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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花滿堂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號1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一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借貸廣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二號一樓經營「地下錢莊」,乘林美岑、蔡珠華、張量貴、陳阿娥、王啟發、陳宏麟、邱雪梅、周世鈿等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二十九萬元每十天利息三千五百元、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十二萬五千元每一萬元每天利息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五萬元每十天利息九千元、六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以預扣第一期利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或房地所有權狀交其收執,作為追索債權之擔保(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擔保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迄同年六月九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大肆刊登借貸廣告,乘林美岑等人需款急迫之際,以預扣第一期利息方式,分別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或房地所有權狀交其收執,作為追索債權之擔保,顯係乘他人急迫,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雖借款人中林美岑、邱雪梅未表示是否因急迫而告貸,然其借款利息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甚多,若非急迫,當不至於甘負如此重利,足徵其確係因急迫而借款無疑。又刑法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維生者為必要,縱令尚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既以重利為常業,縱兼營代書業務,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周世鈿等人之指訴,借貸廣告、客戶聯絡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身分證、房屋權狀、支票影本、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單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邱雪梅、周世鈿、林美岑之指訴是否可採?借貸利率如何計算?被害人是否因需款急迫而告貸?林美岑是否邀約上訴人在麥當勞見面繳款時為警查獲,抑上訴人祇是去麥當勞用餐等事項,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被害人邱雪梅、周世鈿、林美岑、蔡珠華、張量貴、陳阿娥、王啟發、陳宏麟分別於警訊、偵審中到庭應訊,原審審理時,復將其證詞逐一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且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傳喚被害人無著,自無從命與上訴人對質,亦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附表記載周世鈿向上訴人借款七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則周世鈿實際取得之借款僅六萬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乃載為周世鈿借款六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並無錯誤,其前後記載不一,乃判決文字用語之不當,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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