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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父梁修勤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其戶籍所在地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四十二之一號接獲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甲○○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虎嶺營區陸軍通信學校報到,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九十年度動員符號自強一○七-三號,編號○三七八),並於召集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轉交甲○○收受。詎甲○○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通緝緣故,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未依上開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案通緝後,居無定所,未住家中,久久回家一次,家人亦無從與其聯絡,致收受自其姊梁淑娟轉交上開召集令時已逾所定時間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梁修勤於警訊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簽名代收?另於何時轉交給應召員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四二之一號簽名代收。甲○○則於一個月後,至中壢市內厝里內厝一六九之一號親自拿走教育召集令」(見偵查卷第三頁),而證人梁修勤為被告之父,其二人間既屬至親,衡常應無故意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是認證人梁修勤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是被告於上開召集令所定時間前已收受該召集令,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收受其姊轉交上開召集令時,已逾報到時間云云。證人即其姊梁淑娟雖亦於原審證稱:「(是否有交本件教召令給被告?)我父親梁修勤在收到幾天後就拿給我,要我交給被告,我因不知被告在那裡,沒有馬上給他,後來是透過他朋友,請被告跟我們聯絡,等被告跟我聯絡時,我轉交給他,教召令的日期已過,因為被告都沒跟我們聯絡,直到今年農曆年前幾天才聯絡到被告,被告是除夕夜回家,我交給他」(見原審易緝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然對照被告於本院稱:其並未聯絡家人或朋友,是自己因很久沒有回家,乃於過年時返家,其姊始交付上開召集令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顯與其姊所稱透過被告友人聯絡轉交之情形不符,自難遽採,且證人梁淑娟為被告之姊,所證迴護被告,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梁修勤於原審改稱:「(是否曾替被告代收本件教召令?)有,回證上是我本人簽名,當時被告不住家裡,我也不知他住哪裡,因當時他被通緝,也沒跟我們聯絡,我後來把教召令拿給我的大女兒梁淑娟,至於她後來有無拿給被告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十五頁),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參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案經通緝等情,而其確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七日通緝,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通緝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分案執行,迄未到案,嗣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可見被告當時確因案通緝中,並規避已確定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被告係為逃避查緝,而故意避免教育召集甚明。而其既有意避免教育召集,何竟經由友人通知返家領取上開召集令,實有悖情理,益見其姊梁淑娟前揭所證不符事理,委無足採。又被告雖是時因案通緝中,但既於返家時已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自屬已收受送達而故違應召期限。是其所犯事證已明,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經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與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相比較,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是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按兵役法第三十七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具有上述情形,而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被告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其於接受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拒絕該次之教育召集,核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辯稱收受時已逾報到時間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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