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CN─五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台五路、北二高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北二高匝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QYY─三四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乙○○所騎之重型機車左後輪上方之葉子板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受第一腹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排便困難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自汐止市○○路○段上新台五路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在乙○○所騎乘之機車之後,後其加速超車欲右轉進入北二高匝道往台北方向行駛,其在右轉前,已先顯示右轉燈,並注意後方並無來車,而乙○○之機車尚距其自用小客車約有四、五輛車身之遠,其始行右轉,可能因乙○○在該上坡路段加速行駛,始自後追撞其自用小客車,致車禍肇事受傷,並非其右轉有何過失所致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附卷現場圖一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載具其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往北車道與北二高往南匝道入口處,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有擦撞之痕跡乙處,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左後輪上方葉子板上有撞痕乙處,亦分別經被告、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及警員李振源於原審供明在卷,顯見二車擦撞時,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轉彎欲進入北二高匝道時,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側適有乙○○騎乘機車行駛,致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乙○○之機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處,使其人、車倒地受傷甚明。雖被告辯謂其自汐止市○○路○段進入新台五路時,原在乙○○之機車之後,後其加速超車欲右轉進入北二高匝道往台北方向行駛,其在右轉前,已注意乙○○之機車尚距其自用小客車約有四、五輛車身之遠,不可能會擦撞到乙○○騎乘之機車,應係乙○○在上坡路段突然加速,以致自後追撞其自用小客車受傷云云,然該已為被害人乙○○所否認,苟認被告所供為真實,則被告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加速而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其車速自較乙○○之機車車速為快,在其右轉進入北二高匝道時,乙○○之機車猶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後約四、五個車門之遠處,被告復以較快之車速行駛,乙○○如何能追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乙○○苟如被告所稱係在上坡處加速,除上坡之坡度可抵銷部分車速外,一般機車亦難在瞬間即能快速加速,以遠超過被告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速,自後瞬間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再參以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左後輪上方葉子板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已如前述,如被告所供係機車自後追撞,該機車理應在車頭部位受有損壞,而非左後輪上方子板處受損,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殊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CN─五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台五路、北二高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北二高匝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QYY─三四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乙○○所騎之重型機車左後輪上方之葉子板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行字第0五七五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之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於重傷之程度,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既已變更,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坦承犯行,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李振源填具之車禍當事人肇事原因分析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乙○○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有過失,尚有未洽,復認被告當時係貿然左轉欲進入北二高匝道,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嚴重,請求從重處刑,即非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本件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