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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045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07、2436、2767、3506、3657號;併案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宇○○被訴共同常業詐欺及F○○部分暨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宇○○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四扣案作案工具,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之簽帳單上遭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F○○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扣案作案工具,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之簽帳單上遭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宇○○(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嗣宇○○與劉興鴻(已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F○○(綽號生仔,四十一年七月廿七日生)、劉興龍(另案審理)、F○○(綽號大胖或小胖,四十六年八月廿七日生,另案審理)、黃寶傳(另案審理,於警局冒其胞弟黃寶塔姓名年籍應訊)、林漢清(另案審理)等人均無正當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而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含編號39被害人黃○○併案部分);並以如附表二組織方式,組成集團,於開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至竊得財物(僅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丁○○同時失竊以信封裝置之不詳現金),除朋分花用之外,另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盜刷購物,其方式,或將持卡人姓名,以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持往銀樓、大型百貨公司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作為簽帳證明用文書,並持向該銀樓、百貨公司或通信器材行等行使;宇○○等人以此為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簽帳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並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另再由黃寶傳將以前揭方式偽簽詐購所得金飾,持向台中市○○路○段二五六號之六由阮陳淑熙(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營「金足成銀樓」銷贓;而宇○○等人,則以上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三所示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動電話後(附表一編號39部分同時購買藍牌威志忌酒),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代價,由黃寶傳出面賤賣予由陳世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台中市○○路三一號所經營之「日盛通訊行」,計一百餘支;至銷贓所得之款項,則由宇○○等人朋分花用。復將對如附表一編號31、37、38所示巳○○、丁○○、玄○○所竊取取得提款卡,持往盜領存款,其中巳○○部分(郵局提款卡),係由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廿六日各盜領十萬元,共計被盜領二十萬元;丁○○部分(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提款卡),由黃寶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遭盜領七次,共十三萬六千元;玄○○部分(新竹企銀提款卡),亦由黃寶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盜領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
二、又宇○○、F○○(生仔)、劉興鴻、劉興龍、黃寶傳等五人,復承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F○○(生仔)駕駛牌照號碼LB─03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停車場,推由黃寶傳出面下手行竊,其餘四人則在LB─0337號車上把風,嗣黃寶傳即撬開D○○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牌照號碼NV─8706號小客車車門,惟於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遭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當場逮捕F○○、劉興鴻、宇○○及黃寶傳等四人,至劉興龍則趁隙逃逸,警方並扣得黃寶傳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汽車門鎖廿九支、製造供破壞門鎖用之砂輪機一台,F○○(生仔)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作案工具一包、作案手套一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後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七五號即F○○(大胖或小胖)同居女友林美珠住處搜索,而在牌照號碼N7─8097號之賓士小客車(登記為林美珠所有,但由綽號大胖之F○○使用)之後車箱,查獲F○○(大胖)所有供上開犯罪作案用之六角扳手十支。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766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宇○○、F○○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162至178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宇○○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僅辯稱:於八十五年間並未與他們犯案,且不知詐取之手機有那麼多云云。至被告F○○(綽號生仔)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辯稱:其只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去過台中大廣三百貨公司二次,豐原市「福元批發倉儲」一次,且其並未分到贓款,完全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宇○○、F○○(生仔)確有與同案共同被告(以下簡稱同案被告)劉興鴻及另案共同被告(以下簡稱另案被告)黃寶傳、林漢清、F○○(大胖)、劉興龍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取之信用卡,以將持卡人姓名,用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之方式,持往銀樓、大型百貨公司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再將所詐購之行動電話以每支一萬零五百元代價,由另案被告黃寶傳出面賤賣予知情之陳世昌;復將對如附表一編號31、37、38所示巳○○、丁○○、玄○○所竊取取得提款卡,持往盜領存款,其中巳○○部分係由被告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廿六日各盜領十萬元;丁○○部分,由另案被告黃寶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遭盜領七次,共十三萬六千元;玄○○部分,亦由另案被告黃寶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盜領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宇○○於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審卷第179至181頁),並經同案被告劉興鴻及另案被告F○○(大胖)、黃寶傳、林漢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在卷,並核與被害人乙○○、子○○、宙○○、G○○、馮德蘭、I○○、B○○、戌○○、丙○○、辛○○、E○○、辰○○、未○○、地○○、亥○○○、王郁茗、午○○、丑○○、甲○○、庚○○、A○○、寅○○○、天○○、酉○○、傅定玉、黃懷萱、K○○、C○○、H○○、卯○○、戊○○、癸○○、壬○○、L○○、張麗娟、丁○○、申○○、玄○○、黃○○等人分別於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0120號警卷第34至61頁,偵字第27460號卷第097、106至107、110至111、116至117、121、124至125 127至130、133、137頁,偵字第03433號卷第083、107至113頁,偵字第9766號卷第16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簽簽帳單署押(即戌○○署押一枚、癸○○署押七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87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四紙、87年12月26日破獲作案車輛、作案工具、贓證物品等照片計十二張、戊○○部分信用卡被盜刷簽帳單影本三紙、壬○○信用卡被盜刷簽帳單影本一紙、台新銀行壬○○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一紙、巳○○存簿明細一紙、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詢資料一紙、華信商銀信用卡中心88年01月12日出具之交易名細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7年6、7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各一紙、簽帳單影本十紙、申○○簽帳單影本六紙、華僑商業銀行彙整之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玄○○新竹企銀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申○○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一紙、美國運通銀行對帳單一紙、華僑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南山人壽保險信用卡月結單一紙及金足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460號卷第40至43、59至63、86、88至89、118、126、134頁,偵字第3433號卷第46至48、56至61、73至78、86至88、121至123頁,偵字第2776號卷第14、2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0102至104、105頁);自屬真實。
㈡又被害人黃○○(即附表一編號39併案部分)之信用卡遭被告等人竊取後,確已經被告宇○○、劉興鴻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分別持往台中市呂素蘋所經營之「萬尚洋行有限公司」盜刷六千六百元,及持往台中市徐秀敏所經營之「通鑑企業有限公司」盜刷二次共計三萬五千元(一次一萬五千元、一次二萬元),已據證人呂素蘋、徐秀敏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766號卷第18至20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宇○○、劉興鴻所為無訛(見偵字第9766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被害人黃○○之信用卡月結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8頁),自屬真實。另被告宇○○、F○○(生仔)及同案被告劉興鴻、另案被告劉興龍、黃寶傳等五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劉興龍則趁隙逃逸,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宇○○、F○○(生仔)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作案用工具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27460號卷第40至41頁、偵字第2776號卷第14頁);自屬真實。
㈢被告宇○○、F○○(生仔)等人係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並以如附表二之組織方式,組成集團,且於開始作業之際,先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以利行竊,已如前述;可見渠等確係共組竊盜集團,殆無疑義。又被告宇○○、F○○(生仔)等人均無正當工作,反覆為竊盜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提存款卡,在一年餘期間,竟先後犯案四十餘次,顯係以此為業,並恃銷贓所得為生活之資;再參諸按刑法上常業,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意思,並賴以為生者而言,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職業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參照)以觀,渠等就所犯竊盜及詐欺部分,係屬常業犯,洵堪認定。至鍾台宜、胡輝煌二人,並未參與被告等人竊盜集團,已據被告宇○○於本院更㈠審供明在卷,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鍾台宜、胡輝煌」二人為本件竊盜集團成員,應認鍾台宜、胡輝煌二人,非本件共犯,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宇○○、F○○(生仔)等人確有將對如附表一編號31、37、38所示巳○○、丁○○、玄○○所竊取取得提款卡,持往盜領存款;其中巳○○部分係由被告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廿六日各盜領十萬元;丁○○部分,由另案被告黃寶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遭盜領七次,共十三萬六千元;玄○○部分,亦由另案被告黃寶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盜領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事實,亦分別據被告宇○○及另案被告黃寶傳於警詢或本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在卷(見偵字第027460號卷第23、83至84、91至92頁,本審卷第0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廿三時許,發現信用卡及提款卡均遭竊,其在同月廿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小客車停於豐原市○○路福元批發百貨停車場內,失竊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彰銀萬事達卡及美國運通卡),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至廿六日凌晨郵局提款卡,共遭盜領二十萬元(於同月廿五日及廿六日,各遭盜領十萬元),經前往彰化銀行調閱提款機錄影帶指認結果,盜領存款者,為宇○○。」(見偵字第027460號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於警詢之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豐原市○○路福元倉儲百貨停車場內遭竊走石岡農會提款卡一張、信封一個(內有現金不詳),另提款卡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四日,被盜領七次,計十三萬六千元。」(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41至4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上午十時許,我去福元批發消費,我停車在福元批發停車,我把存摺及印章皆放在小客車內,遭竊嫌拿走我的新竹企銀提款卡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去盜領存款,共盜領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領完後,竊嫌馬上又將提款卡放回原處,我提款卡密碼放在皮包內,失竊後,我有到銀行調錄影帶,並到警局報案,錄影帶內竊嫌即為黃寶傳,竊嫌提領地點,係在豐原監理站旁農會提款機。」(見偵字第03433號卷第83至84、112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巳○○所有郵局存摺提款明細、被害人玄○○指認照片及其所有新竹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27460號卷第126頁,偵字第03433號卷第85至86頁);顯然被告等人於共同竊盜取得提款卡後,確有前往盜領被害人巳○○、丁○○、玄○○存款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巳○○於警詢已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廿三時許,「發現」信用卡及提款卡均遭竊,惟其係於同月廿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小客車停於豐原市○○路福元批發百貨停車場內等語,已如前述;則參以其遭盜領存款之紀錄既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廿六日各盜領十萬元,則衡情其遭被告等人竊取財物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F○○於本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本院前審已供稱:其僅作案二、三次,各分得五千、一萬元不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劉興鴻供稱:其作案每次分得五千元、一萬元不等,被告宇○○供述:竊得財物,均平分等語相符;而其確有與另案被告F○○等共同犯案之事實,亦據另案被告F○○(大胖)、黃寶傳、林漢清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一犯行,歷時逾一年餘(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次數眾多,而事實二所示犯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係由被告F○○駕車,搭載其餘共犯前往,已為被告F○○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其辯稱:僅參與二、三次,其餘犯行伊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同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因之,被告F○○與被告宇○○等人就前揭所犯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堪認定。
㈥末者,洗錢防制法所處罰者,為重大犯罪洗錢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雖為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然所謂洗錢,依該法第二條規定係指: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按本件被告等盜刷信用卡,所詐得金錢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亦即係渠等犯詐欺罪結果,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行為,尚有未合。因之本件起訴書附表三附註⑥所載,並認被告等人另涉有洗錢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宇○○、F○○所犯之多次竊盜及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及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及詐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及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常業竊盜及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條分別論以常業竊盜及詐欺罪。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有關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宇○○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宇○○、F○○(生仔)均無正當工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取之信用卡,以將持卡人姓名,用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之方式,持往銀樓、大型百貨公司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作為簽帳證明用文書,並持向該銀樓、百貨公司或通信器材行等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簽帳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末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停車場,推由另案被告黃寶傳出面下手行竊D○○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牌照號碼NV─8706號小客車內之財物得手;並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被告等人,以附表一編號31、37、38所示被害人巳○○、丁○○、玄○○之所有提款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提款機內,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以86華總㈠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增訂公布施行),故被告等人所為應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盜領存款罪;惟被告等人盜領存款行為,與被告等人上開常業竊盜行為,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論處。至被告等人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押,乃偽造簽帳單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間亦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宇○○、F○○(生仔)與同案被告劉興鴻及另案被告黃寶傳、劉興龍、F○○(大胖)、林漢清等人間,就上開犯行(行竊D○○部分,F○○﹝大胖﹞、林漢清除外),依前論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宇○○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人同時竊取附表一編號31、37、38所示被害人巳○○、丁○○、玄○○所有提款卡盜領渠等存款,及被告等人竊取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黃○○所有信用卡及盜刷其信用卡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加以記載,惟按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巳○○遭竊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同月二十六日,尚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壬○○被盜刷之金額共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判決誤載為六萬五千元,亦有未洽。㈢附表一編號39(即原判決編號為41)被害人黃○○部分,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案件函送原審併案審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要有未當;且併案犯罪事實,被害人黃○○失竊時間,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被害人失竊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見偵字第9766號偵查卷第13、29頁),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時間,作為失竊時間,核有違誤;又依併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害人黃○○之信用卡遭被告等人(宇○○、劉興鴻)盜刷金額僅有三筆(六千六百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見同上卷第28頁所附信用卡月結單),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黃○○信用卡全部遭盜刷金額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均列為被告等人所為,顯欠憑據,亦有疏失。㈣依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犯行,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自八十五年起即開始犯案,應認被告等人犯罪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始,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係自八十五年間起犯案,自有未洽。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竊盜集團成員,尚有鍾台宜、胡輝煌二人,然該二人與本件被告等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論斷,仍有未合。㈥被告等人亦以渠等竊盜所得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巳○○、丁○○、玄○○等人之存款,該部分行為,與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恝置未論,顯有違誤。㈦依原判決附表三附註⑥記載「完成洗錢之步驟」,為起訴事實一部分,則被告等人是否另涉有洗錢罪,原審亦未論及,亦有未妥。㈧被告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以此偽造簽帳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欄,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論以變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罪,亦有未當。㈨被告F○○(生仔)品行非惡,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本審卷第86至88頁),原判決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欠妥適。㈩又原判決係認被告宇○○以犯竊盜、詐欺為常業,然原判決卻以被告宇○○係「有犯罪之習慣」之人,而資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論據(詳原判決第08頁),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犯詐欺為常業,顯見被告宇○○係常業犯,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宇○○為有犯罪習慣,而卻未對其之犯罪習慣事實,加以認定,則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未妥。附表四所示扣案六角扳手十支,係綽號大胖之F○○所有供本件作案用工具,原判決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然於犯罪事實則未認定,即併予宣告沒收,致判決主文,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洽。另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何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於法未合,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被害人戌○○、癸○○外,其餘被害人亦均遭被告盜刷信用卡,並於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茲既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均已滅失,即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僅宣告沒收有扣案簽帳單部分之署押,於法不合。被告F○○(生仔)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宇○○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宇○○共同常業詐欺及被告F○○(生仔)部分均撤銷改判。另被告宇○○所犯數罪,巳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宇○○所犯常業詐欺部分,既經上訴撤銷,其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人組成犯罪集團,四處行竊,又盜刷所竊取之信用卡,獲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信用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及渠等參與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宇○○屢犯不悛,已有上開多次犯罪前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竟不圖正業,復於一年多期間內犯下本件常業詐欺等犯行,顯見係以竊得信用卡盜刷及提款卡盜領之犯罪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且被告宇○○曾入獄服刑,而無法令其改善,足見僅一般徒刑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渠犯罪,應認有令其強制工作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F○○(生仔)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本審卷第86至88頁),而由被告宇○○、同案被告劉興鴻及另案被告黃寶傳、F○○(大胖)等分別於警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027460號卷第19、23、27至28、73頁,偵字第1007號卷第64、100、136至137、141頁,偵字第2767號卷第7、2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3、28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0130頁);顯然被告F○○(生仔)參與本件犯行次數較少,尚難認其有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參以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爰不另對被告F○○(生仔)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含扣案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戌○○、癸○○遭偽造署押部分)遭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並於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部分,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戌○○、癸○○部分外,其餘偽造簽帳單,既不能證明均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爰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汽車門鎖廿九支、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一台,係另案被告黃寶傳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六角扳手十支,係另案被告F○○(大胖)所有供犯罪所用;暨扣案做案工具一包、作案手套一包,係被告F○○(生仔)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另案被告黃寶傳持有之贓款四萬八千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內埔加油站金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NISSAN汽車錀匙一支、贓款現金二萬元及被告F○○持有贓物金戒子一枚、零錢一盒、萬事達金卡一張、贓款二千零五十元,及同案被告劉興鴻持有行動電話一支、花旗萬事達卡一張、V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張、贓款四萬六千元,與被告宇○○持有健保卡一枚、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五萬四千元、七千元,均係被害人所有,而遭被告竊盜或詐騙得來,非屬被告所有,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爰不諭知沒收。再扣案另案被告黃寶傳所有之金邊眼鏡一付及被告F○○所有彈弓一支、彈珠一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F○○、宇○○等人竊取被害人J○○放置車內信用卡二張,並予盜刷部分,疏未審判而有不當;惟按該部分並未為起訴事實所論及,且被告F○○、宇○○等人,始終均未承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而被害人J○○於警詢亦僅指遭竊及盜刷事實,並未指陳係被告等人所為(見偵字第027460號卷第31頁),且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部分犯行,自無從併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明知F○○(大胖)持有己○○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贓物(按該卡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廣三百貨公司服飾專櫃遭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駕駛NE─7670號小客車,載F○○(大胖),至台中市○○路六十號愛的世界服裝店,盜刷購買衣服,總計貨款八千零八十元,使該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F○○(小胖)並在簽帳單,偽簽己○○姓名,足生損害於己○○,因行跡可疑,於離去時,遭店員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出宇○○,經警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宇○○因畏罪逃亡,經該署發布通緝等情。因認被告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其僅載大胖到現場,並不知大胖係要偽簽消費等語,而該部分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宇○○確與大胖有共同涉案行為,依被告宇○○對前揭眾多犯行,均已坦承,則本件犯行對於其涉案部分罪刑,已無多大影響,其既堅決否認,應認其確未涉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就該部分犯行係起訴被告宇○○與綽號大胖另案被告F○○共同犯案,並非指本件被告F○○(生仔);且訊據被告F○○(生仔)亦辯稱,其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而被告宇○○於本院更㈡審亦供稱:F○○是大胖;黃寶傳係與大胖一起來找我的,並非生仔;而是大胖,該人不是在場被告F○○(生仔)等語在卷;而被告宇○○及F○○(生仔)均稱:綽號大胖、小胖者,均係指另一被告F○○;是本件被告F○○(生仔),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 竊取方法 │ 被害人 │ 損失財物 │ ├──┼───┼────┼────┼─────┼────┼──────┤ │一 │ │八十七年│台中市家│破壞停放於│乙○○ │萬泰銀行信用│ │ │ │二月間 │樂福賣場│停車場內之│ │卡一張(在台│ │ │ │ │之停車場│車輛右側車│ │中市各通訊行│ │ │ │ │ │門門鎖後,│ │及服裝店被盜│ │ │ │ │ │竊取置於車│ │刷金額七萬元│ │ │ │ │ │內皮包內之│ │)。 │ │ │ │ │ │信用卡,並│ │ │ │ │ │ │ │持之盜刷之│ │ │ │ │ │ │ │。 │ │ │ ├──┼───┼────┼────┼─────┼────┼──────┤ │二 │ │八十七年│台中市國│破壞車輛引│子○○ │遠東銀行及上│ │ │ │九月間 │光路大買│擎蓋後,偷│ │海銀行信用卡│ │ │ │ │家賣場 │竊置於車內│ │各一張(被盜│ │ │ │ │ │皮包內之信│ │刷金額一為六│ │ │ │ │ │用卡,並持│ │萬元、一為四│ │ │ │ │ │之盜刷之。│ │萬元,合計十│ │ │ │ │ │ │ │萬元)。 │ ├──┼───┼────┼────┼─────┼────┼──────┤ │三 │ │八十六年│高雄大樂│破壞汽車乘│宙○○ │渣打銀行信用│ │ │ │十月八日│大賣場 │客座車門後│ │卡、美國銀行│ │ │ │ │ │,取走車內│ │信用卡、萬泰│ │ │ │ │ │之信用卡,│ │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並持之盜刷│ │一張(在高雄│ │ │ │ │ │之。 │ │全虹、高雄市│ │ │ │ │ │ │ │新興區林森一│ │ │ │ │ │ │ │路二一○號信│ │ │ │ │ │ │ │亞公司被盜刷│ │ │ │ │ │ │ │,計被冒刷四│ │ │ │ │ │ │ │筆合計十二萬│ │ │ │ │ │ │ │元)。 │ ├──┼───┼────┼────┼─────┼────┼──────┤ │四 │ │八十六年│板橋市家│破壞右側前│G○○ │中國國際商業│ │ │ │十月十七│樂福大賣│車門車鎖後│ │銀行及渣打銀│ │ │ │日 │場 │,竊取信用│ │行信用卡各一│ │ │ │ │ │卡,並持之│ │張(在台北大│ │ │ │ │ │盜刷之。 │ │葉高島屋百貨│ │ │ │ │ │ │ │被盜刷七萬三│ │ │ │ │ │ │ │千五百十元及│ │ │ │ │ │ │ │一些通訊行,│ │ │ │ │ │ │ │共被盜刷金額│ │ │ │ │ │ │ │合計二十四萬│ │ │ │ │ │ │ │元)。 │ ├──┼───┼────┼────┼─────┼────┼──────┤ │五 │ │八十六年│台中市大│趁被害人於│馮德蘭 │渣打銀行信用│ │ │ │十一或十│隆路菲琳│菲琳服飾店│ │卡副卡、萬泰│ │ │ │二月之十│服飾店 │內試穿衣服│ │銀行信用卡副│ │ │ │三日 │ │竊取信用卡│ │卡、中國商銀│ │ │ │ │ │,並持之盜│ │信用卡正卡各│ │ │ │ │ │刷之。 │ │一張(在員林│ │ │ │ │ │ │ │、彰化地區被│ │ │ │ │ │ │ │盜刷,計二十│ │ │ │ │ │ │ │萬元)。 │ ├──┼───┼────┼────┼─────┼────┼──────┤ │六 │ │八十六年│台中市大│破壞停放於│I○○ │中國信託商業│ │ │ │十一、十│廣三量販│停車場內之│ │銀行、花旗銀│ │ │ │二月間 │店停車場│車輛車門門│ │行、中國國際│ │ │ │ │ │鎖後,竊取│ │商業銀行(IC│ │ │ │ │ │置於車內皮│ │BC)、匯豐銀│ │ │ │ │ │包內之信用│ │行等四家銀行│ │ │ │ │ │卡,並持之│ │信用卡各一張│ │ │ │ │ │盜刷之。 │ │(曾在悅陞通│ │ │ │ │ │ │ │訊行等地被盜│ │ │ │ │ │ │ │刷,全部金額│ │ │ │ │ │ │ │二十萬元)。│ ├──┼───┼────┼────┼─────┼────┼──────┤ │七 │ │八十六年│高雄之大│乘被害人於│黃聖朧 │美國運通卡、│ │ │ │九月間 │賣場 │大賣場購物│ │第一信託信用│ │ │ │ │ │時,破壞車│ │卡各乙張(在│ │ │ │ │ │輛之門鎖竊│ │通訊行及一些│ │ │ │ │ │取信用卡並│ │商店被盜刷,│ │ │ │ │ │持之盜刷之│ │達十三萬元)│ │ │ │ │ │。 │ │。 │ ├──┼───┼────┼────┼─────┼────┼──────┤ │八 │ │八十六年│台南中華│乘被害人購│戌○○ │匯豐銀行信用│ │ │ │十二月三│路家樂福│物時,破壞│ │卡一張(在台│ │ │ │十一日 │大賣場 │車輛之右前│ │南市長欣通訊│ │ │ │ │ │門門鎖竊取│ │行開元店、光│ │ │ │ │ │信用卡,並│ │信通訊行等處│ │ │ │ │ │持之盜刷之│ │被冒刷,計三│ │ │ │ │ │。 │ │萬八千九百三│ │ │ │ │ │ │ │十四元)。 │ ├──┼───┼────┼────┼─────┼────┼──────┤ │九 │ │八十七年│台中市北│破壞車輛之│丙○○ │上海商業銀行│ │ │ │一月二十│屯路大買│車門竊取信│ │正卡一張(在│ │ │ │六日 │家 │用卡,並持│ │台中往豐原的│ │ │ │ │ │之盜刷之。│ │六仁茶行被盜│ │ │ │ │ │ │ │刷八千元)。│ ├──┼───┼────┼────┼─────┼────┼──────┤ │十 │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後│辛○○ │渣打銀行信用│ │ │ │三月十六│廣三大賣│,潛入車內│ │卡副卡、中國│ │ │ │日或十七│場 │竊取信用卡│ │信託信用卡副│ │ │ │日 │ │,並持之盜│ │卡各一張(在│ │ │ │ │ │刷之。 │ │台中地區的通│ │ │ │ │ │ │ │訊行或者是行│ │ │ │ │ │ │ │動電話的專賣│ │ │ │ │ │ │ │店內被盜刷,│ │ │ │ │ │ │ │計十四萬元)│ │ │ │ │ │ │ │。 │ ├──┼───┼────┼────┼─────┼────┼──────┤ │十一│ │八十七年│台南縣萬│破壞車輛右│E○○ │上海銀行信用│ │ │ │四月十日│客隆大賣│前座車門門│ │卡一張(在台│ │ │ │ │場停車場│鎖後,竊取│ │南市時空企業│ │ │ │ │ │置於車內之│ │通訊行被盜刷│ │ │ │ │ │信用卡並持│ │,金額九萬七│ │ │ │ │ │以盜刷之。│ │千四百十四元│ │ │ │ │ │ │ │)。 │ ├──┼───┼────┼────┼─────┼────┼──────┤ │十二│ │八十七 │台中縣沙│破壞車子後│辰○○ │中國商銀信用│ │ │ │ │鹿鎮大廣│,潛入車內│ │卡副卡、中國│ │ │ │ │三大賣場│竊取信用卡│ │信託信用卡副│ │ │ │ │的地下停│,並持以盜│ │卡各一張(在│ │ │ │ │車場 │刷之。 │ │台中縣沙鹿、│ │ │ │ │ │ │ │清水附近的行│ │ │ │ │ │ │ │動通話專賣店│ │ │ │ │ │ │ │內被盜刷,金│ │ │ │ │ │ │ │額三十萬元)│ │ │ │ │ │ │ │。 │ ├──┼───┼────┼────┼─────┼────┼──────┤ │十三│ │八十七年│高雄大樂│破壞乘客座│未○○ │現金五千元。│ │ │ │五月一日│大賣場 │車門後,進│ ├──────┤ │ │ │ │ │入車內並竊│ │中國商銀、寶│ │ │ │ │ │走置於車廂│ │島銀行信用卡│ │ │ │ │ │內之信用卡│ │各一張(在中│ │ │ │ │ │及現金,另│ │正路真光量販│ │ │ │ │ │持信用卡盜│ │店及澄清路大│ │ │ │ │ │刷之。 │ │統盜刷二筆約│ │ │ │ │ │ │ │十萬元)。 │ ├──┼───┼────┼────┼─────┼────┼──────┤ │十四│ │八十七年│高雄市民│乘被害人至│地○○ │現金一萬元。│ │ │ │五月二十│族路大樂│賣場購物,│ ├──────┤ │ │ │五日 │大賣場停│破壞乘客座│ │猴年金幣乙枚│ │ │ │ │車場 │之車門門鎖│ │、手錶乙支。│ │ │ │ │ │,竊取猴年│ ├──────┤ │ │ │ │ │金幣、現金│ │郵局提款卡一│ │ │ │ │ │、手錶、提│ │張(在彰化銀│ │ │ │ │ │款卡等物,│ │行台南分行被│ │ │ │ │ │並持提款卡│ │冒領十萬元)│ │ │ │ │ │盜領存款十│ │。 │ │ │ │ │ │萬元。 │ │ │ ├──┼───┼────┼────┼─────┼────┼──────┤ │十五│ │八十七年│台南縣仁│破壞車門門│亥○○○│現金二千元。│ │ │ │五月二十│德鄉萬客│鎖侵入車內│ ├──────┤ │ │ │七日 │隆大賣場│,竊取現金│ │中國商銀信用│ │ │ │ │ │及信用卡,│ │卡一張(在高│ │ │ │ │ │並持信用卡│ │雄、台南被盜│ │ │ │ │ │盜刷之。 │ │刷,合計十九│ │ │ │ │ │ │ │萬元)。 │ ├──┼───┼────┼────┼─────┼────┼──────┤ │十六│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右│王郁茗 │現金三萬元。│ │ │ │五、六月│買家賣場│前門鎖,進│ ├──────┤ │ │ │間 │停車場 │入車內竊取│ │相關證件。 │ │ │ │ │ │信用卡、證│ ├──────┤ │ │ │ │ │件、現金,│ │台中市二信、│ │ │ │ │ │並持信用卡│ │彰化銀行及台│ │ │ │ │ │盜刷之。 │ │北中小企銀及│ │ │ │ │ │ │ │來來百貨等之│ │ │ │ │ │ │ │信用卡(在台│ │ │ │ │ │ │ │中市各通訊行│ │ │ │ │ │ │ │約被盜刷七萬│ │ │ │ │ │ │ │元)。 │ ├──┼───┼────┼────┼─────┼────┼──────┤ │十七│ │八十七年│台北縣汐│破壞車門門│午○○ │上海商銀之信│ │ │ │六月十二│止鎮家樂│鎖後,竊取│ │用卡正卡一張│ │ │ │日 │福的停車│置於車內之│ │(在台南地區│ │ │ │ │場 │信用卡,並│ │被盜刷,金額│ │ │ │ │ │持以盜刷之│ │為六萬六千四│ │ │ │ │ │。 │ │百十一元)。│ ├──┼───┼────┼────┼─────┼────┼──────┤ │十八│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破壞車門後│丑○○ │萬泰商銀信用│ │ │ │六月二十│廣三大賣│,竊取置於│ │卡一張(在台│ │ │ │三日 │場的停車│車內之信用│ │中市北區附近│ │ │ │ │場 │卡,並持以│ │的一家電子通│ │ │ │ │ │盜刷之。 │ │訊行被盜刷了│ │ │ │ │ │ │ │三萬六千元)│ │ │ │ │ │ │ │。 │ ├──┼───┼────┼────┼─────┼────┼──────┤ │十九│ │八十七年│台南縣安│破壞車門後│甲○○ │現金六千元。│ │ │ │六月二十│定鄉 │,竊取行動│ ├──────┤ │ │ │四日 │ │電話、現金│ │行動電話乙支│ │ │ │ │ │、證件及信│ │及相關證件。│ │ │ │ │ │用卡等物,│ ├──────┤ │ │ │ │ │並持信用卡│ │中興銀行信用│ │ │ │ │ │盜刷之。 │ │卡一張(在台│ │ │ │ │ │ │ │南市首都商行│ │ │ │ │ │ │ │及路易十三理│ │ │ │ │ │ │ │髮廳被盜刷,│ │ │ │ │ │ │ │◎◎) │ ├──┼───┼────┼────┼─────┼────┼──────┤ │二十│ │八十七年│台中市北│破壞車門後│庚○○ │現金二萬元。│ │ │ │六月二十│屯路大買│,竊取置於│ ├──────┤ │ │ │九日 │家量販店│車內皮包內│ │郵局禮券一千│ │ │ │ │地下停車│之信用卡、│ │元、華銀等提│ │ │ │ │場 │現金、郵局│ │款卡三張。 │ │ │ │ │ │禮券、提款│ ├──────┤ │ │ │ │ │卡等物,並│ │台新銀行信用│ │ │ │ │ │持信用卡盜│ │卡一張(被盜│ │ │ │ │ │刷之。 │ │刷十一萬元)│ │ │ │ │ │ │ │。 │ ├──┼───┼────┼────┼─────┼────┼──────┤ │二一│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竊取現金、│A○○ │現金二千元。│ │ │ │七月十五│廣三停車│金項鍊、信│ ├──────┤ │ │ │日 │場 │用卡等財物│ │金項鍊乙條。│ │ │ │ │ │,並持信用│ ├──────┤ │ │ │ │ │卡盜刷之。│ │華信商銀信用│ │ │ │ │ │ │ │卡一張(在一│ │ │ │ │ │ │ │些通訊行被 │ │ │ │ │ │ │ │盜刷六萬七千│ │ │ │ │ │ │ │三百元) │ ├──┼───┼────┼────┼─────┼────┼──────┤ │二二│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右│徐蘇韻姍│亞太銀行金融│ │ │ │七月十五│廣三大賣│車前門鎖,│ │卡、中興銀行│ │ │ │日 │場停車場│竊取信用卡│ │金融卡、郵局│ │ │ │ │ │及金融卡等│ │金融卡各一張│ │ │ │ │ │物,並持信│ │(未被盜領)│ │ │ │ │ │用卡盜刷之│ │。 │ │ │ │ │ │。 │ ├──────┤ │ │ │ │ │ │ │華信商銀信用│ │ │ │ │ │ │ │卡、中興銀行│ │ │ │ │ │ │ │信用卡、美國│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在世界│ │ │ │ │ │ │ │電腦通訊行、│ │ │ │ │ │ │ │飛碟通訊行等│ │ │ │ │ │ │ │地被盜刷,總│ │ │ │ │ │ │ │計被盜刷四十│ │ │ │ │ │ │ │萬元) │ ├──┼───┼────┼────┼─────┼────┼──────┤ │二三│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破壞車門後│天○○ │現金一萬元 │ │ │ │七、八月│廣三量販│潛入車內,│ ├──────┤ │ │ │間 │店 │竊取現金及│ │中國商銀信用│ │ │ │ │ │信用卡,並│ │卡、台新銀行│ │ │ │ │ │持信用卡盜│ │信用卡各一張│ │ │ │ │ │刷之。 │ │(在台中市區│ │ │ │ │ │ │ │的電子通訊行│ │ │ │ │ │ │ │,被盜刷之金│ │ │ │ │ │ │ │額約十一萬元│ │ │ │ │ │ │ │)。 │ ├──┼───┼────┼────┼─────┼────┼──────┤ │二四│ │八十七年│高雄大樂│破壞乘客座│酉○○ │現金四千元。│ │ │ │八月十四│大賣場 │車門後,竊│ ├──────┤ │ │ │日 │ │取置於車內│ │萬通銀行信用│ │ │ │ │ │之信用卡及│ │卡、台新銀行│ │ │ │ │ │現金,並持│ │信用卡各一張│ │ │ │ │ │信用卡盜刷│ │(被盜刷六萬│ │ │ │ │ │之。 │ │元)。 │ ├──┼───┼────┼────┼─────┼────┼──────┤ │二五│ │八十七年│台中市崇│竊取被害人│傅定玉 │華信商銀信用│ │ │ │九月五日│德國中附│之信用卡並│ │卡一張(在一│ │ │ │ │近 │持以盜刷之│ │些通訊行被盜│ │ │ │ │ │。 │ │刷十四萬五千│ │ │ │ │ │ │ │二百元)。 │ ├──┼───┼────┼────┼─────┼────┼──────┤ │二六│ │八十七年│台中市大│破壞車子後│黃懷萱 │台新銀行信用│ │ │ │十月七日│廣三賣場│,竊取車內│ │卡、匯豐銀行│ │ │ │ │之停車場│之信用卡,│ │信用卡各一張│ │ │ │ │ │並持以盜刷│ │(八十七年十│ │ │ │ │ │之。 │ │月七日,在台│ │ │ │ │ │ │ │中市及沙鹿鎮│ │ │ │ │ │ │ │之電訊行被盜│ │ │ │ │ │ │ │刷,台新銀行│ │ │ │ │ │ │ │為九萬元、匯│ │ │ │ │ │ │ │豐銀行為七萬│ │ │ │ │ │ │ │九千八百四十│ │ │ │ │ │ │ │元,合計十六│ │ │ │ │ │ │ │萬九千八百四│ │ │ │ │ │ │ │十元)。 │ ├──┼───┼────┼────┼─────┼────┼──────┤ │二七│ │八十七年│台南萬客│破壞車子右│K○○ │現金二千元。│ │ │ │十月三十│隆 │車門門鎖後│ ├──────┤ │ │ │日 │ │,竊取信用│ │金項鍊一條、│ │ │ │ │ │卡、現金、│ │戒指一個、手│ │ │ │ │ │金項鍊、戒│ │鍊一條。 │ │ │ │ │ │指、手鍊等│ ├──────┤ │ │ │ │ │物,並另持│ │渣打銀行及中│ │ │ │ │ │用卡盜刷之│ │國信託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在台南市振德│ │ │ │ │ │ │ │通訊等商店被│ │ │ │ │ │ │ │盜刷七萬六千│ │ │ │ │ │ │ │七百元)。 │ ├──┼───┼────┼────┼─────┼────┼──────┤ │二八│ │八十七年│台南家樂│破壞車門門│C○○ │中興銀行、玉│ │ │ │十一月一│福大賣場│鎖後,竊取│ │山銀行、美國│ │ │ │日 │ │信用卡,並│ │銀行、聯邦銀│ │ │ │ │ │持之盜刷之│ │行、高雄企銀│ │ │ │ │ │。 │ │等銀行之信用│ │ │ │ │ │ │ │卡共五張(在│ │ │ │ │ │ │ │百堡汽車精品│ │ │ │ │ │ │ │、大統百貨公│ │ │ │ │ │ │ │司、亞信公司│ │ │ │ │ │ │ │通訊行等處,│ │ │ │ │ │ │ │共被盜刷十四│ │ │ │ │ │ │ │萬元)。 │ ├──┼───┼────┼────┼─────┼────┼──────┤ │二九│黃寶傳│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竊取信用卡│H○○ │中興銀行信用│ │ │ │十二月二│原市水源│後,並持以│ │卡一張(於八│ │ │ │十三日 │路福元批│盜刷之。 │ │十七年十二月│ │ │ │ │發倉儲停│ │ │二十四日被盜│ │ │ │ │車場 │ │ │刷二萬六千元│ │ │ │ │ │ │ │)。 │ ├──┼───┼────┼────┼─────┼────┼──────┤ │三十│黃寶傳│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破壞車子右│卯○○ │花旗銀行信用│ │ │ │十二月二│原市水源│前車門後,│ │卡一張(於八│ │ │ │十三日 │路福元批│竊取信用卡│ │十七年十二月│ │ │ │ │發倉儲 │並持以盜刷│ │二十四日銀行│ │ │ │ │ │之。 │ │通知被盜刷,│ │ │ │ │ │ │ │被盜刷金額計│ │ │ │ │ │ │ │十六萬八千三│ │ │ │ │ │ │ │百五十元)。│ ├──┼───┼────┼────┼─────┼────┼──────┤ │三一│宇○○│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竊取置於車│巳○○ │郵局提款卡一│ │ │ │十二月二│原市水源│子皮包內之│ │張(於八十七│ │ │ │十五日 │路福元批│提款卡及信│ │年十二月二十│ │ │ │ │發倉儲停│用卡後,並│ │五日下午至二│ │ │ │ │車場 │持提款卡盜│ │十六日凌晨間│ │ │ │ │ │領存款。 │ │,被盜領二十│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VISA│ │ │ │ │ │ │ │卡及萬事達卡│ │ │ │ │ │ │ │、美國運通卡│ │ │ │ │ │ │ │遭竊,惟並未│ │ │ │ │ │ │ │被盜刷。 │ ├──┼───┼────┼────┼─────┼────┼──────┤ │三二│黃寶傳│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破壞車門門│壬○○ │台新銀行信用│ │ │宇○○│十二月十│原市水源│鎖後,進入│ │卡二張、花旗│ │ │ │一日 │路福元批│竊取信用卡│ │銀行信用卡一│ │ │ │ │發倉儲停│,並持以盜│ │張(合計被盜│ │ │ │ │車場 │刷之。 │ │刷十三萬一千│ │ │ │ │ │ │ │五百元)。 │ ├──┼───┼────┼────┼─────┼────┼──────┤ │三三│黃寶傳│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竊取置於車│戊○○ │台新銀行、匯│ │ │ │十二月九│原市水源│內之信用卡│ │豐銀行、華信│ │ │ │日 │路福元批│,並持以盜│ │銀行等銀行信│ │ │ │ │發倉儲停│刷之。 │ │用卡各一張(│ │ │ │ │車場。 │ │ │在失竊後三小│ │ │ │ │ │ │ │時內,盜刷了│ │ │ │ │ │ │ │十五萬元)。│ ├──┼───┼────┼────┼─────┼────┼──────┤ │三四│劉興鴻│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竊取置於車│申○○ │中國國際商業│ │ │ │十二月十│原市水源│內之信用卡│ │銀行VISA卡、│ │ │ │日 │路福元批│,並持以盜│ │美國運通個人│ │ │ │ │發倉儲停│刷之。 │ │卡及公司卡、│ │ │ │ │車場。 │ │ │華僑銀行VISA│ │ │ │ │ │ │ │卡共四張(中│ │ │ │ │ │ │ │國國際商銀信│ │ │ │ │ │ │ │用卡被盜刷十│ │ │ │ │ │ │ │九萬六千九百│ │ │ │ │ │ │ │八十七元、美│ │ │ │ │ │ │ │國運通個人卡│ │ │ │ │ │ │ │被盜刷九萬六│ │ │ │ │ │ │ │千一百二十元│ │ │ │ │ │ │ │、公司卡被盜│ │ │ │ │ │ │ │刷四萬五千四│ │ │ │ │ │ │ │百八十元、華│ │ │ │ │ │ │ │僑銀行信用卡│ │ │ │ │ │ │ │被盜刷十四萬│ │ │ │ │ │ │ │九千九百元,│ │ │ │ │ │ │ │合計四十八萬│ │ │ │ │ │ │ │八千四百八十│ │ │ │ │ │ │ │七元。 │ ├──┼───┼────┼────┼─────┼────┼──────┤ │三五│ │八十七年│台中市北│破壞車門後│癸○○ │世華聯合商業│ │ │ │五月二十│屯路三七│,竊取置入│ │銀行信用卡一│ │ │ │日 │○號大買│車內公事包│ │張(在多處被│ │ │ │ │家量販店│內之信用卡│ │盜刷,被盜刷│ │ │ │ │停車場 │,並持以盜│ │金額計二十七│ │ │ │ │ │刷之。 │ │萬八千三百元│ │ │ │ │ │ │ │) │ ├──┼───┼────┼────┼─────┼────┼──────┤ │三六│ │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竊取信用卡│鍾月君 │慶豐銀行信用│ │ │ │十二月二│原市或太│。 │ │卡一張(並未│ │ │ │十日 │平市之某│ │ │被盜刷)。 │ │ │ │ │批發倉儲│ │ │ │ │ │ │ │之停車場│ │ │ │ │ │ │ │。 │ │ │ │ ├──┼───┼────┼────┼─────┼────┼──────┤ │三七│黃寶傳│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竊取提款卡│丁○○ │現金二百元 │ │ │ │十二月十│原市水源│、現金,並│ ├──────┤ │ │ │一日 │路福元批│持提款卡盜│ │石崗農會提款│ │ │ │ │發倉儲之│領之。 │ │卡一張(於八│ │ │ │ │停車場 │ │ │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十一、十四日│ │ │ │ │ │ │ │,被盜領七次│ │ │ │ │ │ │ │,合計十三萬│ │ │ │ │ │ │ │六千元)。 │ ├──┼───┼────┼────┼─────┼────┼──────┤ │三八│黃寶傳│八十七年│台中縣豐│破壞車門後│玄○○ │現金二萬五千│ │ │ │十二月十│原市水源│,竊金現金│ │元 │ │ │ │四日 │路福元批│、金融卡,│ ├──────┤ │ │ │ │發倉儲停│持金融卡盜│ │新竹企銀帳戶│ │ │ │ │車場 │領,並仍將│ │內,被盜領存│ │ │ │ │ │金融卡放回│ │款三萬一千三│ │ │ │ │ │車上。 │ │百二十一元。│ ├──┼───┼────┼────┼─────┼────┼──────┤ │三九│ │八十七年│不詳 │竊取信用卡│黃○○ │渣打銀行信用│ │ │ │十月二十│ │並持以盜刷│(原名黃│卡一張(於八│ │ │ │三日(係│ │之。 │崇益) │十七年十月二│ │ │ │以最先被│ │ │ │十三日起於台│ │ │ │盜刷之時│ │ │ │南市、台中市│ │ │ │間而為認│ │ │ │等地計被盜刷│ │ │ │定)。 │ │ │ │八次,總金額│ │ │ │ │ │ │ │為十六萬三千│ │ │ │ │ │ │ │八百七十二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