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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麗霞林勤綱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
即搜索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代表人
樓國柱
代表人
受 搜索 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急搜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即適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執行逕行拘提時,即可逕行搜索身體,及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足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搜索,並不限於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之搜索行為。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搜索場所,限於身體、隨身附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搜索範圍,並不相同。搜索人係依據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原裁定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恰當。㈢本件搜索係肇因於警員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十一巷二三號前,發現同案被告唐振鴻、范綱銓、甲○○正著手移動贓車,警員上前盤查之際,同案被告唐振鴻等三人隨即逃跑,經警當場逮捕被告范綱銓一人。再經警追逐至新竹市○○路○段五三一巷口,始又逮捕被告甲○○。因尚有被告唐振鴻在逃,且另仍有另一被告邱明炎未到案,故令被告甲○○偕警前往其承租處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六巷二五弄五號住宅,逕行搜索。當時搜索之目的在追查逮捕被告唐振鴻、邱明炎,且避免相關證據為被告唐振鴻、邱明炎湮滅。在急迫情形下,如再循聲請搜索票之程序為之,恐緩不濟急。是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執行逕行搜索不合規定,難認妥適,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限於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逕行拘提時,亦得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有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搜索之目的,係在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非蒐集證據,此對照同條第二項就檢察官認為情況急迫,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逕行搜索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六巷二五弄五號住宅,所具逕行搜索報告書記載搜索理由為「依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共犯,且為起獲與案件有關之贓證物」,已敘述有為起獲贓證物目的而逕行搜索。又實際帶領警員執行逕行搜索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小隊長柳明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甲○○供稱伊租屋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六巷二五弄五號住宅,故帶警員去該處找車輛,警員並在該處地下室停車位找到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已陳明係依被告甲○○之供述,為起獲贓車而前往逕行搜索,並無一言及於被告甲○○有供述仍脫逃中之同案被告唐振鴻、邱明炎藏匿於上開處所,而前往逮捕或逕行拘提。

四、次查,同案被告唐振鴻、邱明炎並非通緝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能逕予逮捕。又抗告人始終並未敘明如何認定同案被告唐振鴻、邱明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之要件,而執行逕行拘提。何況,如前所述,經逮捕之被告甲○○、范綱銓既未供述同案被告唐振鴻、邱明炎藏匿於搜索處所,亦不合於因逕行拘提必要而逕行搜索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逕行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逕行搜索,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除報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逕行搜索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六巷二五弄五號住宅外,並同時報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逕行搜索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三八六號,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原審就抗告人上開同日下午一時許所為逕行搜索報告,似未為處理,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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