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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恐嚇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車站地下道口,因見雙手斷肘於該處獨自擺攤販賣玉蘭花、口香糖之乙○○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叫賣玉蘭花、口香糖之際,逕自其口袋內奪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主動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被害人乙○○拿取何金錢之事實,並辯稱:乙○○因與人打架且東西被搶,委託伊處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給伊二千五百元,供作車資之用,伊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乙○○拿取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自擺攤販賣玉蘭花、口香糖之被害人乙○○口袋內奪取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且經被害人乙○○於偵審時當庭指認無訛,而依平時負責照顧被害人乙○○之楊水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三十一年前乙○○曾因車禍腦部開刀,有時會喪失記憶,時好時壞,受到任何刺激時就會病發,就什麼都不知云云,被害人乙○○因而就其如何遭被告自其口袋內拿取四千元之情節,先後指述略有歧異,惟就被告自其口袋內拿取四千元乙節,則始終指述如一,且查警方係於巡邏台北火車站週圍時,於核對遊民身分證時,經由遊民處獲知綽號「阿修」之丙○○搶了一個賣玉蘭花斷手之人,而經警向被害人乙○○查詢被害情節,並提供被告之照片予被害人乙○○指認無訛,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江宗勳、楊守源及鄭養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若非因自繼手肘之被害人乙○○搶取金錢,其所為為目擊之遊民所不齒,因而向警投訴,而依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乙○○原即認識,被害人乙○○對被告當無誤認,且被害人乙○○與被告素無嫌隙,被害人乙○○亦無故予陷害之理。至被告所供乙○○因與人打架且東西被搶,為委託其代為取回而給付二千五百元,供為車資云云,雖為被害人乙○○所否認,雙方互執一詞,惟被告在此之前是否曾自被害人乙○○收受二千五百元,與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搶取被害人乙○○四千元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論據。而查被害人乙○○之肢體係屬重度殘障,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六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初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之雙手斷肘、右耳失聰、左耳重聽,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對於肢體重度殘障之被害人乙○○,利用其叫賣玉蘭花、口香糖之際,逕自被害人乙○○口袋內奪取四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見被害人乙○○雙手殘斷可欺,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並踢翻擺放玉蘭花之花藍,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乙○○所有四千元,然查被害人乙○○指述被告毆打其胸部並踢翻其置放出售物品而擺放於地之藍子乙節,並無何具體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等足資佐證,且查被害人乙○○雙手斷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自被害人乙○○身上拿取金錢時,實無必要再行毆打被害人乙○○並踢翻其謀生工具,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以毆打被害人胸口,並踢翻藍子等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四千元等情,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依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拿伊錢時,當時附近有人走動,而且伊也不知道要報警或向路人求救,被告要拿伊錢,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並非對被害人乙○○施何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被害人乙○○在主觀上不欲抗拒之情況下任由被告自其口袋內拿取四千元(被害人乙○○雖雙手斷肘,惟尚可身體掙扎或腳踢抗拒,或向路人呼救等),被告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強盜罪責,然被告於被害人乙○○未及抗拒之狀況奪取其財物,其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並踢翻擺放玉蘭花之花藍,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四千元,所為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出手毆打雙手斷肘之被害人乙○○胸口,並踢翻其置放販售物品之藍子,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自其口袋內強取四千元,而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由正當途徑賺錢維生,因缺錢花用竟對雙方斷肘之被害人着手行搶,惡性非經,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等一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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