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六號「吉祥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已失效之泰國籍人BAO SAENGKAEW,在上開食品行擔任搬運及操作機器等工作。迄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右揭時、地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BAO SAENGKAEW,在上開食品行擔任搬運及操作機器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泰國籍勞工BAO SAENGKAEW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口卡及員警執勤現場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已由原規定逕為刑事制裁,轉而於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之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此一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變更」;且因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自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並不因修正後有關自由刑及罰金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論斷。而被告甲○○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始為前開之修正,自無從經主管機關先期科以罰鍰,縱被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係在就業服務法修正之前,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之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惟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僅係以「五年內再違反者」為發動刑罰權之條件,本件既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法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與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有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