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43號、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743號
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陳建蒼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1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陸益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27之5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之5號(另案在
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海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79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15弄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祥股以99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屬相牽連之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蒼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255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
因贓物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
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槍砲、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
另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嗣經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5日;再因槍砲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
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
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5月、4月、9月、3月15
日、6月,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3
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再因偽證案件
,經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
5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
年9月15日、7月、9月15日、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
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鍾陸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其中曾於87、92年間曾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
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清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月10日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犯行:
㈠陳建蒼與鍾陸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8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內,共同以空白鋁
板及壓模機具,偽造車牌號碼3220-VE號之車牌2面,並由鍾
陸益於98年6月間,在臺北監理所附近,以影印之方式偽造
車牌號碼3220-VE號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後,交
給陳建蒼使用。
㈡羅勝崇(另行移轉偵辦)與陳建蒼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明知車牌號碼9583-UC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自
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於98年2月9日19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60號前遭竊),仍於98年2
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前之某日,由羅勝崇先自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再交由陳建蒼保管。
㈢陳建蒼為免員警依循車牌號碼查贓而使上開贓物犯行曝光,
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車牌號碼3220
-VE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8年7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將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借給乙○○,乙○○明知上開自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向陳建蒼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贓車,再轉借予吳清海代步使用。嗣因車牌號碼3220-V
E號自小客車亦於98年8月6日8時30分許失竊,遂於98年8月
1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對面停車
格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3220-VE號車牌2面
、汽車行車執照1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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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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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蒼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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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鍾陸益之供述│偽造上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陳建蒼│
│ │ │,被告陳建蒼曾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 │ │詢其意見之事實。 │
├──┼────────┼───────────────┤
│ 3 │被告乙○○之供述│曾坐過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陳建│
│ │ │蒼、吳清海均無仇恨之事實。 │
├──┼────────┼───────────────┤
│ 4 │被告吳清海之供述│1.向被告陳建蒼、乙○○借用上開│
│ │ │ 自小客車代步,懷疑上開自小客│
│ │ │ 車可能有問題,仍於上開時、地│
│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
│ │ │2.與被告陳建蒼並無特殊交情,亦│
│ │ │ 未約定還車期限。 │
├──┼────────┼───────────────┤
│ 5 │證人即被告陳建蒼│1.與被告吳清海不熟,並無交情。│
│ │之證述 │2.借贓車給朋友會告知要小心。 │
├──┼────────┼───────────────┤
│ 6 │㈠告訴人丙○○於│車牌號碼9583-UC號,引擎號碼826│
│ │警詢時之指訴 │06140D號之自小客車遭竊,該車價│
│ │㈡證人即第一產物│值約新臺幣60萬元之事實。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辦事員陳和成於警│ │
│ │詢時之證述 │ │
│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㈣失車唯讀案件基│ │
│ │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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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㈠被害人甲○○於│車牌號碼3220-VE號自小客車曾遭 │
│ │警詢時之指述 │竊,嗣後尋獲仍懸掛車牌,而行車│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執照未曾失竊之事實。 │
│ │局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 │ │
│ │㈢行車執照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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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上開車牌係偽牌。 │
│ │98年9月30日鴻字 │ │
│ │第98093000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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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 │
│ │㈡職務報告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 │
│ │化分局證物採證簡│ │
│ │易報告、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 │年9月15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
│ 10 │照片6紙 │查獲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行車執照所│
│ │ │登載之引擎號碼不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建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鍾陸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乙○○、吳
清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陳建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蒼與羅勝崇間,
就上開贓物犯行;被告陳建蒼與鍾陸益間,就上開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建蒼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偽造自小客車車牌2面、汽車行車執
照1紙,係被告陳建蒼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
清海涉有竊盜罪嫌,惟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吳清海向被告乙
○○、陳建蒼所借用,而被告陳建蒼又係自被告羅勝崇處所
取得,業據被告陳建蒼、乙○○供述在卷,且持有贓物之原
因,有竊盜、侵占、搶奪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被告吳清
海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吳清海所竊
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清海有何竊盜犯
行。是報告意旨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