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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43 號、99年度偵字第1412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㈢第6 行「黃健郎明知」應補充為「黃健郎、吳清海明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0743號、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743號
                                     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陳建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0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陸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00○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
                        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997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祥股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件審理中,屬相牽連之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蒼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255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
    因贓物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因贓物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因槍砲、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另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1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7 月確
    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15日;再因
    槍砲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 月、8 月、4 月、5 月、4
    月、9 月、3 月15日、6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
    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前開減為
    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3 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15日;再因偽證案件,經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54
    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5 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 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 年9 月15日、7 月、9 月
    15日、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7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鍾陸
    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於87、92
    年間曾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確
    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4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黃健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
    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吳清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 月10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蒼與鍾陸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8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內,共同以空白鋁
    板及壓模機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並由
    鍾陸益於98年6 月間,在臺北監理所附近,以影印之方式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後,
    交給陳建蒼使用。
  ㈡羅勝崇(另行移轉偵辦)與陳建蒼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之
    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鄒榮峰所有,於98年2 月9
    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竊),仍於98
    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由羅勝崇先自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再交由陳建蒼保管。
  ㈢陳建蒼為免員警依循車牌號碼查贓而使上開贓物犯行曝光,
    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鄒榮峰、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陳恒聿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8年7 月底,在臺中市大雅路附近,將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借給黃健郎,黃健郎明知上開自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底,在臺中市大雅路附近,向陳建蒼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贓車,再轉借予吳清海代步使用。嗣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亦於98年8 月6 日8 時30分許失竊,遂於98年
    8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
    面停車格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汽車行車執照1 紙。
二、案經鄒榮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建蒼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鍾陸益之供述│偽造上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陳建蒼│
│    │                │,被告陳建蒼曾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    │                │詢其意見之事實。              │
├──┼────────┼───────────────┤
│ 3  │被告黃健郎之供述│曾坐過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陳建│
│    │                │蒼、吳清海均無仇恨之事實。    │
├──┼────────┼───────────────┤
│ 4  │被告吳清海之供述│1.向被告陳建蒼、黃健郎借用上開│
│    │                │  自小客車代步,懷疑上開自小客│
│    │                │  車可能有問題,仍於上開時、地│
│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
│    │                │2.與被告陳建蒼並無特殊交情,亦│
│    │                │  未約定還車期限。            │
├──┼────────┼───────────────┤
│ 5  │證人即被告陳建蒼│1.與被告吳清海不熟,並無交情。│
│    │之證述          │2.借贓車給朋友會告知要小心。  │
├──┼────────┼───────────────┤
│ 6  │㈠告訴人鄒榮峰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826│
│    │警詢時之指訴    │06140D號之自小客車遭竊,該車價│
│    │㈡證人即第一產物│值約新臺幣60萬元之事實。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辦事員陳和成於警│                              │
│    │詢時之證述      │                              │
│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㈣失車唯讀案件基│                              │
│    │本資料          │                              │
├──┼────────┼───────────────┤
│ 7  │㈠被害人陳恒聿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遭 │
│    │警詢時之指述    │竊,嗣後尋獲仍懸掛車牌,而行車│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執照未曾失竊之事實。          │
│    │局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              │                              │
│    │㈢行車執照照片  │                              │
├──┼────────┼───────────────┤
│ 8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上開車牌係偽牌。              │
│    │98年9月30日鴻字 │                              │
│    │第000000000號函 │                              │
├──┼────────┼───────────────┤
│ 9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            │
│    │㈡職務報告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                              │
│    │化分局證物採證簡│                              │
│    │易報告、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    │年9月15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
│ 10 │照片6紙         │查獲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行車執照所│
│    │                │登載之引擎號碼不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建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鍾陸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黃健郎
    、吳清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陳建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蒼與羅勝
    崇間,就上開贓物犯行;被告陳建蒼與鍾陸益間,就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建蒼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4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偽造自小客車車牌2 面、汽車
    行車執照1 紙,係被告陳建蒼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吳清海涉有竊盜罪嫌,惟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吳清海向
    被告黃健郎、陳建蒼所借用,而被告陳建蒼又係自被告羅勝
    崇處所取得,業據被告陳建蒼、黃健郎供述在卷,且持有贓
    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被
    告吳清海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吳清
    海所竊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清海有何
    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