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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結婚三年多,育有一子,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起初雙方婚姻關係尚佳,嗣常因細故發生口角,致感情不睦而生嫌隙,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八一巷十九號住處及同市○○○街六八之五號等地,連續徒手毆打其夫甲○○,致甲○○分別受有左胸部瘀傷合併疼痛(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傷)、左上臂瘀傷合併疼痛(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受之傷)、左上臂、左胸瘀傷合併疼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受之傷)、兩側臉部多處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三至零點三乘一點五公分、右前臂及上臂多處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三至零點三乘一點五公分、右上臂挫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上臂挫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前臂三處擦傷均為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大腿挫傷二乘三公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受之傷)、左臉部挫傷三乘二公分、臉部多處小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一公分至一乘零點一公分、左背部擦傷二乘二公分、左前胸挫傷四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腹挫傷四乘二公分、右前臂挫傷四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三乘二點五公分、左上臂三處挫傷六乘四點五公分、三點五乘三公分、八點五乘五點五公分、左前臂兩處挫傷六乘三公分、五乘二點六公分、右鼠蹊部挫傷一點三乘一點三公分(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受之傷)、右頸部擦傷四乘三公分、右上臂瘀傷五乘二公分、左上臂瘀傷五乘三公分、背部瘀傷五乘三公分(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受之傷)、右背部瘀傷三乘三公分、前胸瘀傷二處三乘二公分及三乘二公分(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所受之傷)、右臉及右頸部抓傷五公分及三公分長(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受之傷)、雙臂多處瘀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受之傷)、後頸、前胸、左上臂擦傷及右肩、右前胸、右肩胛挫傷(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受之傷)、左臉、右腿擦傷、左手挫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受之傷)、左手背挫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受之傷)、右後側頸擦傷、左手背紅腫挫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傷)、左臉挫傷(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受之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毆打其夫甲○○成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甲○○,他的傷單應該都是偽造的,且伊遭甲○○毆打時,根本無力反擊,且連打電話報警之力氣都沒有,實際上係甲○○打傷伊,伊沒有打他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簡碧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端午節時甲○○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的時候看到甲○○手臂及臉部都有傷,我看到的是打後的情形,打的時候我不在,當時乙○○也在,我有問乙○○,乙○○有承認是她打甲○○」(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等情屬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甲○○打伊時,伊有掙扎,且那時伊會亂抓(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等語在卷,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亦有林添貴診所診斷證明書三紙、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臉部、頸部、左右手臂、前胸及背部等均曾受有擦、挫傷,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又上述診斷證明書分別由五家醫院所出具,且告訴人於同時亦接受中醫治療,此有建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四張,堪信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乙事,顯屬無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婚後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且懷疑其外面另有女人,雙方為金錢及小孩之事,屢有爭執,茲二人常為細故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自屬可能。酌以其二人既係互相加害於對方,即屬互毆性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自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記得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他們二人(指被告與告訴人)有到伊上班處,伊當時可能在唸經,所以未注意他們在爭吵何事,至於他們有無發生衝突,伊並不知道等語,則彼證人既未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毆打情事,尚不能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確有連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而該法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則自公布後一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查被告乙○○現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其夫之行為,雖原因不一,但被告與其夫感情不睦,在短時間內,先後多次密接毆傷其夫,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之傷害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頗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竟僅為細故即動手毆傷其夫,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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