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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防衛過當,辯稱:我的車被他們偷,錯的是他們,而且我發現他們偷車時,他們要逃跑,我抓住他們,他們先動手,我不是無緣無故打他們,我係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因告訴人之侵害受有右手大指基部與第四指指尖各數處短淺割裂傷,及被告之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分別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而有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為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告訴人為竊盜之現行犯,且有脫免逮捕之抗拒行為,被告雖得以強制力逮捕之,惟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又被告固因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攻擊其身體,而得為防衛自己身體之行為,惟衡諸當時雙方形勢告訴人一人持螺絲起子攻擊之情形下,被告與有友人賴鏡安為伴,如兩人合力抵擋,非不足以防衛,茲審究被告以酒瓶猛力擊中告訴人後再與友人賴鏡安扭打互毆告訴人之反擊行為,酒瓶之行兇危險性猶甚於螺絲起子再參以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逾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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