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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蒼
被告
鍾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43號、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陸益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陳建蒼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另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5日;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5月、4月、9月、3月15日、6月,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3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年9月15日、7月、9月15日、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鍾陸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於87、92年間曾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蒼與鍾陸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內,共同以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偽造車牌號碼3220-VE號之車牌2 面,並交由陳建蒼使用;其後,陳建蒼與鍾陸益另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鍾陸益於98年6月間,在臺北監理處附近,以影印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3220-VE號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後(兩者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核發字號均不相同),交給陳建蒼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陳亘律(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是由陳亘律使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行車執照核發、管理的正確性。

㈡陳建蒼明知羅勝崇(由檢察官另行移轉偵辦)所交付原車牌號碼9583-UC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係鄒榮峰所有,於98年2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60號前遭竊),仍基於寄藏贓物的犯意,於98年2月9日至同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由羅勝崇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交由陳建蒼保管。

㈢其後,因黃健郎向陳建蒼借用車輛,陳建蒼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連同前開偽造的行車執照一併交給黃健郎使用,足生損害於鄒榮峰、陳亘律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健郎則又將前開贓車及行車執照轉借予吳清海使用(黃健郎及吳清海二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吳清海則於98年8月17日上午,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對面停車格內;同日12時30分許,在該停車格前,經警察以電腦查詢該車輛是否為贓車時,發現該懸掛車牌號碼3220-VE號的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6日8時30分許失竊因而查獲,並扣得陳建蒼所有的偽造之車牌號碼3220-VE號車牌2面、汽車行車執照1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蒼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被告鍾陸益則在原審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亘律、鄒榮峰、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和成、吳清海等人的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的車牌、行車執照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鴻第980930002號函可參;被告鍾陸益在本院審理中,雖稱只有替陳建蒼偽造行車執照,但沒有參與偽造車牌等語,惟被告鍾陸益在原審已承認全部犯罪,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蒼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743號卷第81頁、另參本院卷),足認鍾陸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陳建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建蒼與鍾陸益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陸益所犯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其罪名雖然相同,但時間上有相當差距(相差約五個月),且客體(車牌、行車執照)不同,應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載明是否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陳建蒼偽造特種文書雖然也是分別起意,但因其只有一個行使特種文書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一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建蒼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二人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就被告鍾陸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成立一罪,自有不當。㈡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欄的前科,已如前述,足見二人素行不佳,且所犯的罪名大部分與偽造特種文書或贓物有關,所犯相同罪名的頻率甚高,其行為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追查贓物不易,其危害性不輕,則原判決分別判處「陳建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陸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實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之前已有多次偽造特種文書或贓物犯罪行為,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此次仍再犯相同性質的罪名,其行為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追查贓物不易,其危害性不輕,及被告陳建蒼承認全犯罪,被告鍾陸益則承認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被告鍾陸益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汽車行車執照1紙,係被告陳建蒼所有,且為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偽造的3220-VE自用小客車車牌        │二面        │
├──┼──────────────────┼──────┤
│2   │偽造的3220-VE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一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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