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第四三○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新竹市○○路九八八號富邦當舖任職期間,與富邦當舖負責人「吳清東」(「吳清東」涉嫌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丙○○、何智國、庚○○、己○○、戊○○、甲○○、乙○○等人手頭緊迫急於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擔保條件,連續七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六及百分之一百零八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五三號住處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丙○○等人之借款資料及其所有,記載相關借貸資料之帳冊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重利罪,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己○○、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何智國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得款項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領回國民身分證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帳冊一張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關於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2、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重利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七次重利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七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惟論以連續重利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一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一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6、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7、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富邦當舖負責人「吳清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連續犯─被告先後七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借款予戊○○、甲○○、乙○○取得重利犯行部分,惟被告其餘重利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乘被害人急需用錢貸予金錢之手段、致被害人負擔本金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六及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高額利息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帳冊一張,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或被害人出具供擔保所用,被告日後可持以對被害人請求未超過法定利息之合法債權,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與擔保條件│利 息 │ ├──┼───────┼───┼─────────┼──────┤ │ 1 │94年10月初17時│丙○○│借款新臺幣(下同)│每月為1期, │ │ │30分許在新竹市│ │3萬元,預扣首期利 │利息9分,范 │ │ │中正路東門城圓│ │息2,700元,實拿2萬│巡賓於94年12│ │ │環附近「大茶壺│ │7,300元,並簽立3萬│月5日清償完 │ │ │」茶飲店內。 │ │元本票及客戶申請表│畢前,連同預│ │ │ │ │,且質押個人身分證│付利息共繳2 │ │ │ │ │證件影本、車牌號碼│個月利息5,40│ │ │ │ │MQW-058號機車行車 │0元。 │ │ │ │ │執照供擔保。 │ │ ├──┼───────┼───┼─────────┼──────┤ │ 2 │94年11月15日12│何智國│借款5,000元,實拿5│每月為1期, │ │ │時許在新竹市光│ │,000元,並簽立5,00│利息為9分, │ │ │復路二段988號 │ │0元本票、借據、切 │尚未清償完畢│ │ │「富邦當舖」內│ │結書、委託書、委託│。 │ │ │。 │ │處理未留當切結書、│ │ │ │ │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機車買賣合約書、│ │ │ │ │ │讓渡書、車輛取回同│ │ │ │ │ │意書及客戶申請表,│ │ │ │ │ │且質押榮民證、車牌│ │ │ │ │ │號碼NZ7-225號機車 │ │ │ │ │ │行車執照供擔保。 │ │ ├──┼───────┼───┼─────────┼──────┤ │ 3 │94年11月17日20│庚○○│借款2萬元,預扣首 │每月為1期, │ │ │時許在上址「富│ │期利息1,800元,實 │利息9分,魏 │ │ │邦當舖」內。 │ │拿1萬8,200元,並簽│淑婷於95年4 │ │ │ │ │立2萬元本票、借據 │月17日清償完│ │ │ │ │、車輛取回同意書、│畢前,連同預│ │ │ │ │委託書、機車買賣合│付利息共繳5 │ │ │ │ │約書及客戶申請表,│個月利息9,00│ │ │ │ │且質押個人身分證證│0元。 │ │ │ │ │件影本、SJ8-981號 │ │ │ │ │ │機車行車執照供擔保│ │ │ │ │ │。 │ │ ├──┼───────┼───┼─────────┼──────┤ │ 4 │94年11月29日12│己○○│借款2萬元,預扣首 │每月為1 期,│ │ │時許在新竹縣湖│ │期利息1,800元,實 │利息9分,趙 │ │ │口鄉○○路○段│ │拿1萬8,200元,並簽│士豪於95年4 │ │ │裝甲部隊福利社│ │立2萬元本票、借據 │月清償完畢前│ │ │內。 │ │、切結書及客戶申請│,連同預付利│ │ │ │ │表,且質押個人身分│息共繳5個月 │ │ │ │ │證證件、金戒指1只 │利息9,000元 │ │ │ │ │供擔保。 │。 │ ├──┼───────┼───┼─────────┼──────┤ │ 5 │94年12月中旬21│戊○○│借款3萬5,000元,預│每月為一期,│ │ │時許在上址「富│ │扣首期利息3,150元 │利息9分,楊 │ │ │邦當舖」內。 │ │,實拿3萬1,850元,│蕙蓮於清償完│ │ │ │ │並簽立3萬5,000元本│畢前共繳2個 │ │ │ │ │票、借據及客戶申請│月利息4,950 │ │ │ │ │表,且質押身分證正│元。 │ │ │ │ │本、金戒指各1件供 │ │ │ │ │ │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5年1月9日19時│甲○○│借款15萬元,預扣利│每月為一期,│ │ │許在上址「富邦│ │息4,500元,實拿14 │利息3分,尚 │ │ │當舖」內。 │ │萬5,500元,並簽立 │未清償,只繳│ │ │ │ │15萬元本票、借據、│預付1個月利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自│息4,500元。 │ │ │ │ │小客車讓渡書、客戶│ │ │ │ │ │申請表、押當車輛借│ │ │ │ │ │用切結書、車輛取回│ │ │ │ │ │同意書、切結書及委│ │ │ │ │ │託書,且質押個人身│ │ │ │ │ │分證證件、0909-HK │ │ │ │ │ │行車執照影本供擔保│ │ │ │ │ │。 │ │ ├──┼───────┼───┼─────────┼──────┤ │ 7 │95年3月3日20許│乙○○│借款5萬元,預扣首 │每月為一期,│ │ │在上址「富邦當│ │期利息4,500元,實 │利息9分,李 │ │ │舖」內。 │ │拿4萬5,500元,並簽│宛師於95年6 │ │ │ │ │立5萬元本票、借據 │月中旬清償完│ │ │ │ │、切結書、委託書、│畢前,連同預│ │ │ │ │委託處理未留當切結│付利息共繳3 │ │ │ │ │書、押當車輛借用切│個月利息1萬 │ │ │ │ │結書、汽車買賣合約│3,500元。 │ │ │ │ │書、讓渡書及客戶申│ │ │ │ │ │請表,且質押乙○○│ │ │ │ │ │身分證證件、DV-095│ │ │ │ │ │8號汽車行車執照供 │ │ │ │ │ │擔保。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 ├──┼───────────────────────┤ │ 1 │丙○○出具之客戶申請表1份。 │ ├──┼───────────────────────┤ │ 2 │何智國出具之客戶申請表1份。 │ ├──┼───────────────────────┤ │ 3 │庚○○出具之借據、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書│ │ │、機車買賣合約書、客戶申請表各1份。 │ ├──┼───────────────────────┤ │ 4 │己○○出具之客戶申請表1份。 │ ├──┼───────────────────────┤ │ 5 │戊○○出具之客戶申請表1份。 │ ├──┼───────────────────────┤ │ 6 │甲○○出具之借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 │ │、客戶申請表、押當車輛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 │ │切結書、委託書各1份及其身分證1張、0909-HK號自 │ │ │小客買車行照影本1份。 │ ├──┼───────────────────────┤ │7 │乙○○出具之客戶申請表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