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一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借貸廣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二號一樓經營「地下錢莊」為生,乘庚○○、午○○、丑○○、卯○○、乙○○、寅○○、辛○○、丁○○等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狀下,分別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貸以二十九萬元每十天利息三千五百元、貸以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貸以十二萬五千元每一萬元每天利息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五十元,貸以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貸以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貸以五萬元每十天利息九千元、貸以六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向借款人庚○○、午○○、丑○○、卯○○、乙○○、寅○○、辛○○、丁○○等人收取重利,己○○並要求借款人把屋所有權狀交予其收執,作為追索債權之擔保,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擔保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三重市○○街一四七之二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己○○所有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匯款執據二張、支票六張(空白三張、影本三張)、計算紙三本、代收票據記錄簿(空白)一本及屬客戶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經由考試及格取得書記官資格,並曾派任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後來轉任代書,辦理信用貸款、二胎借款業務,因近來經濟不景氣,始開始登報兼營一般貸款業務,伊並非專以重利為業,亦無經營地下錢莊,又伊雖要求卯○○等人提供狀,惟此係因伊經營代書業務,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及二胎之抵押借款業務所需,或藉此方法先回收部分預墊之款項,以減輕倒帳之風險,況且伊可依借款人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收速效,無需留置無法直接變價取償之或權狀。又借款人丁○○、辛○○有開立空頭支票借貸之不良信用紀錄;伊不認識庚○○;伊未向丁○○、丑○○、辛○○收取利息,而證人卯○○係本金與利息分期攤還,非全是利息。一般民眾均知悉向地下錢莊借款能迅速借得,但須給付較高之利息,本件所謂被害人既由看報紙廣告或朋友介紹而主動向伊借款,難謂對上開事情毫無認識,自無輕率或無經驗可言。報紙上借款廣告甚多,且利息高低不同,其等非毫無選擇,不必非向伊借款不可,自難謂伊有乘人急迫情形。伊僅收取約三分利,或未收取,如寅○○與伊所立之清償和解書,均載明無利息。伊因房地產不景氣,妻子患惡性腫瘤,經濟情況不佳,才做少部分貸款業務,有收手續費,客戶誤以為是放高利貸,至今很多貸出之款項未收回,伊並無重利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被告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午○○、丑○○、卯○○、乙○○、寅○○、辛○○、丁○○等人於警詢、檢訊或原審調查時指證明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八十三頁、第八四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八五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一一九反面、原審卷三九頁)。
㈡被害人丑○○於檢訊時證稱:「開本票之前十天向他(被告)借,名義上借二萬,實拿一萬六千,十天繳利息四千元,本件查獲後,己○○找我和解,我錢已還清,他要我到地檢署說,他根本未收利息」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因急需用錢,... 曾向己○○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借貸一萬元,利息每十日二千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三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檢訊時證稱:「他(被告)是用登報方式,我向他借六萬,我開七萬五千元支票,本票亦開七萬五千元,他要我把權狀押予他,我向他拿六萬,十天後必須還七萬五千元,案後,己○○有找我,他要我改口供」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頁、第一一九頁反面)。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借貸版刊登00000000號電話有在借貸款,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和他聯絡借貸金錢,就是己○○,有抵押萬二千元利息,我與己○○無仇恨,只有向其借貸金錢而已,但去取利息時,都表現很兇惡的樣子」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五頁)。被害人卯○○於檢訊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借十二萬五千元,分三次借,第一次借四萬,借款日是四月十日,開四月二十日的支票,第二次借四萬,另外開八萬五千元本票,第三次借四萬,又開四萬五千元本票,借四萬但無實拿四萬,一萬元一天的利息是一百六十元,均有先扣利息,本金是以十二萬五千元計算,每十天給付利息是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己○○說客票不是我的,所以要我拿時,照他所說的講就好,是二十六日向我說的,另外六月十一日警局做完筆錄後,己○○寫一張紙條,要我蓋章,他叫我說利息只有三分」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一○○頁至一○二頁)。丑○○、乙○○、丁○○、寅○○、卯○○等五人,均已明確指證被告己○○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記載之重利。至於被告己○○所稱:寅○○與其所立之清償和解書上載明無利息云云,惟該清償和解書係犯罪後所書立,且和解書上記載無利息,顯與事實不符,故該和解書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己○○貸款予午○○之利率一事,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午○○是向我借貸現金沒錯,利息三分利,每借一萬元折三百元利息,有時手續費(設定抵押)收百分之三佣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六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借月息三分,有另收手續費,客戶才認為是重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云云。被害人午○○於警詢證稱「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己○○借二十九萬元,利息五分,十天算一期」(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八○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己○○打電話給我,至我家中收取款項,因他說出事情,被警方查獲,所以利息以三分向我收取三千五百元(十天一期)就好,有以清償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借二十九萬元,十天利息算三千五百元,我有二張本票、支票押在被告處,還有權狀押在被告處,要辦二胎」(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等語。⑴若依午○○於警詢所言「借二十九萬元,利息五分」,則十天一期之利息應為一萬四千五百元(290000×5%=14500),但依午○○所稱「借二十九萬元,十天利息算三千五百元」,則其每十天之利率應為一分二釐左右(3500÷290000≒0.012),每月利率應為三分六釐(0.012×3=0.036)左右。⑵若依被告己○○於警詢所供稱「午○○是向我借貸現金沒錯,利息三分利」來計算,則借貸二十九萬元,三分利,十天一期,其每十天利息應為八千七百元(290000×3%=8700);若其所言之三分利係指以每月計算,則借貸二十九萬元,三分利,其每十天利息應為二千九百元(8700÷3=2900)。⑶午○○先稱利息五分,又稱實際收取利息三分,然其與被告己○○對於「借二十九萬元,十天利息三千五百元」一事,所言核屬相符,因此本院以此金額為計算利率之標準,則其每十天之利率應為一分二釐左右(3500÷290000≒0.012),每月利息應為三分六釐左右(0.012×3=0.036),換算成年利率應為(3500÷290000÷10×365×100%≒44%)。
㈣關於被告己○○是否曾貸款予庚○○一事,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前審均供稱「不認識庚○○,亦未借款給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三一頁、第一○一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判決書內九人,除寅○○有獲利外,庚○○我不認識,其他人我未獲利,辛○○、丁○○已逃走,卯○○、午○○、乙○○、丑○○我未獲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七頁)云云,始終否認曾貸與金錢給庚○○。然被害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廣板上有借貸電話號碼」(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我是借二萬元,利息是一萬元算二千元,十天算一次」(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我已繳有十次,繳四萬元,第一次給我時二萬元中已扣五千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問)己○○於何時何地交錢給你?當時有無何人看到?(答)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拿錢到我公司三重市○○街一三五巷二四號,當時有我朋友吳文達看到我有拿錢給己○○」(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當時借錢時在我公司三重市○○街一三五巷二四號外面寫一張本票二萬元,有扣押我的證件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等語。雖然證人吳文達於檢訊證稱「八十七年二月美岑有向一人借錢,你有看到?(答)我沒看到,但我有聽說」證據能力,允宜說明。查被害人庚○○與被告己○○素無怨隙,卻對被告己○○借錢予伊之情節指證歷歷,且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係經庚○○報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庚○○與己○○約在蘆洲市○○○路六號(麥當勞)見面繳款時,查獲己○○,此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載「己○○趁被害人庚○○急迫貸款之際,貸以新台幣二萬元(利息一萬元收二千元,十天算一次),庚○○每次繳款均與己○○約在蘆洲市○○○路六號(麥當勞),案經被害人庚○○約己○○於右述地點繳款時,為警查獲」云云,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一頁)。被告己○○如未貸款予庚○○,其何以依約到該處而為警查獲。依此,被告己○○雖辯稱其不認識庚○○,未借錢給伊,但衡情庚○○應無誣陷被告己○○而甘冒受誣告罪責風險之必要,且被告己○○亦於庚○○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所稱之時、地出現,故庚○○所證述伊是看中國時報廣板上有借貸電話號碼向被告己○○借二萬元等情,堪可採信。被告己○○所辯,應為卸責之語。
㈤被害人辛○○於檢訊中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他(己○○)借四萬一千元,我拿五萬元本票給他,他要求我開的,利息先扣,才拿到四萬一千元,九千元是十天的利息,他說客票不是我的,所以要我拿我別到地檢,要我和他和解,他才還我東西,他叫我到地檢時,不要說實情,若到地檢時,說利息是三分,我有錄音帶為證」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一○一頁至一○二頁),已明確指證被告己○○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記載之重利。
㈥關於庚○○、辛○○是否因急迫而向被告己○○借款一事,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前審均供稱「不認識庚○○,亦未借款給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三一頁、第一○一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判決書內九人,除寅○○有獲利外,庚○○我不認識,其他人我未獲利,辛○○、丁○○已逃走,卯○○、午○○、乙○○、丑○○我未獲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七頁)云云,均已如前述,又稱「借款人辛○○已有開空頭支票借貸之不良信用記錄,我不認識庚○○,亦未向辛○○等人收取利息,...。又一般民眾知悉向地下錢莊借款能迅速借得,但須給付較高之利息,本件所謂被害人既由看報紙廣告或朋友介紹主動向我借款,難謂對上開事實毫無認識,自無輕率或無經驗可言,又報紙上的借款廣告甚多,且利息高低不同,其他非毫無選擇,不必非向我借款不可,自難謂我有乘人急迫情形」(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七頁)云云,否認有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之情事。對此,被害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廣板上有借貸電話號碼」(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我是借二萬元,利息是一萬元算二千元,十天算一次」(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我已繳有十次,繳四萬元,第一次給我時二萬元中已扣五千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問)己○○於何時何地交錢給你?當時有無何人看到?(答)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拿錢到我公司三重市○○街一三五巷二四號,當時有我朋友吳文達看到我有拿錢給己○○」(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當時借錢時在我公司三重市○○街一三五巷二四號外面寫一張本票二萬元,有扣押我的證件」(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等語,已如前述。被害人辛○○於檢訊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他借,借四萬一千元,我拿五萬元本票予他,他要求我開的我是要向他借五萬元,但利息先扣,九千元是十天的利息」(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問)為何拿權狀予太文?(答)他說客票不是我的,所以要我拿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己○○叫我別到地檢,要我和他和解,他才還我東西,他叫我到地檢時,不要說實情,若到地檢時,說利息是三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一○二頁反面)云云。依前揭指證,庚○○、辛○○並無明白表示是否因急迫而向被告己○○借款。然經本院計算,庚○○之借款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而辛○○之借款利息亦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六百五十七,核與民法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相差數十倍之多,相去甚遠,被害人等若非急需,當不至甘負如此高額利息,足徵被害人庚○○、辛○○確因迫切需用錢,始高利向被告己○○借款。被告己○○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仍應該當刑法上之重利罪責。
㈦除被害人庚○○、辛○○外,其餘被害人丑○○、乙○○、丁○○、卯○○、午○○等人於警詢、亦均陳稱是因急需用錢等原因而依報紙廣告向被告借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一頁、八三頁、八頁、八二頁、八○頁),且被告確在各大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此有刊登借錢廣告十六張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十六頁至三一頁)。至於被害人寅○○於警詢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借貸版刊登00000000號電話有在借貸款,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和他(指被告己○○)聯絡借貸金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五頁),雖未明確指稱其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貸,然其未尋正常貸款途徑向銀行借貸,而依報紙廣告向被告以高利息借貸,顯然仍係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己○○借貸。從上,顯見被告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急迫告貸,藉以博取較諸一般借貸利率更重之利息,顯有超額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被告雖辯稱其一方面經營代書業務云云,然參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指明: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維生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借款人午○○、丑○○、卯○○、乙○○、寅○○、辛○○、丁○○之借款資料可資佐證(卯○○、辛○○、丁○○已領回借款擔保文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一六五、一二0頁)。
㈧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過一萬元,因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未收利息等語,惟癸○○向被告借款部分,被告未收利息,不涉及重利,檢察官亦未予起訴,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與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立清償和解契約書雖記載雙方約定不計利息云云,係事後和解之條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乘他人急用而以重利出借,其辦貸款業務,收手續費,客戶誤以為是放高利貸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曾於本院答辯狀陳稱「月息三分係當時一般民間利」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故本院以月息三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而民法第二○五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若將民間利率月息三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0.03*12*100%=36 %),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本院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合先敘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換算成年利率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甚至有多筆達到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高出本院所採之重利標準多達二十倍左右,已該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先後多次行為,因已成立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為實質上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貸與金錢予郭宏明部分亦有重利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且經本院換算此部分尚未達到重利程度(詳如後述);㈡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貸款予子○○涉有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漏未論斷;㈢原判決未載明認定為「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標準為何,亦未計算被告貸與各被害人之利率是否符合該重利標準,即認定被告成立重利,容有未合;㈣原判決對於扣案之物均予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物其中有屬客戶所有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程度、經營借款業務之規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為供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匯款執據二張、支票六張(空白三張、影本三張)、計算紙三本、代收票據記錄簿(空白)一本等物,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屬客戶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乘子○○需款孔急之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二號一樓,貸以子○○二萬元,採先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方式,以每十天為一期,實拿一萬六千元,十天後即須返還二萬元,向子○○收取重利,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向子○○收取重利,辯稱:因與子○○係朋友關係,未索取利息等語。查證人即借款人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局偵訊時供稱:己○○與伊只是談得來的朋友,伊借現金,己○○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其既未收取利息,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貸以金錢予郭宏明部分亦有重利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借款予郭宏明部分,被告己○○辯稱郭宏明係做磁磚業,伊早就認識,不是借貸關係云云。而證人郭宏明於警詢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三月初向己○○借錢,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三頁號卷第九頁)等語。若依證人郭宏明所言計算借款利率,則其月息為一分二釐,年利率係14.6%(1200÷100000÷30×365×%=14.6%),尚未逾越民間利率(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及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0%),應無重利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時間(民國) │ 借款金額、利息(新台幣) │ 擔保物 │
├──┼───┼─────────┼─────────────┼────────┤
│ │ │ │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四千元│身份證正本 │
│一 │庚○○│八十七年二月初 │。已付四萬元利息,借款時預│ │
│ │ │(在三重市○○街一│扣利息五千元。 │ │
│ │ │七五巷二十四號所借│年利率=4000÷20000÷10× │ │
│ │ │) │365×100%=730% │ │
│ │ │ │ │ │
│ │ │ │ │ │
├──┼───┼─────────┼─────────────┼────────┤
│二 │午○○│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借二十九萬元。利息每十天 │土地所有權狀、建│
│ │ │ │三千五百元。 │物所有權狀各一紙│
│ │ │ │年利率=3500÷290000÷10×│及支票二紙 │
│ │ │ │365×100%=44%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丑○○│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四千元│ 身分證、名片、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四千元。 │ 本票原本各一紙 │
│ │ │ │年利率=4000÷20000÷10× │ │
│ │ │ │365×100%=730% │ │
│ │ │ │ │ │
├──┼───┼─────────┼─────────────┼────────┤
│四 │卯○○│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分三次合計借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三紙及王炎 │
│ │ │同月二十三日左右 │利息每天每一萬元為一百六十│錫(卯○○之夫 │
│ │ │ │元(借第三次時改為每天每一│)所有之土地權 │
│ │ │ │萬元利息一百五十元),十天│狀一份 │
│ │ │ │計息一次,預扣利息。 │ │
│ │ │ │年利率=160÷10000×365× │ │
│ │ │ │100%=584% │ │
│ │ │ │ │ │
├──┼───┼─────────┼─────────────┼────────┤
│五 │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借一萬元。利息每十天二千元│身份證原本、戶口│
│ │ │ │。因未如期償還,所以利息以│名簿影本 │
│ │ │ │二期計算,並加收手續費五百│ │
│ │ │ │元。 │ │
│ │ │ │年利率=2000÷10000÷10× │ │
│ │ │ │365×100%=7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寅○○│八十七年五月三日 │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四千元│身分證原本、房 │
│ │ │ │。已付利息二萬二千元。 │屋稅繳款書及二 │
│ │ │ │年利率=4000÷20000÷10× │萬元本票 │
│ │ │ │365×100%=7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辛○○│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借五萬元。利息每十天九千元│身份證原本、本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九千元。 │票一紙、客票一 │
│ │ │ │年利率=9000÷50000÷10× │紙及土地、房屋 │
│ │ │ │365×100%=657% │所有權狀一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丁○○│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借七萬五千元。借款時預扣利│ 支票一紙、本票 │
│ │ │ │息一萬五千元。十天後,如未│ 一紙,及房屋 、│
│ │ │ │清償,利息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土地所有權狀一 │
│ │ │ │(以日計)。 │ 份 │
│ │ │ │年利率=15000÷75000÷10×│ │
│ │ │ │365×100%=7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帳冊(小本)貳本
客戶聯絡資料拾叁張
刊登借錢廣告拾陸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十六至三二頁)
附表三:(存款取款憑條部分)
一、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空白紙二十三張,取款憑條空白紙四十七張。
二、遠東商銀存入憑條空白紙五十七張,取款憑條空白紙二十一張(空白紙),匯款
申請書二份(空白紙)。
三、誠泰銀行存入憑條四十六張,取款憑條二十張,入戶匯款申請書一份(皆空白紙
)。
四、玉山商銀存入憑條十一張,取款憑條十一張(皆空白紙)。
五、彰化銀行取款條空白紙二十九張。
附表四:(客戶資料信封袋十九封部分)
一、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新莊市○○段六五三地號及六一六二建號權狀
影本各一紙、彰銀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到期票
號00000000萬元本票影本及電話、地址等資料原本、影本各一紙。
二、柯黃鳳珠八十六年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九十四弄十六之二號及二九一巷二弄二
二號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板橋戶政事務所F0000000號戶口名
簿影本一紙,壬○○身分證影本及電話、地址字條原本一紙;壬○○、柯黃鳳珠
簽發票號0000000號二十一萬元本票原本一紙。
三、丙○○身分證原本;丙○○及吳素幸簽發票號252916號面額六萬五千元及
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丙○○簽發之付款人:土銀板橋分
行、票號116906、116907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面額二萬元、四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新奧亞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
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面額各為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支票各一紙
(皆原本)。
四、巳○○○身分證一張、本票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發票人巳○○○、黃
順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原本)一紙;三重戶政事務所戶號00000
00號、戶長高浩明戶口名簿影本一紙。
五、郭宏明、蔣秀桂身分證各一張、郭宏明簽發279256號面額四萬元、發票日
: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一紙;郭宏明簽發37
7459號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本票原本一紙;郭宏明、蔣秀桂共同簽發票號293894面額六萬元、發票
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及票號0000000號
面額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票原本
各一紙。
六、癸○○身分證一張、簽發票號00000000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本票原本一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所
簽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影本
一紙(票號不清楚)。
七、甲○○身分證一張;所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本票一紙,另影印身分證、本票各一
紙;聯絡電話、地址資料一紙(原本);葉正森、吳水哲鴿子俱樂部名片一張。
八、申○○身分證一張、蘆洲戶政事務所F0000000,戶長申○○戶口名簿影
本一紙;白美霞八十六年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各一紙;申○○、白美霞共同簽發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
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票一紙,韓勝先地址、電話
、名片各一紙。
九、戊○○身分證一張、周慶安三重市○○段○○段四十六之四十三地號之土地權狀
影本一紙;戊○○、周慶安共同簽發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及上開身分證、本票
影本各一紙;新莊戶政事務所F0000000號、戶長周慶安之戶口名簿影本
一張;周慶安八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三重分處、單照編號:0000
000);戊○○聯絡地址、電話資料原本一紙。
十、乙○○聯絡地址、電話資料原本一紙、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三重第
二戶政事務所FF980621戶號、戶長王壁之戶口名簿及乙○○所簽發面額
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票號不清
)本票影本各一紙。
十一、丑○○身分證一張及影本一紙;丑○○、黃月梅簽發0000000票號、面
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
;另影本一紙,張貴量之聯絡地址、電話相關資料原本一紙;無線計程車名片
及臺北縣交通義警服務電台貼紙各一張。
十二、信封上寫「邱」、左下角寫「發還身分證、權狀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上有駿
鴻六月二十九日之簽名、信封內無任何資料。
十三、午○○身分證影本二紙;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大觀段二二八地號、建號一六四
八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各二紙;午○○簽發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票號不清)之本票影本一紙;發票人姓
名不清楚,票號AC0000000、付款人台銀板橋分行之七萬元支票一紙
;另午○○所簽同上銀行為付款人、九萬元之支票(票號不清)影本一紙。
十四、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所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
四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原本、影本各一紙。
十五、子○○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紙,三重戶政事務所(二)所發F000000
0號,戶長子○○之戶口名簿影本二紙;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原本、影本各
一紙,子○○名片一張。
十六、未○○、李淑梅信封袋內裝有:未○○身分證一張及所簽票號0000000
,面額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到期日六月十二日本票(未載年)
一紙,李淑梅、黃重慶共同簽發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
七年六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票原本一紙。
十七、寅○○身分證原本一張、三重市○○街三十七號四樓,戶號FB258622
、戶長陳儼全戶之戶籍謄本及寅○○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陳儼八十一年房屋繳款書(三重分處
),單照號碼000000000號;另寅○○地址、電話原本一張。
十八、卯○○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地址、電話資料原本、影本各一張;王炎錫之土
地、建物影本各一張(三重市○○○○段十五之二十一號及建物權狀字號八十
一北重建字26503號),卯○○所簽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面
額四萬五千元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號E0000000,面額
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李姓(名不清)所簽發面額三萬元,付款人中興
銀行台北分行(票號不清)之支票影本一紙。
十九、丁○○身分證影本一紙;蔡宛容名片、喜悅簡餐行名片各一張。中國信託商銀
利息收入收據(午○○金額一一二二四元)、丁○○之聯絡地址、電話資料原
本一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