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點四五手槍(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桃園市○○街某電動玩具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之點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以及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毫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竟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三巷十五號九樓之租住處,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之衣櫃底下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由綽號「阿枝」之男子所交付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為其保管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在電動玩具場外遇到「阿枝」,他要進去打電玩,就叫伊幫忙保管,他很快就來拿,他說那是玩具槍,伊才幫他保管,之後伊要找他時就找不到云云。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改造子彈二顆,係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毫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改造點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屬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一節,雖未經實際試射,惟參酌隨函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認:「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仍可達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據證人即承辦本案槍枝鑑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員黃國政於原審就上述改造之點四五手槍有無實際試射?如何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一節,證稱:該支點四五改造手槍並未經實際試射,然觀察該槍枝結構、性能均完整,如裝填適合子彈擊發,應具有與之前統案測試之槍枝具有相同之功能而認有殺傷力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與本案槍枝具有相同結構、機能、材質(槍管部分均為已貫通之塑膠材質)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四五玩具手槍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鑑驗通知書四件附卷為據,從而,本件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四五玩具手槍,係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屬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與前述統案測試之改造手槍具有相同之材質、結構及機能,如裝填適合子彈擊發,亦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一節,堪以認定。次查,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另支改造之點四五手槍,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屬金屬材質,如裝填適合子彈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其外觀、構造(槍管部分均已車通)、性能實與制式手槍無異,顯與玩具手槍有別,被告自承已服過兵役,對於槍枝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就本案槍枝、子彈與玩具手槍顯有不同之處,要難諉為不知,且參以被告在原審調查時亦供認:「伊有將槍枝拿出來看過,覺得很奇怪,看起來像改造的槍枝,所以想找他(阿枝)交還給他,結果找不到」等語,並自承扣案槍枝係以塑膠袋及酒盒包裝,為警在其租屋處房間衣櫃底下之隱密處所查獲等情,茍如被告所稱係玩具手槍,實無須將之藏置於如此隱密之處所,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扣案槍枝係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一節顯有所認識而受託寄藏,所辯要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綽號「阿枝」者(被告狀稱真名為「蕭化石」),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實質上範圍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公訴人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原審改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論處,公訴意旨未洽之處,未於理由中說明。(二)又扣案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毫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二顆(送驗時已試射一顆),另兩顆直徑九毫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結果無法擊發,並無殺傷力,此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疏未注意將扣案之四顆改造(已試射一顆)之土造金屬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予以沒收,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寄藏之數量,未持改造之槍彈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點四五手槍(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子彈壹顆(一顆已試射),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