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天○○
(另案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682號、第21683號、第21684號及第2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拾支及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之簽帳單上遭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天○○(綽號大胖或小胖)與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0 號判決確定)、天○○(綽號生仔,民國41年7 月27日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劉興龍、黃寶傳、林漢清等人均無正當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以2 人、3人、4人或混合編組方式,於附表㈠編號①至編號㉗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㈠編號①至編號㉗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如附表㈡組織方式,組成集團,於開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而竊得財物,除朋分花用之外,另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如附表㈢所示地點,盜刷購物。其方式,或將持卡人姓名,以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持往銀樓、大型百貨公司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作為簽帳證明用文書,並持向該銀樓、百貨公司或通信器材行等行使。天○○(大胖或小胖)等人以此為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簽帳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並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另再由黃寶傳將以前揭方式偽簽詐購所得金飾,持向台中市○○路○段256號之6由阮陳淑熙(已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營之「金足成銀樓」銷贓;而天○○(大胖或小胖)等人,則以上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㈢所示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0,500元代價,由黃寶傳出面賤賣予由陳世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台中市○○路31號所經營之「日盛通訊行」,計100 餘支;至銷贓所得之款項,則由天○○(大胖或小胖)等人朋分花用。嗣於88年2 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於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175號即天○○(大胖或小胖)同居女友林美珠住處搜索,而在牌照號碼N7-8097 號賓士小客車(登記為林美珠所有,實際為天○○使用)之後車廂,查獲天○○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0支。
二、天○○(大胖或小胖)與未○○明知天○○(生仔)持有李惠觀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卡係於85年9 月底、10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廣三百貨公司服飾專櫃遭竊),二人仍予收受,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10月7日,駕駛車號NE-767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60號愛的世界服裝店,由天○○下車盜刷購買衣服,總計貨款為8,080 元,該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天○○(大胖或小胖,起訴書誤載為生仔)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惠觀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李惠觀(如附表㈠編號㉘)。因行跡可疑,於離去時,遭店員記下車號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除同意作為證據方法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天○○(大胖或小胖)固坦承曾與未○○等人共同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與渠等共犯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與未○○等人共犯竊盜之地點為新竹、屏東等地區之旅遊景點,未曾至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大賣場等地犯案,亦未曾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天○○(大胖或小胖)先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分別自承:
⒈85年間起即與林漢清、黃寶傳等人做案(見88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5頁背面)。
⒉通常是與地○○、未○○、黃寶傳一起做案,有時三人、有時二人、有時四人一起去竊盜(見88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5頁)。
⒊在全省各處的大賣場都有做過案(88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6頁)。
⒋犯案範圍在台中地區。... 由我或未○○刷卡。... 黃寶傳是我朋友,曾一起做案過。... 賣手機是簽「林明峰」之名(台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55號卷㈠第281-283頁)。
⒌盜刷的金飾賣與阮陳淑熙(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87頁)等語綦詳。
㈡證人即共犯黃寶傳亦證稱:
⒈與天○○合作過很多次(88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第29頁背面)。
⒉我與「大胖」天○○2 人一起做案較多。是他教我使用信用卡冒刷(同上卷第32頁背面)。
⒊綽號大胖的天○○有與未○○等人共同北、中等地縣市犯案(同上卷第36頁背面)。
⒋盜刷信用卡方法是小胖在2 年前就告訴過我,叫我用香水噴條碼(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13頁-1)。
⒌於85年間就與「大胖」及「阿墩」等人在台中市一起犯案。是「大胖」教我使用信用卡冒刷等語(同上卷第74頁)。
㈢證人即共犯地○○亦證稱:
⒈於87年9 月自美國回來,就與他們在台中市大廣三賣場等地竊取車內財物。由黃寶傳、「大胖」天○○、未○○等人負責開啟車門(88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頁)。
⒉均是由黃寶傳、未○○、天○○(大胖)三人冒刷信用卡(同上卷第3頁背面)。
⒊我與小胖曾去買過一次電話,事後才知道是冒刷等語(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1007號卷第14頁)。
㈣證人即共犯未○○亦證稱:
⒈有一些天○○(大胖)、黃寶傳二人供述之商店也是我們曾一起冒刷信用卡之商店(88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6 頁背面)。
⒉有一起做案,包括黃寶傳、天○○(大胖及生仔二人)、地○○,...另天○○(大胖)與陳淑熙有買賣過金飾(台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55號卷㈠第33頁)。
⒊至商店冒刷的有我、黃寶傳、天○○(大胖)。是大胖天○○教我們使用信用卡冒刷。大部分由黃寶傳、天○○(大胖)下手撬開車門較多(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81、82頁)。
⒋與地○○、天○○(大胖)、劉興龍一起作案,盜刷手法是「大胖」及黃寶傳教的。天○○(生仔)只跟我們做案過3、4次(同上卷第135-137頁)
⒌「美國仔」地○○與「生仔」天○○都不會開車門,出去作案時他們負責開車及把風(同上卷第141頁)。
⒍我去賣了2次(金飾),與「小胖」(賣金飾)去1次。(台南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06頁)。
⒎我與天○○(大胖)、地○○、黃寶傳、劉興龍在台中地區犯案(台南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0號卷第104頁)。
⒏85年10月7 日載天○○(大胖)到愛的世界(被害人李惠觀部分),我沒下車,不知道他冒刷等語(台南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0號卷第106頁)。
㈤證人即共犯林漢清亦證稱:
⒈成員大部分均集中在臺中市,如綽號大胖、美國仔(即地○○)等多人(88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第42頁背面)。
⒉我均與黃寶傳、或大胖一起做案(同上卷第45頁)。
㈥證人即共犯天○○(生仔)亦證稱:
⒈記得在86年11、12月各作案1 次,其中12月的是豐原,11月的是台中大廣三大賣場(台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㈠第30頁背面)。
⒉自87年11月間起開始與未○○、黃寶傳、地○○、劉興龍共同犯案,共犯案3 次:87年11月中旬、87年12月初、87年12月26日,在台中縣市地區(台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55號卷㈡第124頁)。
⒊因為不會撬開車門,所以都在車上把風,與他們一起做案
3、4次等語(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137 頁)。
㈦證人陳世昌(即日盛通訊行負責人)亦證稱:
⒈未○○、大胖天○○多次出售手機給我(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第3506卷第43頁)。
⒉自87年2 月開始向大胖他們收購手機。我是於86年底才向他人盤下店面經營(台南地檢88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第54頁)。
⒊我是跟未○○、天○○(大胖)交易(台南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㈡第102頁)等語。
㈧本院經核被告先前之自白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復與被害人即乙○○、庚○○、申○○、宇○○、戌○○、宙○○、黃聖曨、卯○○、丁○○、己○○、亥○○、癸○○、丑○○、午○○、辰○○○、丙○○、子○○、辛○○、甲○○、戊○○、黃雪鳳、壬○○○、巳○○、寅○○、酉○○、黃懷萱、玄○○、葉慧婷等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0120號警卷第34至61頁),勘認被告先前自白犯罪之可信性較高。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0支及偽簽卯○○署押一枚之簽帳單可資佐證(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4 號判決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4 號判決固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該竊盜集團竊取黃雪鳳、賴美惠、張淑玲、張麗絹、林惠珍、吳彩雲、莊麗珠、林景隆、鍾月君、何秀枝、曾素芝及黃宗杰等人之財物,並盜刷其等信用卡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而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參與犯行之次數、時間及地點,並無明確之供述,經比較相關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及「罪疑惟輕」、「若有疑問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除附表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部分,尚乏更為可信之旁證以供審認,自難認被告亦參與之。從而,該部分之犯罪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併此敘明。
三、被告天○○(大胖、小胖)等人係以2 人、3人、4人或混合編組,並以如附表㈡之組織方式,組成集團,且於開始作業之際,先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以利行竊,已如前述;可見渠等確係共組竊盜集團,殆無疑義。又被告無正當工作,反覆為竊盜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在2 年左右之期間,竟先後犯案28次,顯係以此為業,並恃銷贓所得為生活之資;再參諸按刑法上常業,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意思,並賴以為生者而言,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職業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參照)以觀,被告就所犯竊盜及詐欺部分,係屬常業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同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因之,被告與未○○等人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堪認定之。
四、按本件被告天○○(大胖或小胖)所犯之多次竊盜及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及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及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及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常業竊盜及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及第340條分別論以常業竊盜及詐欺罪。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有關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五、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天○○(大胖或小胖)無正當工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共同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地,以2 人、3人、4人或混合編組方式,竊取如附表㈠編號①至編號㉗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並收受如附表㈠編號㉘被害人李惠觀遺失之信用卡,且於得手後將所竊取或收受之信用卡,以將持卡人姓名,用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之方式,持往附表
㈢所示之銀樓、大型百貨公司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作為簽帳證明用文書,並持向該銀樓、百貨公司或通信器材行等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簽帳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並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押乃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天○○(大胖或小胖)與未○○、天○○(生仔)、地○○、黃寶傳、劉興龍、林漢清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天○○(大胖或小胖)組成犯罪集團,四處行竊,又盜刷所竊取之信用卡,獲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信用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及渠參與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遭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並於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部分,除扣案之被害人卯○○部分外,其餘偽造簽帳單,既不能證明均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七、扣案六角扳手十支,係被告天○○(大胖或小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尚查獲共犯黃寶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門鎖29支及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1 台;另查獲共犯天○○(生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手套各1 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天○○(大胖或小胖)既有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參與,已如前述,其餘共犯遭查扣之犯罪工具,要難認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犯行有確切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註:其餘共犯上開遭查扣之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告天○○(大胖或小胖)持有之贓物金戒子1枚、零錢1盒、萬事達金卡1 張、贓款2,050 元;共犯黃寶傳持有之贓款48,0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內埔加油站金卡1張、行動電話1具、NOKIA牌行動電話1具、NISSAN汽車錀匙1支、贓款現金20,000元;共犯地○○持有行動電話1支、花旗萬事達卡1張、VISA卡1 張、萬事達卡1張、贓款46,000元;共犯未○○持有健保卡1枚、贓物行動電話1支、贓款54,000元、7,000元,均係被害人所有,而遭被告等人竊盜或詐騙得來,非屬被告所有,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爰不諭知沒收。再扣案為共犯黃寶傳所有之金邊眼鏡一付及被告天○○(大胖或小胖)所有彈弓一支、彈珠一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24號判決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49 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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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 竊取方法 │ 被害人 │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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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 │87年2月 │台中市家│破壞停放於│乙○○ │萬泰銀行信用│
│ │天○○│間 │樂福賣場│停車場內之│ │卡一張(在台│
│ │(大胖 │ │之停車場│車輛右側車│ │中市各通訊行│
│ │或小胖│(起訴書 │ │門門鎖後,│ │及服裝店被盜│
│ │)等人 │誤載為86│ │竊取置於車│ │刷金額7、8萬│
│ │ │年9月9日│ │內皮包內之│ │元)。 │
│ │ │) │ │信用卡,並│ │ │
│ │ │ │ │持之盜刷之│ │ │
├──┼───┼────┼────┼─────┼────┼──────┤
│② │ │87年9月 │台中市國│破壞車輛引│庚○○ │遠東銀行及上│
│ │ │間 │光路大買│擎蓋後,偷│ │海銀行信用卡│
│ │ │ │家賣場 │竊置於車內│ │各一張(被盜│
│ │ │(起訴書 │ │皮包內之信│ │刷金額一為6 │
│ │ │誤載為86│ │用卡,並持│ │萬元、一為4 │
│ │ │年10月初│ │之盜刷之。│ │萬元,合計10│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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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 │86年10月│高雄大樂│破壞汽車乘│申○○ │渣打銀行信用│
│ │ │8日 │大賣場 │客座車門後│ │卡、美國銀行│
│ │ │ │ │,取走車內│ │信用卡、萬泰│
│ │ │ │ │之信用卡,│ │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並持之盜刷│ │一張(在高雄│
│ │ │ │ │之。 │ │全虹、高雄市│
│ │ │ │ │ │ │新興區林森一│
│ │ │ │ │ │ │路210號信亞 │
│ │ │ │ │ │ │公司被盜刷,│
│ │ │ │ │ │ │計被冒刷4筆 │
│ │ │ │ │ │ │合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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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 │86年10月│板橋市家│破壞右側前│宇○○ │中國國際商業│
│ │ │17日 │樂福大賣│車門車鎖後│ │銀行及渣打銀│
│ │ │ │場 │,竊取信用│ │行信用卡各一│
│ │ │ │ │卡,並持之│ │張(在台北大│
│ │ │ │ │盜刷之。 │ │葉高島屋百貨│
│ │ │ │ │ │ │被盜刷73,510│
│ │ │ │ │ │ │元及一些通訊│
│ │ │ │ │ │ │行,共被盜刷│
│ │ │ │ │ │ │金額合計24萬│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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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 │86年11或│台中市大│趁被害人於│戌○○ │渣打銀行信用│
│ │ │12月之13│隆路菲琳│菲琳服飾店│ │卡副卡、萬泰│
│ │ │日 │服飾店 │內試穿衣服│ │銀行信用卡副│
│ │ │ │ │竊取信用卡│ │卡、中國商銀│
│ │ │(起訴書 │ │,並持之盜│ │信用卡正卡各│
│ │ │誤載為86│ │刷之。 │ │一張(在員林│
│ │ │年11月12│ │ │ │、彰化地區被│
│ │ │日) │ │ │ │盜刷,計20萬│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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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 │86年11、│台中市大│破壞停放於│宙○○ │中國信託商業│
│ │ │12月間 │廣三量販│停車場內之│ │銀行、花旗銀│
│ │ │ │店停車場│車輛車門門│ │行、中國國際│
│ │ │ │ │鎖後,竊取│ │商業銀行(IC│
│ │ │(起訴書 │ │置於車內皮│ │BC)、匯豐銀│
│ │ │誤載為86│ │包內之信用│ │行等4家銀行 │
│ │ │年11月) │ │卡,並持之│ │信用卡各一張│
│ │ │ │ │盜刷之。 │ │(曾在悅陞通│
│ │ │ │ │ │ │訊行等地被盜│
│ │ │ │ │ │ │刷,全部金額│
│ │ │ │ │ │ │2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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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 │86年9月 │高雄之大│乘被害人於│黃聖朧 │美國運通卡、│
│ │ │間 │賣場 │大賣場購物│ │第一信託信用│
│ │ │ │ │時,破壞車│ │卡各乙張(在│
│ │ │ │ │輛之門鎖竊│ │通訊行及一些│
│ │ │ │ │取信用卡並│ │商店被盜刷,│
│ │ │ │ │持之盜刷之│ │達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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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 │86年12月│台南中華│乘被害人購│卯○○ │匯豐銀行信用│
│ │ │31日 │路家樂福│物時,破壞│ │卡一張(在台│
│ │ │ │大賣場 │車輛之右前│ │南市長欣通訊│
│ │ │ │ │門門鎖竊取│ │行開元店、光│
│ │ │ │ │信用卡,並│ │信通訊行等處│
│ │ │ │ │持之盜刷之│ │被冒刷,計 │
│ │ │ │ │。 │ │38,934元)。│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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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 │87年1月 │台中市北│破壞車輛之│丁○○ │上海商業銀行│
│ │ │26日 │屯路大買│車門竊取信│ │正卡一張(在│
│ │ │ │家 │用卡,並持│ │台中往豐原的│
│ │ │ │ │之盜刷之。│ │六仁茶行被盜│
│ │ │ │ │ │ │刷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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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 │87年3月 │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後│己○○ │渣打銀行信用│
│ │ │16日或17│廣三大賣│,潛入車內│ │卡副卡、中國│
│ │ │日 │場 │竊取信用卡│ │信託信用卡副│
│ │ │ │ │,並持之盜│ │卡各一張(在│
│ │ │(起訴書 │ │刷之。 │ │台中地區的通│
│ │ │誤載為87│ │ │ │訊行或者是行│
│ │ │年3月16 │ │ │ │動電話的專賣│
│ │ │日) │ │ │ │店內被盜刷,│
│ │ │ │ │ │ │計14萬元) │
├──┼───┼────┼────┼─────┼────┼──────┤
│⑪ │ │87年4月 │台南縣萬│破壞車輛右│亥○○ │上海銀行信用│
│ │ │10日 │客隆大賣│前座車門門│ │卡一張(在台│
│ │ │ │場停車場│鎖後,竊取│ │南市時空企業│
│ │ │ │ │置於車內之│ │通訊行被盜刷│
│ │ │ │ │信用卡並持│ │,金額97,414│
│ │ │ │ │以盜刷之。│ │元。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00,000元)│
├──┼───┼────┼────┼─────┼────┼──────┤
│⑫ │ │87年4月 │台中縣沙│破壞車子後│癸○○ │中國商銀信用│
│ │ │間 │鹿鎮大廣│,潛入車內│ │卡副卡、中國│
│ │ │ │三大賣場│竊取信用卡│ │信託信用卡副│
│ │ │ │的地下停│,並持以盜│ │卡各一張(在│
│ │ │ │車場 │刷之。 │ │台中縣沙鹿、│
│ │ │ │ │ │ │清水附近的行│
│ │ │ │ │ │ │動通話專賣店│
│ │ │ │ │ │ │內被盜刷,金│
│ │ │ │ │ │ │額30萬元)。│
├──┼───┼────┼────┼─────┼────┼──────┤
│⑬ │ │87年5月1│高雄大樂│破壞乘客座│丑○○ │現金5,000元 │
│ │ │日 │大賣場 │車門後,進│ │。 │
│ │ │ │ │入車內並竊│ ├──────┤
│ │ │ │ │走置於車廂│ │中國商銀、寶│
│ │ │ │ │內之信用卡│ │島銀行信用卡│
│ │ │ │ │及現金,另│ │各一張(在中│
│ │ │ │ │持信用卡盜│ │正路真光量販│
│ │ │ │ │刷之。 │ │店及澄清路大│
│ │ │ │ │ │ │統盜刷2筆約 │
│ │ │ │ │ │ │10萬元)。 │
├──┼───┼────┼────┼─────┼────┼──────┤
│⑭ │ │87年5月 │高雄市民│乘被害人至│午○○ │現金1萬元。 │
│ │ │25日 │族路大樂│賣場購物,│ ├──────┤
│ │ │ │大賣場停│破壞乘客座│ │猴年金幣乙枚│
│ │ │ │車場 │之車門門鎖│ │、手錶乙支。│
│ │ │ │ │,竊取猴年│ ├──────┤
│ │ │ │ │金幣、現金│ │郵局提款卡一│
│ │ │ │ │、手錶、提│ │張(在彰化銀│
│ │ │ │ │款卡等物,│ │行台南分行被│
│ │ │ │ │並持提款卡│ │冒領10萬元)│
│ │ │ │ │盜領存款10│ │。 │
│ │ │ │ │萬元。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盜刷1萬元)│
├──┼───┼────┼────┼─────┼────┼──────┤
│⑮ │ │87年5月 │台南縣仁│破壞車門門│辰○○○│現金2千元。 │
│ │ │27日 │德鄉萬客│鎖侵入車內│ ├──────┤
│ │ │ │隆大賣場│,竊取現金│ │中國商銀信用│
│ │ │ │ │及信用卡,│ │卡一張(在高│
│ │ │ │ │並持信用卡│ │雄、台南被盜│
│ │ │ │ │盜刷之。 │ │刷,合計19萬│
│ │ │ │ │ │ │元)。 │
├──┼───┼────┼────┼─────┼────┼──────┤
│⑯ │ │87年5、6│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右│丙○○ │現金3萬元。 │
│ │ │月間 │買家賣場│前門鎖,進│ ├──────┤
│ │ │ │停車場 │入車內竊取│ │相關證件。 │
│ │ │(起訴書 │ │信用卡、證│ ├──────┤
│ │ │誤載為87│ │件、現金,│ │台中市二信、│
│ │ │年5月間)│ │並持信用卡│ │彰化銀行及台│
│ │ │ │ │盜刷之。 │ │北中小企銀及│
│ │ │ │ │ │ │來來百貨等之│
│ │ │ │ │ │ │信用卡(在台│
│ │ │ │ │ │ │中市各通訊行│
│ │ │ │ │ │ │約被盜刷7萬 │
│ │ │ │ │ │ │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8萬元) │
├──┼───┼────┼────┼─────┼────┼──────┤
│⑰ │ │87年6月 │台北縣汐│破壞車門門│子○○ │上海商銀之信│
│ │ │12日 │止鎮家樂│鎖後,竊取│ │用卡正卡一張│
│ │ │ │福的停車│置於車內之│ │(在台南地區│
│ │ │ │場 │信用卡,並│ │被盜刷,金額│
│ │ │ │ │持以盜刷之│ │為66,411元)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嘉│ │ │(起訴書誤載 │
│ │ │ │義) │ │ │為6,640元) │
├──┼───┼────┼────┼─────┼────┼──────┤
│⑱ │ │87年6月 │台中市大│破壞車門後│辛○○ │萬泰商銀信用│
│ │ │23日 │廣三大賣│,竊取置於│ │卡一張(在台│
│ │ │ │場的停車│車內之信用│ │中市北區附近│
│ │ │ │場 │卡,並持以│ │的一家電子通│
│ │ │ │ │盜刷之。 │ │訊行被盜刷了│
│ │ │ │ │ │ │三萬六千元)│
│ │ │ │ │ │ │。 │
├──┼───┼────┼────┼─────┼────┼──────┤
│⑲ │ │87年6月 │台南縣安│破壞車門後│甲○○ │現金6千元。 │
│ │ │24日 │定鄉 │,竊取行動│ ├──────┤
│ │ │ │ │電話、現金│ │行動電話乙支│
│ │ │ │ │、證件及信│ │及相關證件。│
│ │ │ │ │用卡等物,│ ├──────┤
│ │ │ │ │並持信用卡│ │中興銀行信用│
│ │ │ │ │盜刷之。 │ │卡一張(在台│
│ │ │ │ │ │ │南市首都商行│
│ │ │ │ │ │ │及路易十三理│
│ │ │ │ │ │ │髮廳被盜刷 │
│ │ │ │ │ │ │17,700元) │
├──┼───┼────┼────┼─────┼────┼──────┤
│⑳ │ │87年6月 │台中市北│破壞車門後│戊○○ │現金2萬元。 │
│ │ │29日 │屯路大買│,竊取置於│ ├──────┤
│ │ │ │家量販店│車內皮包內│ │郵局禮券1千 │
│ │ │(起訴書 │地下停車│之信用卡、│ │元、華銀等提│
│ │ │誤載為87│場 │現金、郵局│ │款卡3張。 │
│ │ │年7月29 │ │禮券、提款│ ├──────┤
│ │ │日) │ │卡等物,並│ │台新銀行信用│
│ │ │ │ │持信用卡盜│ │卡1張(被盜 │
│ │ │ │ │刷之。 │ │刷11萬元)。│
├──┼───┼────┼────┼─────┼────┼──────┤
│㉑ │ │87年7月 │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右│徐蘇韻姍│亞太銀行金融│
│ │ │15日 │廣三大賣│車前門鎖,│ │卡、中興銀行│
│ │ │ │場停車場│竊取信用卡│ │金融卡、郵局│
│ │ │ │ │及金融卡等│ │金融卡各1張 │
│ │ │ │ │物,並持信│ │(未被盜領)│
│ │ │ │ │用卡盜刷之│ │。 │
│ │ │ │ │。 │ ├──────┤
│ │ │ │ │ │ │華信商銀信用│
│ │ │ │ │ │ │卡、中興銀行│
│ │ │ │ │ │ │信用卡、美國│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1張(在世界 │
│ │ │ │ │ │ │電腦通訊行、│
│ │ │ │ │ │ │飛碟通訊行等│
│ │ │ │ │ │ │地被盜刷,總│
│ │ │ │ │ │ │計被盜刷40萬│
│ │ │ │ │ │ │元) │
├──┼───┼────┼────┼─────┼────┼──────┤
│㉒ │ │87年7、8│台中市大│破壞車門後│巳○○ │現金1萬元 │
│ │ │月間 │廣三量販│潛入車內,│ ├──────┤
│ │ │ │店 │竊取現金及│(起訴書 │中國商銀信用│
│ │ │(起訴書 │ │信用卡,並│誤載為陳│卡、台新銀行│
│ │ │誤載為87│ │持信用卡盜│秋萍) │信用卡各1張 │
│ │ │年7月間 │ │刷之。 │ │(在台中市區│
│ │ │) │ │ │ │的電子通訊行│
│ │ │ │ │ │ │,被盜刷之金│
│ │ │ │ │ │ │額約11萬元)│
├──┼───┼────┼────┼─────┼────┼──────┤
│㉓ │ │87年8月 │高雄大樂│破壞乘客座│寅○○ │現金4千元。 │
│ │ │14日 │大賣場 │車門後,竊│ ├──────┤
│ │ │ │ │取置於車內│ │萬通銀行信用│
│ │ │ │ │之信用卡及│ │卡、台新銀行│
│ │ │ │ │現金,並持│ │信用卡各1張 │
│ │ │ │ │信用卡盜刷│ │(被盜刷6萬 │
│ │ │ │ │之。 │ │元)。 │
├──┼───┼────┼────┼─────┼────┼──────┤
│㉔ │ │87年9月5│台中市崇│竊取被害人│酉○○ │華信商銀信用│
│ │ │日 │德國中附│之信用卡並│ │卡1張(在一 │
│ │ │ │近 │持以盜刷之│ │些通訊行被盜│
│ │ │ │ │。 │ │刷145,200元 │
│ │ │ │ │ │ │)。 │
├──┼───┼────┼────┼─────┼────┼──────┤
│㉕ │ │87年10月│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後│黃懷萱 │台新銀行信用│
│ │ │7日 │廣三賣場│,竊取車內│ │卡、匯豐銀行│
│ │ │ │之停車場│之信用卡,│ │信用卡各1張 │
│ │ │ │ │並持以盜刷│ │(87年10月7 │
│ │ │ │ │之。 │ │日,在台中市│
│ │ │ │ │ │ │及沙鹿鎮之電│
│ │ │ │ │ │ │訊行被盜刷,│
│ │ │ │ │ │ │台新銀行為9 │
│ │ │ │ │ │ │萬元、匯豐銀│
│ │ │ │ │ │ │行為79,840元│
│ │ │ │ │ │ │,合計169,84│
│ │ │ │ │ │ │0元) │
├──┼───┼────┼────┼─────┼────┼──────┤
│㉖ │ │87年10月│台南萬客│破壞車子右│玄○○ │現金2千元。 │
│ │ │30日 │隆 │車門門鎖後│ ├──────┤
│ │ │ │ │,竊取信用│ │金項鍊1條、 │
│ │ │ │ │卡、現金、│ │戒指1個、手 │
│ │ │ │ │金項鍊、戒│ │鍊1條。 │
│ │ │ │ │指、手鍊等│ ├──────┤
│ │ │ │ │物,並另持│ │渣打銀行及中│
│ │ │ │ │用卡盜刷之│ │國信託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1張( │
│ │ │ │ │ │ │在台南市振德│
│ │ │ │ │ │ │通訊等商店被│
│ │ │ │ │ │ │盜刷76,700元│
│ │ │ │ │ │ │)。 │
├──┼───┼────┼────┼─────┼────┼──────┤
│㉗ │ │87年11月│台南家樂│破壞車門門│葉慧婷 │中興銀行、玉│
│ │ │1日 │福大賣場│鎖後,竊取│ │山銀行、美國│
│ │ │ │ │信用卡,並│ │銀行、聯邦銀│
│ │ │ │ │持之盜刷之│ │行、高雄企銀│
│ │ │ │ │。 │ │等銀行之信用│
│ │ │ │ │ │ │卡共5張(在 │
│ │ │ │ │ │ │百堡汽車精品│
│ │ │ │ │ │ │、大統百貨公│
│ │ │ │ │ │ │司、亞信公司│
│ │ │ │ │ │ │通訊行等處,│
│ │ │ │ │ │ │共被盜刷14萬│
│ │ │ │ │ │ │元)。 │
├──┼───┼────┼────┼─────┼────┼──────┤
│㉘ │天○○│85年10月│ │明知天○○│ 李惠觀 │持李惠觀之信│
│ │未○○│7日 │ │(生仔)持有│ │用卡前往台中│
│ │ │ │ │之李惠觀台│ │市○○路60號│
│ │ │ │ │新銀行信用│ │愛的世界盜刷│
│ │ │ │ │卡為贓物仍│ │8,080元 │
│ │ │ │ │收受之 │ │ │
└──┴───┴────┴────┴─────┴────┴──────┘
附表㈡: 竊盜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一覽表
│
┌────────┴─┬─────┐
│ 收 刷卡地
┌──┴───┐ 贓 ┌─┴─┐
竊盜集團分工小組 ┌─┴┐ 臺 彰 臺
┌─┬┴┬─┐ ┌─┼─┐ │ │ 中 化 南
劉 陳 劉 劉 劉 林 黃 金︵ 日︵
興 錦 興 興 興 漢 寶 足阮 盛陳
雄 墩 鴻 龍 雄 清 傳 成陳 通世
︵ ︵ ︵ ︵ ︵ ︵ ︵ 銀淑 訊昌
生 阿 美 眼 大 發 黑 樓熙 行︶
仔 墩 國 鏡 胖 阿 仔 ︶
︶ ︶ 仔 仔 ︶ ︶ ︶
︶ ︶
附表㈢: 竊 盜 集 團 刷 卡 地 點
(臺中) (彰化)
┌─┬─┬─┬─┬─┬─┬─┬─┬─┬─┬─┬─┬─┬─┬─┬─┬─┬─┬─┐ ┌─┬─┬─┐
科 全 全 可 神 行 明 全 震 煒 世 神 大 市 一 世 全 名 全 愛 裕 世 通 萬
技 球 虹 勝 腦 動 立 虹 旦 力 界 腦 呼 大 叫 界 虹 洋 球 的 祺 界 鑑 尚
島 西 西 通 漢 家 通 大 大 通 通 大 小 通 再 電 民 通 中 世 通 通 企 洋
通 屯 屯 信 口 通 信 雅 雅 信 信 雅 叫 信 叫 腦 權 信 華 界 信 信 業 行
信 信 服 有 有
(臺南)
┌─┬─┬─┬─┬─┬─┬─┬─┬─┬─┬─┬─┬─┬─┬─┬─┬─┬─┬─┬─┬─┐
北 震 時 長 泓 吉 快 長 長 長 創 新 震 長 長 震 震 震 震 震 錏 遠
電 旦 空 欣 百 大 一 欣 欣 欣 勳 迅 旦 欣 欣 旦 旦 旦 旦 旦 信 東
通 金 通 通 通 通 通 東 東 開 通 通 大 永 歸 大 公 小 成 健 通 百
信 華 信 信 信 信 通 門 寧 元 信 信 同 康 仁 同 園 北 功 康 信 貨
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