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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乙○○(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戊○○(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呂志祥(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昭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合組竊車集團,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先偽造裕隆汽車公司NEW SENTRA、ALL NEW SENTRA一千六百西西及二千西西型汽車之出廠證明書、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完稅證明等文件及偽造不知情之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身分證件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總計偽造一百三十七部汽車車籍資料,再據以向高雄市監理處冒領英文開頭為YJ、YK、YL、YM等連號汽車牌照及行照,致生損害於裕隆汽車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依據車型、顏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李由台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運藏至不詳地點,將引擎、車身號碼磨滅,變造為前述偽造之車籍資料所載之號碼,致生損害於李由台等人,完成前開步驟後,甲○○等人即將贓車交與何英傑(牙保贓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簡至源(已據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由渠等出售與不知情之金亦興等人,被告丙○○、丁○○、乙○○、甲○○所涉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丙○○、丁○○、甲○○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等均否認右開被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丙○○辯稱:伊因販賣無線電話呼叫器、大哥大刊登廣告,而與戊○○、乙○○、陳昭智、楊榮華、陳立夫等人認識,但伊僅替陳昭智介紹出售六輛汽車,並不知其出售之汽車係贓車,該六輛車中除其中二輛係賣給與伊有生意往來之穩達通訊公司外,其餘四輛賣給自己親戚及朋友,伊僅從中賺取佣金而已,若知該車係贓車,不可能賣給自己親友,伊無與戊○○等人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丁○○辯稱:伊係受陳昭智之託而介紹買主購買本案之贓車,前後計三輛,分別轉售與妻弟張一凡一輛及朋友李訓良二輛,彼等均伊之親友,若知係贓物,當不會再轉售自己之親友,由此亦可知伊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甲○○辯稱:伊僅幫忙哥哥乙○○擦車,僅見過戊○○一面,未販售贓車,亦未參與竊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乙○○於原審辯稱:伊受僱於戊○○,每月薪水六萬元,戊○○均將其與他人所竊來而改掛其行使偽造文書得來之車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交流道及其他處所,交付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證件委託伊代賣,一次交一部車,售出該車後,再交出另一部汽車販賣,伊起先不知係竊盜而來之汽車,經售出幾輛車後始知係竊得之贓車,伊並未參與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竊盜等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持贓人多人指證係向甲○○、丙○○購得贓車及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有出售贓車之事實,並有偽造之車籍資料可參等為據。

三、關於編號B1至B35部分(B12除外):

(一)附表B1汽車之持贓人羅明珠、楊志明於警訊中僅指認該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見該車貼有銷售字樣,遂向乙○○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反面)。

(二)附表B2汽車之蔡清芳於警訊中稱該汽車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見此車貼售字樣,遂以電話連絡,向乙○○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買受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四三頁),並有讓渡書為證(見同前卷第一四五頁反面)。

(三)附表B3汽車之持贓人李振茂於警訊證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見該車出售,遂與一位自稱魏凌雲之人連繫,以二十九萬五千元向其買受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四九頁),嗣指認該魏姓男子即係被告乙○○,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同前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

(四)附表B4汽車之持贓人陳瑞明於警訊中證稱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見該車出售,遂與一位張姓男子購車,以三十五萬元成交,嗣指該張姓男子即係被告乙○○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五七頁)。

(五)附表B5汽車持贓人黃明山於警訊供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見該車出售,後由出賣人乙○○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售讓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六二頁)。

(六)附表B6汽車之持贓人毛世傑於警訊證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見該車出售,向自稱姓魏之男子以三十三萬元買受,後經指認即係被告乙○○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

(七)附表B7汽車之持贓人施聲明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向當時自稱李士傑之乙○○以四十二萬元購買該車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

(八)附表B8汽車之持贓人黃新陽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向自稱李士傑之乙○○及另一位經指認後之甲○○以三十七萬元買受該車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八五頁、一八七頁)。

(九)附表B9汽車之持贓人蘇雄元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行經高雄縣楠梓區時向一位自稱魏凌雲即乙○○之男子以四十三萬元買受該車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並有讓渡證書可證(見同前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該讓渡證書上出賣人「林建洲」指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被告甲○○所有(見同前卷第一九八頁反面)。

(十)附表B10汽車之持贓人陳志行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縣鳥松鄉向一位自稱魏凌雲之人即被告乙○○以三十七萬元購買該車等語(見同前卷第二○四頁)。() 附表B11汽車之持贓人康經星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上向一位自稱魏凌雲即被告乙○○以三十九萬元買受該車等語(見同前卷第二一二頁)。

()附表B13汽車之持贓人呂清萬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附近,向一位自稱魏先生以四十二萬元買受,被告乙○○稱魏先生即係其本人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3部分)。

()附表B14汽車之持贓人王耀欽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向一位自稱魏凌雲之男子即被告乙○○以四十萬元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4部分)。

()附表B15汽車之持贓人劉俊男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高雄市○○路見該車,向一位自稱魏凌雲之男子即被告乙○○以四十萬元買受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5部分)。

()附表B16汽車之持贓人洪世雄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見該車出售,經與一位自稱魏凌雲男子即被告乙○○聯絡,以四十萬元買受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6部分)。

()附表B17汽車持贓人許松水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看報紙廣告,聯絡一位魏凌雲男子即被告乙○○以四十萬元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7部分)。

()附表B18汽車持贓人楊嘉昇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見該車,乃聯絡出賣人乙○○,以三十萬元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8部分)。

()附表B19汽車持贓人謝幸如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路見該車出售,向一位自稱魏凌雲之男子即被告乙○○以三十八萬元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19部分)。

()附表B20汽車持贓人許松水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以四十五萬元向一位自稱魏凌雲之男子即被告乙○○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0部分)。

()附表B21汽車持贓人楊富欽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向乙○○之男子以四十萬元購入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1部分)。() 附表B22汽車持贓人張清賓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附近見該車出售,與一位自稱魏姓男子即被告乙○○連繫以三十七萬元購得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2部分)。

()附表B23汽車持贓人陳能文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見該車,與一位魏姓男子連絡,以三十八萬元向其購買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3部分)。

()附表B24汽車持贓人黃風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見該車,以四十五萬元向一位魏先生即被告乙○○購得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4部分)。

() 附表B25汽車持贓人許美月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向郭玉櫻購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 B25部分),被害人羅英傑則稱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失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5部分),其等均未指認被告乙○○竊取該車。

()附表B26汽車持贓人張大器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以四十萬元向被告乙○○購得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6部分)。

()附表B27汽車持贓人楊秀菊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見該車以三十七萬元,向被告乙○○購買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7部分)。

()附表B28汽車持贓人顏龍武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見該車,向自稱魏凌雲之男子以三十八萬元買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8部分)。

()附表B29汽車持贓人陳仙桃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見該車,以三十九萬元向魏凌雲即被告乙○○購買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29部分)。

()附表B30汽車持贓人楊心偉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部前,以四十萬元向魏凌雲即被告乙○○購得該車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0部分)。

()附表B31汽車持贓人郭雅惠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以四十二萬元向魏凌雲即被告乙○○購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1部分)。

()附表B32汽車持贓人黃茂藤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以四十萬元向魏凌雲即被告乙○○購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2部分)。

()附表B33汽車持贓人陳健全於警訊中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向一位自稱魏凌雲即被告乙○○以四十萬元購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3部分)。

()附表B34汽車持贓人廖秀美於警訊中證述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官校旁見該車,而與一位自稱魏凌雲男子即被告乙○○連繫,以四十一萬元購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4部分)。

()附表B35汽車持贓人陳宗昇於警訊中證述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附近,見該車與一位自稱林文龍連繫,以三十九萬元成交,嗣指認稱林文龍即被告乙○○相片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5部分)。

四、關於編號B37、B38部分:

(一)附表B37之HO--五○六○號賓士牌汽車,原車號為AE--○八六九號,車主陳慶龍。據其於警訊陳稱:該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失竊,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歹徒打電話要求其付贖十五萬元,並匯款至吳美如帳號內,伊依約匯款,但未取回該車,歹徒自稱姓陳,均以電話連繫,未見過其人,不識在場之乙○○、甲○○等人(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 B37部分),依此,被害人並不知係何人偷竊該車。而乙○○供陳:該HO--五0六0號車牌係戊○○所偽造,託交其處(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戊○○則稱偽造車牌等工具係其託寄在被告丙○○處,警察係根據乙○○之筆錄而詢問,惟其並非向丙○○購得行車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偷竊上開車輛並偽造車牌。

(二)附表B38之LE--五四三二號豐田牌汽車係車主黃和德所有,黃和德於警訊中稱,該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失竊,原車牌為MN--七九八八號,該車所掛之LE--五四三二號車牌,非其所有(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8部分)。另LE--五四三二號車牌所有人宋隆宜於警訊中供稱,該LE--五四三二號車牌屬其所有,但汽車非其所有之汽車(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B38部分)。於此,被害人並無指認被告丙○○涉及該車。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車係戊○○託其以現金八萬元向彰化綽號「阿肥」者購買,該車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因之,該車係乙○○向他人所購,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偷竊該車,復偽造車牌。

五、關於編號C1至C11部分:

(一)附表C1YJ--四○五五號裕隆牌汽車,被告丙○○供陳:該車為陳昭智委託其出售,陳昭智僅帶行車執照,伊隨後將之賣給同行蕭健祥,又因未帶身分證,適弟丁○○辦理呼叫器而持有其身分證,所以以其身分證辦理過戶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C1部分),而陳昭智稱曾委託丙○○代售該車(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是丙○○僅係出售該車,並無證據證明其偷竊該車及偽造證件。

(二)附表C2之一及C2之二均懸掛YK--五九八一號二輛汽車,被告丙○○供稱:C2之二汽車係楊榮華向其購買其侄兒相同YK--八六四三號汽車,該車因撞車成為事故車後,才將該車之變速箱以一萬元賣給楊榮華,該車車牌與行照交還給陳昭智,伊未曾賣C2之一之YK--五九八一號汽車予楊榮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而楊榮華於警局初訊供稱係向陳昭智購買YK--五九八一號汽車,嗣稱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LA八九八一二號車係向丙○○購買變速箱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C2部分)。楊榮華經原審傳訊無著,但其先則陳稱C2之一之YK--五九八一號車向陳昭智購得,嗣復改稱C2之二YK--五九八一號懸掛同一車號再向丙○○購買變速箱,既有同號車牌之YK--五九八一號汽車兩輛,復與楊榮華有關,其於警訊中之證言,自有疑問,楊榮華雖稱被告丙○○售予其變速箱,但並無證據認被告丙○○即偷竊上開二汽車。

(三)附表C3YK--八七一六號汽車,據證人林秋雄於警訊中證稱,該車係向連襟陳秋漢之弟丙○○購得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C3部分),證人陳昭智復稱係其託丙○○代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並有其二人簽訂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因之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偷竊該車。

(四)附表C4YK--八六八一號汽車,據證人廖林鳳招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其看報後,向一位自稱丁○○者購買,其後,則有一位丙○○向其買回該車,並稱該汽車有問題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C4部分),而該車為陳昭智稱係其賣予丙○○,並有其二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是被告丙○○、丁○○僅係出售該贓車,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偷竊該等汽車。

(五)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附表C5YL--四七一二號裕隆汽車、C6YL--四七一0號裕隆汽車、C7YL--五四一七號裕隆汽車等三部汽車均由其介紹出售,出賣人是陳昭智,每次交易,其打陳昭智行動電話,在其住家附近將金錢及證件交給陳昭智辦理過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三號卷第二五頁),而陳昭智亦稱係其委託丁○○代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二一二頁)。因之,並無證據證明丁○○偷竊該車。

(六)附表C8YL--七六一二號裕隆汽車,據證人陳立夫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向陳昭智購買,但係由陳昭智駕駛該車而來,與丙○○訂約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C8部分),陳昭智復稱,係其委託被告丙○○代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二一二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丙○○竊取該車。

(七)附表C9YK--五九五七號裕隆汽車、C10YL--五四一六號裕隆汽車、C11YL--五四一三號裕隆汽車,據證人陳錦德於警訊中證述,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向陳昭智購買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C9部分),證人郭揚傳證稱,係陳昭智與其一同在高雄辦理C10汽車之過戶手續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 C10部分),證人李邁儷於警訊中證述,係其轉介方朝明與陳昭智間買賣C11汽車(見高雄縣警察局偵訊筆錄 C11部分),是上開三輛汽車均由陳昭智出售,此與被告丙○○均無關連。

(八)共同被告戊○○供稱:「C1到C車籍證件是我提供的,但車不是我偷的,丙○○、丁○○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廿六頁),所供亦與被告丙○○、丁○○所辯未竊車及偽造證件之情詞相符。

六、被告丙○○供稱:伊涉及附表之汽車僅有C1、C2之二、C3、C4四輛車,而C5、C6、C7三輛車係其弟丁○○代陳昭智所出售,餘之B37、B38、C2之一、C8、C9、C10、C11等汽車均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四頁--第四九頁)。證人陳昭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丙○○、丁○○涉及本案之贓車,係其委託其二人代售,行車執照一併交付,其二人並不知所交付者係屬贓車,車籍證件及汽車均由戊○○交出,然後再委託被告丙○○、丁○○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二一二頁),則被告丙○○、丁○○係因陳昭智委託代售或轉賣,陳昭智並稱將汽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丙○○兄弟二人,該等贓車係戊○○提供,渠等不知係贓車。被告乙○○雖於警訊中陳稱:丙○○曾交給其一箱東西,裡面有行照、車牌、模具等物品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二號卷第八頁反面),但乙○○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不知丙○○拿來之箱子內係何物(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則乙○○於警訊中所稱內有行照、車牌、模具等物均即有疑問。戊○○供稱:該箱子係其寄放在丙○○處,放了很久,箱子內之行車執照不是向被告丙○○購買(見原審卷㈡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依此情形,即難僅以乙○○前後不符之供述遽認被告丙○○有參與偷竊汽車之情。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上開附表關於B12、B36汽車與被告乙○○、甲○○無關連,其餘之汽車持贓人於警訊中僅證述係向被告乙○○、甲○○購得贓車,並無指證被告二人竊取該車,而上開B1至B38汽車失竊之被害人陳元成、羅元霖、邱作仁、梁國章、朱耀祥、王美月、鄭玉鳳、紀駿德、林志鴻、楊秀、弘帆實業公司代理人王靜慧、顏正忠、林財恆、董世明、廖世賢、江鎮勳、陳興文、張立名、蘇美蘭、張玉萍、吳政宏陳志豪、丁琪原、葉名峰、羅英傑、楊旭豪、陳炆、蔡宗益、鄭雲虎、李意如、杜鴻基、歐家銘、陳元生、童淑琴、郭瀅麟等人於警訊亦均僅證述其車遭人竊取,並未指證係被告乙○○、甲○○竊車。

七、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中共同被告乙○○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戊○○則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常業竊盜累犯),現上訴繫屬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七○號)審理中(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七頁以下所附第一審判決、本院上更一卷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都是偽造裕隆牌汽車出廠證明、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監理處矇領出車籍資料,於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後,再以竊取之同型車輛,變造改造後,以中古車方式出售圖利。」「(如何變造贓車)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後,向吳運發、鄭志榮以每台車四萬元購買,將車開至桃園新屋一處工廠,打造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將變造好之贓車及車籍資料,交給乙○○、甲○○等人分別出售。」「偽造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牌照新領登記書均係登報紙找台中委託電腦刻印店,偽刻相關證件之印章,再用電腦套印上去,而相關器材均已丟棄。」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警訊卷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筆錄),及於原審供稱:伊與乙○○比較熟,本件起訴附表之汽車,僅偽造車籍證件,將證件賣予呂志祥,偽造車籍證件方式,係先登報找廠商,伊自稱為印刷廠人員,詢問應徵人員有無能力製作,嗣以三十萬元聘請其中一人製作汽車出廠證明,而車籍證件之檢驗章,係自稱為裕隆汽車公司職員,在外請某位師傅代刻,因而以此偽造之車籍證件向高雄監理所申請汽車大牌、行車執照,再將所獲之汽車大牌等件賣予呂志祥或陳昭智,未組汽車偷竊集團等情,並稱:「(偽造車籍資料有無被告參與)沒有,是我自己登報找廠商的」「乙○○、甲○○、丙○○、丁○○均不知證件是偽造的,我向他們說證件是監理所登出來的。」「我拿車給乙○○他們,他們給我錢,一部車賣八至十三萬,我是將證件賣給陳昭智,陳昭智再拿給丙○○、丁○○。」「我不知乙○○是甲○○的哥哥,我只有跟乙○○聯絡。」「我只負責領牌照,賣給陳昭智或呂志祥。」(見原審卷㈡第五、六、七頁、第廿四頁)。均直指係其一人偽造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裕隆汽車出廠證明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完稅證明等文件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再據以向高雄市監理處冒領汽車牌照及行照,再向吳運發、鄭志榮購買贓車(戊○○否認有組竊車集團),「將引擎、車身號碼磨滅,變造為前述偽造之車籍資料所載之號碼」後,再將偽造之證件、贓車分別出售給陳昭智、被告等三人及乙○○價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等三人所參與者僅止於銷售贓車部分,關於如何竊取車輛及偽造前述證件,依共同被告戊○○之陳述,則不與焉,卷查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三人就共同被告戊○○所獨力完成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等三人所為處分贓車行為,乃屬共同被告戊○○之事後幫助犯,除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尚難以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八、附表編號B3、B8、B9、B11、B13、B16、B20,雖俱記載該贓車係由乙○○、甲○○冒名「魏凌雲」以貼紙售車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人使用(B18部分未具名),其中B3、B9、B11、B13、B16、B20均經持贓人指證自稱為「魏凌雲」者為乙○○。B8部分之持贓人亦未指認被告甲○○即係冒稱為「魏凌雲」之人,均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在該車貼紙上冒用魏凌雲名義。至讓渡書上有被告乙○○冒用「魏凌雲」之簽名及被告甲○○蓋用其指摸,惟此係為牙保贓車而冒用「林建洲」及「魏凌雲」,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車籍證件之偽造文書一節,犯意並不相同,且未據公訴人起訴犯罪,此部分犯行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竊盜及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甲○○是否另涉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讓渡書)罪嫌,被告丙○○、丁○○是否另涉贜物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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