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參張、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含易付卡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酉○○為作為謀生之職業而與自稱年約三十幾歲之「陳經理」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原由「陳經理」於不詳時間所虛設「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揚公司),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達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載明對中第三獎而可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獎金,不知情之人於收到前開傳單後,誤認自己對中三獎之彩金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不詳姓名之成員即佯稱中獎人須先匯款六萬元不等費用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按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為該集團利用拾獲或購買他人之存摺帳戶),成為會員後始得領取彩金,待中獎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該集團人員再電話告知中獎人係臨時會員,於領取彩金前須再匯入一定金額之款項始能成為正式會員,待中獎人又匯款後,該集團人員再稱中獎人另有中特別獎,可參加香港政府舉辦而委託該集團協辦之簽賭活動,要求中獎人一定要加入簽賭,並須再匯入一定金額之款項,使中獎人陷於該集團所設之圈套而陸續匯款,至中獎人表示無錢可匯時,即切斷聯絡之電話,致中獎人追償無著,適如附表四所示蔡英如、丙○○、未○○、己○○、上官雲惠、丁○○、午○○、甲○○、子○○、辛○○○、壬○○○、寅○○、巳○○、辰○○、卯○○、乙○○、庚○○等人均依前述情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六萬元至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元不等款項至該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酉○○負責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酉○○為免為人查覺而暴露身分,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自己照片三張交付「陳經理」,由「陳經理」將之換貼於癸○○、丑○○、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成癸○○、丑○○及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按癸○○、丑○○、戊○○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按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遺失、八十八年某日在台中市○○路體育館對面之自用小客車內失竊、八十三年某日在台中市東海大學運動場上失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癸○○、丑○○、戊○○等三人,再由「陳經理」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前述變造完成之前開國民身分證三枚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含易付卡二枚)交付酉○○,酉○○將變造成之前述國民身分證置放身上備用,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至台中縣、市各地不詳提款機提領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或持附表三所示及陳佑榮、方貴玉、廖秋松、呂文和、許國文(按陳佑榮、方貴玉、廖秋松、呂文和及許國文之存摺、印章未查獲,僅查獲由酉○○偽造渠等名義之提款單)等名義之存摺及印章至台中縣、市各地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蓋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成各該存戶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各該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前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陳經理」。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十五號前為警查獲統酉○○,並扣得酉○○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三張。及附表二所示酉○○及「陳經理」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含易付卡二枚)。暨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之存摺二十九本、印章二十九枚、提款卡三十五枚及酉○○剛從郵局提領之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入之現金六十萬元,並循線查獲酉○○依前述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單三十五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三張照片予「陳經理」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癸○○、丑○○、戊○○等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持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及持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偽造提款單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情不諱,卷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亦已承認前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渠係由是一位叫「陳經理」之人在某家泡沫紅茶店所應徵僱用,叫渠交三張照片說要做員工資料,並說渠工作就是到銀行領錢,應徵後「陳經理」給渠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陳經理」之電話號碼渠忘了,「陳經理」後來交三張貼有渠照片之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給渠,叫渠如果領錢有問題就出示該國民身分證,渠不知道宏揚公司地址、名稱,也沒有到過公司,「陳經理」有交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叫渠去領錢,渠一天有時領幾十萬元,有時幾百萬元,「陳經理」會打電話問渠領錢了沒有,再約地點把錢交給「陳經理」,「陳經理」再每週給渠二萬元,渠去應徵工作,除交三張照片外,沒有任何擔保,渠不知道是做刮刮樂的,因年輕涉世不深,為急於尋找工作,為陳經理所利用,渠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惟查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均係經由刮刮樂集團虛設之「宏揚公司」寄發均對中三獎八十萬元之傳單予被害人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勝凱等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匯款之被害人蔡英如、丙○○、未○○、己○○、上官雲惠、丁○○、午○○、甲○○、子○○、辛○○○、壬○○○、寅○○、巳○○、辰○○、卯○○、乙○○、庚○○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蔡英如等人顯係陷於已中三獎領八十萬元彩金之錯誤而匯款甚明。次查附表三所示之張勝凱等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係因遺失或出售而為該刮刮樂集團取得做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亦據張勝凱、陳錦峰、哈文洲、張中元、蔡宜潔、蕭宛伊、翁崧齡、張仕諺、許聖賢、黃威中、張恭銘、陳靜芬、陳重亦及陳恩澤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二十九本、印章二十九枚、提款卡三十五枚等足資佐證。是該刮刮樂集團顯係提供張勝凱等人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以逃避追查。末查被告確係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提領款項,亦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一紙及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附表五所示附件之提款單三十五張及交易明細表等足稽,且附表五所示附件之方貴玉、許國文、呂文和、陳佑榮、石仲志、廖秋松等人名義之提款單上亦確留有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七一○四一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七四一五八號鑑驗書二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二二一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渠不知係刮刮樂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應徵工作之地點在不詳泡沫紅茶店內、不知公司名稱及公司所在地、亦未曾到過宏揚公司、不知公司負責人「陳經理」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況「陳經理」每天每次行動電話聯絡在不詳地點(非宏揚公司內)交付數十本不同存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告每天提領金額少則數十萬,多則數百萬元,此觀之附表五所示附件提款單上之提領金額即明,換言之,被告身上隨時保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而被告亦自承其應徵工作時除交三張照片予「陳經理」外,並未提供予公司任何擔保(人保或物保),亦與現今應徵合法公司工作常情不合。蓋被告隨時可能捲款逃逸,並繼續以其持有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縱或「公司」及「陳經理」可以掛失止付之方式使被告無法再繼續提領,然「公司」係提供被告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尚非隨時而輕易可得之物,如被告將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現金及前述數十本人頭帳戶取走,則「公司」及「陳經理」不但損失慘重,且亦使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是就被告隨時持有之現金數額及存摺等均係刮刮樂集團公司之重要物品觀之,被告顯係前開刮刮樂集團之重要成員甚為灼然。再者,被告自稱其待遇係每週領一次,每次二萬元,則被告既不知「公司」名稱及地點,又不知「陳經理」姓名及如何聯絡,則被告如何確保自己將能每週如期領到待遇二萬元,而「陳經理」又將如何確保被告在身懷巨款之情形下不會捲款逃逸!況刮刮樂集團之目的即在於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現金,是至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現金,應屬刮刮樂詐騙集團中最重要且最核心之工作項目,否則刮刮樂詐騙集團之一切手段(如設計傳單、寄發傳單、取得人頭帳戶、接聽被害人電話等)將成為泡影,此種重要之工作豈有假手外人之理!而被告即擔任此項提款之重要工作,如謂被告非前述刮刮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豈能置信!況被告於交付其三張照片予「陳經理」後,「陳經理」即交付貼有其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三枚,並囑被告於提款發生問題時可以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之證明,以逃避查緝。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堅稱伊係自九十年三月初始應徵及從事提款之工作,嗣經警借提被告而查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有提款之行為後,被告始又改自承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從事此一工作,是被告顯有隱瞞事實真象之故意,益徵被告有參與前述刮刮樂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務之犯行事實至明。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取不特定財物之行為,惟刑法上所指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依「陳經理」之指示,分擔提款之部分行為,顯與「陳經理」有犯意之聯絡,仍無礙於被告係共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及經營時日之長短,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提款工作至少長達半年,其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以之為業已明,況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被告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資以謀生之職業為常業犯殆無疑義。又前開人頭帳戶中有因遺失而輾轉為前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所使用者,顯未經該遺失人之同意,是被告在未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偽造所有人名義之取款條,自屬偽造私文書。綜上所述,參以被告應徵工作之地點、應徵之方式、持有貼上其照片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三枚及隨身攜帶數十本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每天身懷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巨款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渠僅係受僱於不詳姓名之「陳經理」而不知係經營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語,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年約三十幾歲之「陳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共同正犯。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得併科罰金刑部分,罰金五千元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第一條所定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適用法條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之併科罰金提高,判處併科罰金拾伍萬元,自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解飾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以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影響重大,亦不願陳明該集團成員之真實性名,並犯罪後均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償還被騙之金錢,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處如原審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三張、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含易付卡二枚)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陳經理」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所遺失或出借予不詳姓名人後輾轉為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並非被告或該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附件之提款單係被告於偽造後持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六十萬元則係匯款之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因在提款單上偽造存戶姓名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就查獲之提款單上(如附表五所示之附件)觀之,被告均係蓋用存戶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章」欄內,並無由被告偽造存戶署押之情形,被告雖曾自承有在提款單上偽造存戶之署押,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及原審及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雖認附表三所示之張勝凱及陳恩澤等十七人涉犯本件詐欺罪之幫助犯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霧警刑字第五五二六六號函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張勝凱等人並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張勝凱等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變造之癸○○、丑○○、戊○○等三人國民身分證上酉○○之照片各壹張。
附表二:行動電話貳支(含易付卡貳枚)
附表三:人頭帳戶(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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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開戶郵局或銀行│帳號或提款卡卡號│備 註│
│ │ │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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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勝凱│鳳山鳥松大華郵│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局 │二四七七七六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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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錦峰│台北龍江路郵局│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六○七九三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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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哈文洲│高雄康莊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四二八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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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中元│鳳山三民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三六七六八三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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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蔡宜潔│高雄灣子內郵局│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七五六三八九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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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蕭宛伊│菱雅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五五五二八四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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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翁崧齡│高雄臥龍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一七九九○二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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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仕諺│菱雅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一二七三○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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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許聖賢│高雄草衛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五六一七九五 │款卡各壹枚 │
├──┼───┼───────┼────────┼─────────┤
│ 十 │黃威中│高雄草衛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九四四四一 │款卡各壹枚 │
├──┼───┼───────┼────────┼─────────┤
│十一│張恭銘│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四四九七三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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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靜芬│高雄三六支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四六五六二 │款卡各壹枚 │
├──┼───┼───────┼────────┼─────────┤
│十三│張仕諺│華僑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六三六四一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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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翁崧齡│華僑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一二三九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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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石仲志│華僑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二四八四一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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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黃威中│華僑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六九二六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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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許聖賢│華僑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六三四九八 │款卡各壹枚 │
├──┼───┼───────┼────────┼─────────┤
│十八│蔡明燕│華僑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七○九四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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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張中元│中華商業銀行鳳│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山分行 │二七三九○○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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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恭銘│中華商業銀行鳳│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山分行 │一九九七○○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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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蔡宜潔│富邦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七二○八○○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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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蕭宛伊│富邦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七二一六○○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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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陳重亦│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二五九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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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哈文洲│土地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六○七五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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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陳靜芬│台新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四四一一○○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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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陳錦峰│誠泰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三六九五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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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陳錦峰│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七二一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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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石仲志│高雄鹽埕郵局 │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提│
│ │ │ │八一五一五五 │款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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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蔡明燕│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存摺壹本及印章壹枚│
│ │ │ │二一二三七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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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不詳 │不詳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四七三五三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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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不詳 │不詳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四二二三一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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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不詳 │不詳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七○二五七一 │ │
├──┼───┼───────┼────────┼─────────┤
│三三│不詳 │不詳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四九四四三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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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不詳 │富邦銀行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九二二七○○ │ │
├──┼───┼───────┼────────┼─────────┤
│三五│不詳 │富邦銀行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五二二○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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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不詳 │富邦銀行 │00000000│提款卡壹枚 │
│ │ │ │七一九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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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另有未扣案之陳佑榮、方貴玉、廖秋松、呂文和、許國文等人之存摺│
│ │及印章 │
└──┴──────────────────────────────┘
附表四:被害人、其匯款金額(新台幣)及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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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日 期 │匯 入 帳 戶│匯 款 金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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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四月九日 │ 蕭 宛 伊 │四萬元 │
│ 一 │ 蔡 英 如 │九十年四月十日 │ 蕭 宛 伊 │二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石 仲 志 │七萬五千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石 仲 志 │五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石 仲 志 │二萬五千元 │
│ │ │ │ │合計二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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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蔡 明 燕 │六萬元 │
│ 二 │ 丙 ○ ○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石 仲 志 │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張 恭 銘 │十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石 仲 志 │四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石 仲 志 │六十一萬二千元│
│ │ │ │ │合計一百三十七│
│ │ │ │ │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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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 石 仲 志 │十五萬元 │
│ 三 │ 未 ○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 許 聖 賢 │十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石 仲 志 │四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黃 威 中 │一百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蔡 明 燕 │六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黃 威 中 │三十二萬六千元│
│ │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張 仕 諺 │七十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翁 崧 齡 │四百零四萬四千│
│ │ │ │ │元 │
│ │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陳 靜 芬 │二百五十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蔡 宜 潔 │二百五十萬元 │
│ │ │ │ │合計一千一百八│
│ │ │ │ │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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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四月六日 │ 蔡 明 燕 │六萬元 │
│ 四 │ 己 ○ ○ │九十年四月九日 │ 張 恭 銘 │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日 │ 石 仲 志 │十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日 │ 張 恭 銘 │四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十日 │ 黃 威 中 │八十一萬元 │
│ │ │ │ │合計一百五十七│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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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四月九日 │ 不詳 │二萬七千元 │
│ 五 │上官雲惠 │九十年四月九日 │ 不詳 │三萬三千元 │
│ │ │ │ │合計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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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丁 ○ ○ │九十年四月三日 │ 不詳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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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蕭 宛 伊 │五萬元 │
│ 七 │ 午 ○ ○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蕭 宛 伊 │一萬元 │
│ │ │ │ │合計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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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甲 ○ ○ │九十年四月二日 │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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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子 ○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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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辛○○○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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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三月二六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十一│壬○○○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張 恭 銘 │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許 聖 賢 │十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二日 │ 張 恭 銘 │二十五萬元 │
│ │ │ │ │合計五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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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寅 ○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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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巳 ○ ○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二日 │ 蕭 宛 伊 │十五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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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辰 ○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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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卯 ○ ○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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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乙 ○ ○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蕭 菀 伊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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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庚 ○ ○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張 恭 銘 │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二九日│ 蕭 宛 伊 │六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石 仲 志 │十萬元 │
│ │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張 恭 銘 │四十五萬元 │
│ │ │九十年四月二日 │ 許 聖 賢 │五十九萬九千元│
│ │ │九十年四月二日 │ 許 聖 賢 │一百七十九萬七│
│ │ │ │ │千元 │
│ │ │九十年四月二日 │ 黃 威 中 │七十萬元 │
│ │ │ │ │合計三百八十五│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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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如附件所示提款單共叁拾伍張(其上「請蓋原留印章」處分別蓋用「石仲志」、「黃
威中」、「張仕諺」、「翁崧齡」、「張恭銘」、「陳靜芬」、「蔡宜潔」、「許聖
賢」、「哈文洲」、「張勝凱」、「陳佑榮」、「方貴玉」「廖秋松」、「呂文和」
、「許國文」等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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