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玲
- 選任辯護人
-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玲無罪。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法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認為上開供述不得直接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容許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於本院所採取告訴人指述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併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曉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國中同學陳秋燕之妹,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在新竹市○○街154 號1 樓告訴人開設之「筑媛精品名店」內,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基於重利之犯意,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收取月息9 分之利息,之後降為月息6 分,並收取告訴人與其先生張智傑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5 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之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告訴人單獨簽發之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為97年6 月25日及97年7 月25日之支票2 紙,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860-JU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紙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上揭本票1 紙、支票2 紙,及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中顯示告訴人於98年2 月起有每月匯款50萬元借款之6 分利利息即3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上揭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及上揭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紙以供擔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收9 分利,而是收3 分利,該筆借款告訴人起初僅欲借用2 、3 個月而未約定利息,嗣借款8 、9 個月後,告訴人仍無法還錢,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主動提議支付每月3 分之利息,並溯及至借錢之初開始起算,因給付當月及攤還溯及起算之利息,每月才會支付2 個月之利息,而告訴人大約給了6 、7個月利息後,告訴人有償還本金2 次,每次5 萬元,並繼續付利息,但不一定給到足額,直到99年8 月才停止付息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 月31日、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27日、5 月26日、7 月28日共5 次以其在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4 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0000002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上揭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4 月14日渣打商銀SCB 新興字第100000001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揭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66、87至103 、105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又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98年6 月30日上揭被告之帳戶亦有3 萬元入帳,雖明細上未註明來源,然由告訴人於前後月份均有每月固定匯款3 萬元予被告等情,及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該筆匯款為伊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證該筆款項亦為告訴人所匯。是告訴人於98年1 月底起連續6 個月,均有按月於每月月底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按月轉帳3 萬元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以車子先借款20萬元…後來又以車子加借30萬元…之後還了2 次5 萬元本金,所以剩下40萬元未清償,利息是6 分,2 萬4 千元,加上精品借款利息6千元,所以一起轉帳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但嗣後於審判中改謂:每月3 萬元之匯款係50萬元借款6 分利之借款利息,每月6 千元之匯款係伊以包包、首飾典當借款20萬元之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再者,由上揭告訴人及被告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4 月13日新光銀新竹字第1000026 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夫婿張智傑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4、28、31頁)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3日、5 月12日、6 月11日、7 月15日、8 月11日、12月11日等8 日,皆分別有收到由告訴人開設之上揭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或告訴人夫婿開設之上揭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匯入之6 千元款項。而關於該等6 千元款項之匯入緣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用精品借款20萬元,利息3 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另筆借款20萬元之利息,係伊拿包包、首飾去典當,每月3 分利6 千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6,017 元(按:扣除轉帳手續費17元後為即為轉帳6 千元)是係以精品借款20萬元之利息,精品借款利息是每月10日要收」等語(見偵卷第46頁)若合符節,足認告訴人每月匯入6 千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之緣由,確屬支付之另筆以精品典當借款20萬元之借款利息。因此,告訴人既另有於每月10日左右按月單獨匯款6 千元予被告,則前揭每月月底3 萬元匯款中,顯不會再次涵蓋該筆20萬元借款之每月6 千元利息,否則該筆每月6 千元利息即為重覆給付。綜前所述,關於50萬元借款之借還款狀況,及20萬借款之6 千元利息係每月單獨匯款或與他筆借款利息一併匯款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審理中之證詞有所矛盾,而認告訴人指稱每月匯予被告之3 萬元,係50萬元借款所支付之6 分利等語,其指訴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每月匯款3 萬元予被告,並非因為被告收取6 分利,而是因為該筆借款之初僅為2、3個月的短期週轉,並未約定利息,後來因為告訴人遲遲無法償還,之後才協商將該筆款項轉為附利息之借款,而於98年1 月起開始每月收取2 個月的利息,即當月的利息和攤還97年6 月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因此才會每月收取3萬元,實則利息仍為每月3 分利即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5 頁)。查被告供稱於97年5 月26日借該筆50萬元予告訴人時,約定僅為2 、3 個月之短期週轉,而未約定利息等語,核與卷內告訴人簽發之金額各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25日之支票2 紙所示之分期償還期限、借款金額、並未外加其他利息金額入內等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辯稱借款之初僅約定為2 、3 個月期之短期借款而未計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借款約7 個月後才與告訴人約定加計利息及同時攤還溯及加計之利息等語,顯非虛妄,且尚與常理無違,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上揭帳戶於99年2 月26日及同年6 月29日雖另有2筆3 萬元之款項入帳,此有前述被告開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然99年2 月26日之3 萬元款項,並未有事證可認係告訴人所匯入,而99年6 月29日之3 萬元款項,由匯款明細可知係由告訴人夫婿張智傑開設之上揭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該帳戶為告訴人店裡所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該筆款項亦係告訴人所匯予被告無訛。惟該筆匯款時間離借款時間及其他3 萬元之匯款時間,均時隔11個月至數年有餘,且前後月均未有類似金額之款項存在,實無從認定該筆單獨3 萬元之匯款係本件50萬借款之利息,而不能以之推論借款利息為每月3 萬元。
⒋基上,被告所辯,洵非無據,上揭告訴人每月匯給被告3萬元之金錢,尚難遽認即屬50萬元借款之每月月息,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月息6 分利即年息百分之72之顯不相當重利之事證依據。
㈡另被告於98年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3日、5 月12日、6 月11日、7 月15日、8 月11日、12月11日等8 日,分別收到由告訴人上揭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或其夫婿張智傑開設之上揭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匯入之每月6 千元款項,而該等款項係告訴人支付以精品典當之2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依常理而論,由此筆20萬元借款及付息之時間皆與本件50萬元借款及付息之時間相近,甚至有所重疊,且本件50萬元借款與該筆20萬元借款皆同樣有汽車行照或精品等物供擔保等情觀之,此筆20萬元借款之每月6 千元利息,經換算後既為每月3 分利,則該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是否會為迥異之約定,而為如告訴人指訴之月息9 分或6 分之重利,亦顯有可疑。
㈢再告訴人曾於97年9 月10日、18日、10月2 日、8 日等4 日,分別匯款5 萬1 千5 百元、5 萬1 千5 百元、10萬3 千元、5 萬1 千5 百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此有告訴人上揭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該等匯款之金額似與上揭50萬元借款9 分利之金額4 萬5 千元相近。然關於該等款項之匯入原因,告訴人已於審判中證稱:該等金額為伊另外以支票向被告為票據貼現週轉後,被告拿支票去銀行兌現入帳之金額,5 萬元附加1 千5 百元利息,10萬元附加3 千元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與被告曾於偵查中供陳:「50萬是第一筆,後面(李志欣)是借款幾萬元,李志欣說要軋票一下,李志欣確實有還款」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97年8月10日、9 月18日及10月8 日,金額各為5 萬1 千5 百元之支票影本3 紙,及發票日為97年10月2 日,金額為10萬3 千元之支票影本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並有渣打銀行100 年8 月19日渣打商銀SCB 新興字第1000000046號函稱上揭4 筆款項係非本行交換票入款,且係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交換票等語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該函所記載之交換票支票號碼,亦與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足認上揭4 筆款項係另筆票據貼現之借款兌現入帳,而與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息無涉。
㈣復公訴人依前述97年9 月10日、9 月18日、10月2 日、10月8 日等4 日,告訴人分別匯款5 萬1 千5 百元、5 萬1 千5百元、10萬3 千元、5 萬1 千5 百元予被告之事實,以該4次入帳日期之間隔皆約1 週等情,而推論告訴人借用5 萬元本金時每週繳交1 千5 百元利息、借用10萬元本金時每週繳交3 千元利息,而認上揭4 筆借款之月息為9 分利,而以之作為本件50萬元借款亦係收取9 分利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惟查:若5 萬元本金每週收取1 千5 百元之利息,以一個月為4 週來計算,每月實為12分利,而非公訴人所稱之9 分利。況上揭4 筆既係不同筆之票據貼現借款,則4 筆支票兌現入帳日之期間間隔為1 週左右,與每筆款項之借款期間是否為1 週,兩者顯無必然之關聯,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上揭4 筆款項,自借款時起至還款兌現止之期間確為公訴人所指之1 週左右。況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提出的資料中並沒有97年9 月10日的票,而是97年8 月10日的票?)對,因為被告她是97年9 月10日兌現」等語及卷附之發票日為97年8 月10日之支影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觀之,可知其中第一筆5 萬元票據貼現之借款,告訴人係於發票日97年8 月10日以前數日、數週或數月即借款並開票,而被告遲至97年9 月10日即距借款後1 個月以上,方兌現支票而受本金5 萬元及利息1 千5 百元之清償,顯見該筆5 萬元借款之借期至少超過1 個月,遠高於公訴人所指之1 週。是該筆款項借期超過1 個月,被告方從本金5 萬元中收取1 千5 百元利息,則其收取之利息顯未超過月息3 分即1 千5 百元1 個月之標準。是公訴人將上揭4 不同借款清償日之間隔,推論為每筆款項之借用期限,而認每筆借款借用期限為1 週,換算月息為9 分利(或12分利)等情,洵屬無據,此部分容有誤會。
六、本件被告行為時(即借款時及收取利息時)之97、98年間有效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4 ),舉例而言,若質借1萬元,則每月最高只能收取4 百元的利息;若係質借50萬元,則月息為2 萬元。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50萬元之借款有收取月息3 分利即每月1萬5 千元利息之事實,而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固有事證足證之部分既係月息3 分利,核算後之年利率即為百分之36,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然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可達年息百分之48。本件被告稱係個人貸款而非以當舖之名義為之等情,並無不採之理由,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常情而論,一人於需借款時,不找專業之銀行或當舖業者借款,而需拉下面子找友人借款,必有不願借款之事曝光、未能取得相關資力證明、未能提供擔保物或其他難言之隱,而通常會支付較專業放款機構更高之利息;且依放款者之觀點觀之,非以放款為常業之私人,顯難如專業放款單位般採取標準流程管理以減少成本支出及精算控制風險。因之,衡之常情,私下借款時約定之利率,應高於較銀行或當舖業之放款利率,或至少不低於於銀行或當舖業之利率,方屬合理。因此,週年利率百分之48利率,既對當舖業而言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舉輕以明重,該利率對利息通常更高之私人貸款而言,更應同樣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是被告雖非當舖業之放款而係個人之貸款,然本院認仍有參酌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而認被告收取之週年百分之36利率之利息,尚難逕認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尚不能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相繩。又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明定,查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確有重利犯行之有罪確信,縱被告所辯先後略有出入(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96 頁),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自承從事不動產投資(見偵卷第16頁),本案借貸並非其本業,復其與告訴人間係經由其胞姊引介而來之所謂人情借貸,其亦僅執告訴人之本票及行車執照,而未另立有借據(見偵卷第16頁),是其記憶容或有一時混淆不清,自難苛責,是依法於情當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得據此逆推被告有罪。是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又本件雖諭知無罪,然:
㈠上揭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2月31日生效,而將當舖業放款年利率之上限由百分之48調降為百分之30,而其修法理由謂:「現行『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8,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經查,北、高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百分之12,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仍有4 千萬元盈餘,可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的年息百分之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故斟酌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百分之30」等語。是本件被告於97、98年間之約定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行為,雖經本院認依當時情形尚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參酌上揭修法意旨,於上揭當舖業法修正公布即99年12月29日之後,倘當舖業或私人再有同樣之行為,顯已不能再援引當舖業法之規定而作為免責之理由。
㈡況最高法院過去雖曾有見解認:「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要旨並多次為80年代末期及90年代初期各級法院之判決引用參照。然查,近十年臺灣社會金融已有根本性之改變,銀行存款和借款利率均有顯著之降低,舉例言之,臺灣銀行之活儲存款機動利率由90年初期之3.75% ,至100 年中旬已降為0.33% ;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亦由90年初期之5%,至100 年中旬亦降為1.355%,而其他銀行所定之利率亦有類似之顯著改變,顯見現今各銀行或其他金融業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僅為十年前利率之四分之一至甚至十分之一以下,相關資料均可輕易由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單位網站輕易搜尋取得,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上揭最高法院於80年代中期之判決中提及民間貸款常見之月息即為2 、3 分,而認該等利率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就當時時空背景而言,固屬真確,然臺灣社會嗣經十餘年之社會經濟劇烈變動,尤其銀行存款利率顯著降低後,該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是否仍能一成不變的為今日法院之判決所引用而作為眾所週知事實之參照,顯非無疑。
㈢再者,即使在99年當舖業法修法以前,向他人收取年息百分之36利率利息之行為,本院亦非皆未有認定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判決有罪之案例,如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4 號確定判決即屬之,而其他法院亦同樣有將該利率認定屬顯不相當重利之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96 號判決,即明言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認定重利之標準,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又關於於理由中援引上揭最高法院84年、85間之判決意旨,而認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之判決,最高法院近年亦非未有質疑之例,如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雖引用上訴見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維持,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中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此部分貸款之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說明其是否有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等理由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情事而撤銷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足認縱無上揭99年12月29日當舖業法之修正,私人貸款而收取年息百分之36利率之利息,本即有經法院認定構成重利罪之前例。
㈣綜此,被告本件於97、98年間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行為,雖經本院審酌當時情境,認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為本件無罪之諭知,然倘被告未來再有類似之行為而遭起訴,尤其倘行為時點晚於99年12月29日當舖業法修正公布之日,則法院依現今之時空背景,顯有改認定該行為已該當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可能。衡情,借款助友本為情義相挺之舉,然收取如此高額利息,不僅可能使借款人財務情況更加惡化致使助人不成反害人,並可能招致趁人之危盤剝壓榨以發財之罵名而使情義相挺之初衷盪然無存,且更有使自己因蹈法網罹刑章而身陷囹圄之危險,實屬不該,更屬不智。是深盼被告能記取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並引以為誡,日後不再有約定並收取月息3 分如此高額利率利息之行為,以免誤蹈法網而招難上身,特此告誡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