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葉麗霞段景榕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謝宗翰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乙○○因故毆打甲○○,致甲○○為此離開二人同住之台北市○○區○○路八十巷十號一樓住處,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三號五樓娘家居住,並要求離婚。乙○○亟思挽回,為甲○○所堅拒,因而心生不滿,並揚言殺害甲○○,二人同歸於盡等語。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甲○○因離家多日,掛念子女生活狀況,於先與在家中女兒丙○○電話聯絡,確認乙○○不在家後,返回師大路家中整理家務。詎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返家,知悉甲○○在家中房間忙碌,即坐於客廳喝台灣啤酒等候,並要丙○○叫甲○○出來談話,因甲○○不肯,乃由丙○○居中傳話。因甲○○一直未予善意回應,僵局難解,乙○○雖略有飲酒,惟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弱之狀況下,因怒火中燒,乃萌生殺害甲○○之決意,先至不詳處所取來不詳人員所有含刀柄、刀刃長約三十公分之銳利水果刀一把,置於已脫下放在客廳沙發上當日所穿西裝外套口袋中,並出言向甲○○叫囂有種出來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步出房間。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丙○○已與友人約定一起外出前往上課,甲○○乃思趁機與丙○○一起出門,以便離開。乙○○見甲○○與丙○○一起行至客廳,即取出上開水果刀,右手持刀攔住甲○○,丙○○挺身擋在乙○○與甲○○之間折衝。詎乙○○不為所動,仍聲稱:今天不會放過妳,要與妳同歸於盡,要妳死才甘願等語,不顧丙○○環抱勸阻,先行推開丙○○,再基於殺害甲○○之意思,對甲○○拳打腳踢,並持用水果刀追遂接連用力刺向甲○○,致甲○○閃躲不及,其中一刀刺中甲○○左後背要害部分。乙○○見甲○○受傷流血,仍不罷休,繼續追遂刺殺、毆打甲○○,因被丙○○奮力拉住,甲○○始能從家中後門逃離,經路人緊急送醫治療。甲○○因被乙○○攻擊結果,受有左後背靠近腋下處有一處二公分寬,超過五公分深度,刺穿胸壁,傷及左肺之傷口,併有左側血胸、氣胸,腹部及下腹部及左大腿多處鈍傷、瘀血之傷害。其中左側血胸、氣胸壓迫左肺及心臟,造成心臟無力及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經醫師置放胸管,以引流氣胸及血胸,並手術縫合治療,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甲○○執意與伊離婚,乃持用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成傷等情(見原審卷第六0頁、本院卷第五二頁)。

二、右揭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經過情形,迭據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四、五頁、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四七、四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親生女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八、九頁、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

三二、三三頁、原審卷第六三頁),並據被害人提出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十頁)。且參酌被害人與被告曾為多年夫妻,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事後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情狀(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0頁),則被害人之指訴,信無故為誣指或渲染被告加害情節情形,應可採信。再者,證人丙○○始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且為被告與被害人之親生女,信無偏袒可能,所為證言,堪信為客觀真實,應可採取。至於被害人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指稱被告刺中同一傷口二次等情(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三三頁),以被害人左後背傷口僅一處(詳後述),應僅被刺中一刀,且於拉扯混亂中衡情亦難以刺中同一傷口二次,堪信被害人及證人丙○○此一指訴,應係混亂中未能認清被告動作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刺中被害人二刀,併予敘明。

三、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持刀及拳、腳攻擊,致受有左後背靠近腋下處有一處二公分寬,超過五公分深度,刺穿胸壁,傷及左肺之傷口,併有左側血胸、氣胸,腹部及下腹部及左大腿多處鈍傷、瘀血之傷害。其中左側血胸、氣胸壓迫左肺及心臟,造成心臟無力及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經醫師置放胸管,以引流氣胸及血胸,並手術縫合治療,始倖免於難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據(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十頁)及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七0一二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事發前即因被害人執意要求離婚,對被害人多有不滿,有揚言殺害被害人,二人同歸於盡,被害人因此設法避開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五頁、第八頁背面、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第四八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事發前日有說過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堪信被告先前即有揚言殺害被害人。又被告於攻擊被害人時有聲稱:今天不會放過妳,要與妳同歸於盡,要妳死才甘願等語情節,並經被害人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明確(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五頁、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三三、四八頁、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被告已透露有殺害被害人意思。再參酌被告不顧女兒丙○○在場環抱勸阻,仍執意持用銳利水果刀朝被害人上身臟器集中要害部位接續刺擊多刀,所刺中一刀並深入傷及肺部,造成氣胸、血胸,足見其用力甚猛,於被害人負傷後,仍不肯罷休,繼續追遂攻擊,及至被害人負傷逃出家門,向路人求救,事實上無法繼續攻擊,始行罷手,被告有殺人犯意,甚為灼然。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揭時、地殺傷被害人,惟仍否認有意殺害被害人,並辯稱:伊係臨時持用家中水果刀,並非預藏水果刀使用。伊僅要阻止被害人離去,及傷害被害人,並非要殺害被害人,且伊攻擊被害人時,並未聲稱今天不會放過妳,要與妳同歸於盡,要妳死才甘願之言詞等語。

二、經查,被告使用之水果刀,並非家中既有,且被告係自西裝上衣口袋取出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以水果刀出自何處,有何重要性,諒非證人丙○○所能理解,證人丙○○信無杜撰可能,所為證言應為可信。

三、被告有於攻擊被害人時聲言今天不會放過妳,要與妳同歸於盡,要妳死才甘願之言詞,及被告應有殺害被害人意思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且如被告所辯僅有阻止被害人離去,及傷害被害人意思,以被害人為一介女流,被告出以拳腳,即綽綽有餘,可達目的,何必使用甚為危險之銳利水果刀,並動手刺擊多下,甚且追遂刺殺,所辯情節,在在反於常情,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人行為,並未致被害人死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刺中被害人左後背一刀,並非二刀等情,已如理由壹、二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刺中被害人左後背二刀,即與事實不符,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與被害人有多年夫妻情誼,並育有三名子女,不思以正當途徑挽回夫妻感情,竟不顧女兒在場阻止,對女兒心理會有重大不良影響,仍執意出以使用刀械殺人之嚴重暴力手段,並造成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之傷害,惡性頗重。惟仍姑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猶念在與被告曾為多年夫妻舊情,願意原諒被告一時衝動行為,不予追究。且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衝動失慮所致,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兇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