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鄒永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於丙○○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槍保管字第九八號)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甲○○經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號案判決死刑,上訴最高法院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向不知詳情之丙○○(亦經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號案判決死刑,上訴最高法院中,丙○○曾僱用乙○○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一號之來客到檳榔攤工作)誆稱,欲尋人討債,商請丙○○駕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甲○○二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乙○○見丁○○適停妥所駕駛車號R七─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鄔金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三九二七號),即將其於同年月(五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在「來客到檳榔攤」向丙○○借得其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改造之九0手槍),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甲○○,甲○○明知該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與乙○○立即下車(丙○○則先駕駛原車離開),上前共同毆打丁○○,甲○○並持槍強押丁○○上丁○○原所駕駛之R七─三九二二號汽車,由乙○○駕駛該車往桃園縣楊梅鎮地區,其間甲○○更持槍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丁○○不能抗拒,而取丁○○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乙○○、甲○○且嫌丁○○交出財物太少,又命丁○○持金融卡下車至不詳銀行之提款機提款,惟因提款機故障而未領得款項。其後,車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乙○○、甲○○嚇令丁○○脫光身上所著衣物僅剩一件內褲後下車,二人旋駕駛強劫所得之前述R七─三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乙○○事後又將上開作案所用槍枝返還丙○○,丙○○將槍枝藏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一號之來客到檳榔攤,嗣丙○○向警方供出持有槍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一號之來客到檳榔攤查獲該槍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因另案被查獲,經丁○○指認後始查獲上情。上開汽車並已經丁○○領回,其餘盜匪所得現金二千八百元由甲○○交付予乙○○花用殆盡,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則甲○○由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前述持有槍枝及盜匪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丙○○、甲○○二人,但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並未有與丙○○、甲○○二人同至桃園市○○街四十二號緣緣卡拉OK前搶被害人丁○○身上的現金二千八百元,伊也沒有跟丙○○、甲○○二人到過桃園市的緣緣卡拉OK前面,伊之前雖有在丙○○的檳榔攤工作,但並未領到錢,伊是曾經有向丙○○借過錢,而丙○○卻強押伊,並強迫伊簽本票,也有打過伊,伊不會跟丙○○他們一起去搶劫,他們只是要陷害伊,伊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的時候就已經離開他們,沒有再和他們在一起,伊也沒向丙○○借過槍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街四二號前,遭二名歹徒持槍將我押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令我脫掉全身衣褲,只著內褲後,洗劫我身上之金項鍊乙條、行動電話乙支、現金二千八百元、自小客車R七─三九二二號,小客車於五月六日被警方尋獲,我已領回,持槍歹徒體型壯碩,另一名歹徒體型瘦小,均操國語口音,壯碩的說我們現在在跑路,瘦小的將我鑰匙拿去開啟車門負責駕駛,壯碩的拿槍押著我,坐在後座,在車上時,歹徒叫我把錢拿出,我說只有現金二千八百元,他們嫌太少,要我在一家銀行提款,他們坐在車上持槍指著我,我不敢逃跑,但不知因何提款機無法領錢,我回到車上告訴他們領不到錢,後就將車開往南,到楊梅省道時,歹徒要我把身上衣物脫掉,只著內褲,再把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拿走,到楊梅老莊路時,歹徒叫我下車,他們往龍潭方向離去,被警方查獲之歹徒二名(指甲○○與丙○○),其中甲○○就是持槍搶我之歹徒,我被搶時,歹徒是從一部深色自小客車下來(見核退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十五頁反面、十六頁)。丁○○於警方查獲歹徒二名時,僅指認甲○○係搶劫之歹徒,並未指認丙○○亦係歹徒,足見被害人丁○○並無胡亂指認之情形。又本件共犯甲○○自警訊起即供認,本件係伊與乙○○一起所為(見核退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四頁及卷附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所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甲○○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白供稱,本件確是伊與乙○○所為,且伊已經被判死刑,假如乙○○沒有做,伊沒必要拖他下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本院當庭訊問乙○○與甲○○之身高體重,甲○○身高一七八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而乙○○則為一五八公分、五十五公斤(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丁○○所述歹徒一壯碩、一瘦小之特徵完全相符。再丙○○於警訊時供稱,是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向我借槍,過約三天他與甲○○至我檳榔攤要我載他們去桃園市找人,他們下車,接著我就走了(見核退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八頁)。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乙○○以前在伊之檳榔攤工作,伊不可能害他(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R七─三九二二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上開作案所用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扣案可證。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一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卷內第十頁,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理由壹之一所載)。被告乙○○自稱係客家人,惟以台灣現時各地交往頻繁,除非在客家地區久住,未與外界交往,以及年紀較大者仍保有幼時之口音外,一般客家人亦未必有客家口音,不能因丁○○所述歹徒操國語口音,即認定非被告乙○○所為。又甲○○、丙○○供述之情節,固有些微之不符,惟彼等所述係由丙○○將槍枝借與乙○○及本件係乙○○與甲○○所為一節之重要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彼等對於事情發生經過小細節之供述,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兄、嫂、及母親亦即證人曾致松、徐美鈴、曾月娥等三人及證人戴金湖於原審調查中固均到庭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應無可能在前述強盜之場所犯罪云云。惟彼等或為被告乙○○之親人或僱主,證言難免偏頗,且該日既非特殊之日子,該四人又何能記憶清楚,顯見彼等所述為迴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乙○○與甲○○所為無疑。而丁○○於深夜突遭歹徒二人持槍毆打,並被強押至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任憑駛往郊區偏僻之處,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嗣並被迫褪盡身著衣物僅剩一件內褲下車,足認丁○○確因遭被告乙○○與甲○○施強暴、脅迫,客觀上陷於不能抗拒情況。又前述槍枝原係丙○○持有,乙○○向丙○○借用而持有,則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乙○○與丙○○即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持有槍枝後,將槍枝交與甲○○共同持槍行搶,二人就該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有共同支配管理之意。被告乙○○與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強劫犯行均堪認定。丙○○雖曾出借本案槍枝,並以汽車載送甲○○、乙○○,甲○○於警訊時且一度供稱,乙○○與丙○○先向伊表示要去收錢,並討論如何搜括被害人,到達上址後,丙○○並交付一把銀色手槍云云,似認丙○○參與共犯。然此與丙○○前開供述不合。且甲○○坦承下手搶劫者僅伊與乙○○二人,與被害人丁○○所述下手搶劫之歹徒有二人之情節並無不合。而丙○○若有意參與,何以於沈、曾二人下車後即開車離去,而未曾在附近接應或有何幫忙?又丙○○雖曾載送沈、曾二人,然其主觀上之認知係沈、曾二人要向他人討債,實難逕認其對沈、曾二人之強劫犯行有認識,故難認丙○○就盜匪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情形。又丁○○所駕駛之R七─三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鄔金玉所有,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甲○○供稱,手機(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則是伊後來以五千元賣給伊朋友的,金項鍊好像也賣了八千元,但是用誰的名義賣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徵諸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失效,自屬合法有效之法律,應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盜匪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本即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有所侵害,不能認被告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再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乙○○向丙○○借槍後即發生本案,並無何證據認定被告乙○○持槍別有其他目的,則被告乙○○之持槍自係以達強劫被害人丁○○之財物之目的,因之,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雖論罪法條未敘及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被告乙○○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與丙○○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甲○○就持槍強劫被害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強劫丁○○部分,檢察官雖認丙○○亦為共犯云云。惟丙○○係乙○○對其稱欲尋人討債,商請丙○○駕車載送乙○○、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即行離去,既無何證據足認丙○○對乙○○、甲○○之強劫犯行事先知情,予以助力,且丙○○並無參與強劫之行為,自不能令丙○○對盜匪罪部分亦負共犯之責。再起訴書雖又敘及丙○○交予被告乙○○數量不詳之子彈,然本案並無何其他證據,被告乙○○持有之槍枝內有子彈,況起訴書亦載明子彈無殺傷力,自不能論被告以持有子彈之罪,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槍枝係丙○○所有,供被告乙○○與甲○○強劫丁○○財物之用,雖已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號宣告沒收,但既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盜匪所得財物,據甲○○稱,現金二千八百元已交予被告乙○○。而乙○○否認犯案,但該二千八百元現金,金額不多,且未扣案,當已花用完畢,其餘財物,據甲○○稱變賣花用殆盡,則盜匪所得財物既已費失,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