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蒼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蒼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另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7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又15日;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8 月、4 月、5 月、4 月、9 月、3 月又15日、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15日。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而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3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5 月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之後,上開有期徒刑6年9 月又15日、7 月、9 月又15日、1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蒼、羅勝崇(已審結)均明知蔡宗義(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持有之未懸掛牌號、引擎號碼為42B17807N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N 號之休旅車1 部(原車牌號碼為7298-LK 號,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50 萬元,查係胡姿如所有,原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446 號前,於97年7 月2 日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下稱系爭贓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羅勝崇猶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附近,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陳建蒼以5 萬元之低價故予買入。
(二)陳建蒼買入系爭贓車後,即另基於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住處,以角鐵、噴漆、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等工具,以在鋁板上壓出字形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7917-GU 號車牌2 面,完成後將之懸掛於系爭贓車上,而行使該偽造特種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陳建蒼另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1 萬元之代價,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提供前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給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委由該男子據以製成虛偽不實車主為「趙彤英」之車牌號碼7917-GU 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1 張,且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於該行車執照上,再自該陳姓成年男子取得該等偽造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收執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彤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於98年2 月間某日,陳建蒼、羅勝崇與游翔偉、施登元(上二人已審結)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某便利店碰面交易另案贓車(渠等所涉其他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54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時,施登元見該部由陳建蒼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917-GU 號車牌之系爭贓車,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俗稱AB車之盜贓物,猶透過亦明知前情之介紹人游翔偉居間向羅勝崇、陳建蒼詢問是否出售該車,羅勝崇、游翔偉基於共同牙保之犯意聯絡,與陳建蒼、施登元議定售價為10萬元後,4 人旋於翌日至同址進行交易,由施登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支付10萬元低價取得前開懸掛偽造7917-GU 號車牌之系爭贓車及偽造之「趙彤英」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陳建蒼再自所得10萬元價金中抽取1 萬元給羅勝崇、2 萬元給游翔偉以為牙保之代價。嗣因檢警偵辦另案車牌號碼0888-PW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時,陳建蒼、羅勝崇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另涉有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蒼、羅勝崇自首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蒼(見警卷1 至5 頁、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60頁、第266 至267 頁背面、第273 至27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72 至17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同案被告羅勝崇(見警卷第6 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272 至27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78 至18 1頁背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翔偉供述於上述時地,居中仲介被告陳建蒼、同案被告施登元交易系爭贓車,並自被告陳建蒼取得傭金2 萬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81 至186 頁),及同案被告施登元供述於上開時地,委請同案被告游翔偉居中向被告陳建蒼購得系爭贓車之事實(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65至67頁),暨證人即被害人胡姿如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贓車係失竊車輛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163 至164 頁、第192 至195 頁),並有卷附之系爭贓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警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43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4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6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 年9 月19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104363號函送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胡姿如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160 至166 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監卡字第10009090002 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917-GU 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1 張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其上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戳章,既均綴有「行車執照之章」等字眼,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公印文,應認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之意旨以觀,汽車行車執照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係屬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存在及內容,則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陳建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車牌部分)、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部分)、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陳建蒼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行車執照,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建蒼所為明知為贓車而故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為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保險卡部分)、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行車執照部分)。
(二)被告陳建蒼偽造特種文書(按指車牌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建蒼與前揭陳姓男子就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行車執照間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建蒼同時偽造特印文(按指行車執照部分)、私文書(按指保險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論處。
(五)被告陳建蒼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建蒼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建蒼於上述時地行為後,在檢警機關未查覺渠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檢察官偵辦另案時,主動坦承涉有本案上開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陳建蒼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1 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50號卷第20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00039778號函送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建蒼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蒼具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建蒼有多起竊盜、贓物等財產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端;又被告陳建蒼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且被告陳建蒼更進而偽造車牌、證件,本件倘非因被告陳建蒼於另案偵查中自首,必難以追查贓車之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兼衡酌其故買贓物之價值,且參酌被告陳建蒼自首犯罪而查獲本案,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九)至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 張,係被告陳建蒼所有,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