卷證資料,證人廖志雄、陳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證稱:癸○○與戊○○曾告知,如投資公司跑掉了我們必須自行負擔貸款本利,後多次向帛琉長榮飯店洽詢,並向壬○○要求提供書面資料以辦理解約事宜,但目前會員資格還在。不記得當初誰對我們說這家公司是騙人的,叫我們要慎重考慮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九七號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另證人黃聖莞於原審亦僅證稱:「有接過一通電話,說我已經被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騙了,說要我自己繳錢不然會被查封房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廖志雄、陳嘉琳、黃聖莞均所為上開證述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乙○○、甲○○、丁○○、癸○○、辛○○、庚○○、丙○○、戊○○等人曾告知或傳述「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是詐欺集團」等語,或有任何足以詆毀自訴人己○名譽、社會評價之話語,是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乙○○、甲○○、丁○○、癸○○、辛○○、庚○○、丙○○、戊○○涉有何誹謗犯行。
㈢是以被告壬○○寄發上該信函,要係其個人之決定與作為,顯與被告甲○○、乙○○、丁○○、癸○○、辛○○、丙○○、戊○○、庚○○等人無涉,而自訴人己○始終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乙○○等人有同意壬○○寄發該些信函,故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等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當不能因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庚○○等人同為新竹商銀總行或金陵分行之人員,或為被告壬○○上司之故,即謂渠等有與被告壬○○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認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庚○○等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庚○○等人,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自訴人己○之犯行,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庚○○所涉之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諭知被告乙○○、甲○○、丁○○、癸○○、辛○○、丙○○、戊○○、庚○○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仍指被告乙○○等人有誹謗犯行,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