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肆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五十三弄五十四號某友人住處,受綽號「高峰」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託,收受綽號「高峰」者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四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代為保管該四枝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依約持前開四枝改造手槍,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二五號某汽車旅館三0二室,擬返還綽號「高峰」者,甫行至該汽車旅館櫃台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及裝有該四枝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改造手槍四枝、裝置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扣案,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手槍四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空言辯稱懷疑係員警串通綽號「高峰」者設計故入其罪云云,惟既未能提供綽號「高峰」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自無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四枝手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乃因感念綽號「高峰」者平日對其友善,遂應允代為暫時寄放,同日晚間即依綽號「高峰」者之囑,將手槍攜至上開遭警查獲處擬返還綽號「高峰」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收受該四枝手槍之意係在「保管」,並非受託「寄而藏之」,與「寄藏」之意尚屬有間。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就被告一行為持有四枝改造手槍,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二)未敘明扣案之手提袋一只,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懷疑係遭人設計犯罪,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手槍之所有權人,尚有違誤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均含彈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