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黃睿錫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積欠其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不甘受損,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東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在其所有七張商業本票上偽簽發票日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至二十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及偽造東榮公司、乙○○之印章蓋於上述本票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東榮公司負責人乙○○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有合法之訴訟存在,不許再行起訴,以免一案兩判之危險,故必須先起訴或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或自訴者,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是自訴人雖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自訴,如其自訴不合法時,自不應因自訴在先,致自訴與公訴均諭知不受理,徒增訴訟繁劇,有背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亦同其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偽造東榮公司、乙○○名義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經東榮公司負責人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二四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三八號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亦有該案卷及起訴書可憑。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在前,告訴人提起自訴在後,該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同一案件已無合法之訴訟存在,其後提起之公訴,即不生一案兩判之危險,從而不應因不合法之自訴在先,致公訴亦諭知不受理,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綜上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情形不符,原審法院就公訴人續行偵查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實質審理。
四、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